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英彥
- 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梁小龍
- 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英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元,應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英彥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97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該假釋因其另犯竊盜、施用毒品、偽證、詐欺等罪,經本院撤銷假釋,而於98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8日。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給陳冬花。
二、鄭英彥亦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 18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淑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約半小時後,鄭英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之住處內,請吳淑華免費施用禁藥安非他命1次。
三、梁小龍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逃亡等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9月、2月15日確定後合併執行,嗣於 97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安非他命給鄭英彥。嗣經警監聽鄭英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分別於 98年9月29日及 99年3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借訊梁小龍、鄭英彥,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英彥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冬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冬花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鄭英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本院證述有不符之處,而參以證人陳冬花於警詢之證詞係就其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英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證人吳淑華之證述並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證人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鄭英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鄭英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鄭英彥、梁小龍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鄭英彥、梁小龍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英彥固坦承有檢察官所指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吳淑華施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梁小龍、陳冬花三人合資購買毒品,並沒有賣海洛因給陳冬花云云;被告梁小龍亦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都和綽號「念祖」之人在一起,「念祖」拜託伊打電話找鄭英彥,都是「念祖」與鄭英彥聯絡,錢是鄭英彥直接交給「念祖」,毒品也是「念祖」拿給鄭英彥云云,然被告鄭英彥、梁小龍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鄭英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冬花部分:
1、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鄭英彥自98年9月2日10時起至同年10月1日10時止,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後,發現被告鄭英彥於 98年9月2日19時48分及同年月3日14時13分與陳冬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涉嫌毒品交易,而於 99年3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借訊被告鄭英彥而查獲,被告鄭英彥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認識陳冬花,也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5、6頁),然被告鄭英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冬花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冬花於 99年1月20日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鄭英彥是朋友關係,自98年8月起至同年9月底有向鄭英彥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98年9月2日、3日連續兩天都是跟鄭英彥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 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是否有跟鄭英彥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是」、「(你是否記得交易地點在哪裡?)在南山二街那邊」、「(這二次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嗎?)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在場是否有其他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鄭英彥對於其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冬花聯絡之事實並不否認,而參以證人陳冬花與被告鄭英彥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證人陳冬花亦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鄭英彥之理,是證人陳冬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鄭英彥於警詢時辯稱:不認識證人陳冬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2、被告鄭英彥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9月2日是伊與梁小龍、陳冬花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9月3日是要把前一天借的毒品還給陳冬花云云,然證人陳冬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是否認識剛剛在場的被告二人?)我只認識鄭英彥,我沒有見過梁小龍」、「(你有跟鄭英彥、梁小龍三人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沒有,我只有和鄭英彥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證人陳冬花既已證稱不認識梁小龍,也沒有見過梁小龍,自無可能與梁小龍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雖被告梁小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於 9月2日與被告鄭英彥及陳冬花各出1千元一起買毒品時,身上沒有毒品,只有家裡的吸食器裡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至9月3日晚上才去找「阿宏」買海洛因云云,然據卷附98年9月3日11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梁小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鄭英彥,告知被告鄭英彥其身上有「男的傳播」、「女的傳播」,詢問被告鄭英彥是否要購買,而所謂「男的傳播」、「女的傳播」分別係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號,亦據被告梁小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堪認被告梁小龍身上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此與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即有不符。再者,被告梁小龍既已打電話詢問被告鄭英彥是否要向伊購買毒品,據此推之,被告梁小龍應無與鄭英彥一起出資購買之理,是被告梁小龍證稱:其與被告鄭英彥、陳冬花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鄭英彥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3、又證人陳冬花係於 98年9月2日早上向被告鄭英彥購買1千元海洛因後,被告鄭英彥於同日19時48分許打電話要向陳冬花借海洛因乙節,有卷附之98年9月2日19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1紙可稽,並業據證人陳冬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雖卷內並無被告鄭英彥與證人陳冬花於98年9月2日早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惟此乃因本件通訊監察之時間係自98年9月2日10時開始,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133頁),故確有可能未能即時監聽該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1)被告鄭英彥販賣之時間即有誤會,應予更正98年9月2 日早上某時許。又被告鄭英彥打電話給陳冬花固係為向陳冬花借海洛因,然證人陳冬花於本院亦證稱:伊於早上向鄭英彥購買毒品後,回到家並沒有使用,後來鄭英彥打電話要向伊借毒品,晚上後來並沒有見面,伊沒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可見證人陳冬花並未將海洛因借給被告鄭英彥,此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陳冬花當時係在外面打牌,海洛因沒有帶在身上,證人陳冬花只說在 9點以前可以,但未明確約定何時見面,若被告鄭英彥要去找證人陳冬花,自應會打電話給證人陳冬花,以確認陳冬花是否已經回到家裡,然被告鄭英彥於當天晚上除打該通電話外,並未再打電話給證人陳冬花,益證被告鄭英彥於當天晚上並未找證人陳冬花,證人陳冬花亦未將海洛因借給被告鄭英彥,是被告鄭英彥辯稱:9月3日是要把前一天借的毒品還給陳冬花云云,即難採信。被告鄭英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2次給陳冬花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鄭英彥部分:1、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鄭英彥、梁小龍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於98年9月3日11時25分起至同日13時58分及同年月8日13時56分起至同日 14時39分之通話內容後,發現上開通話內容均涉嫌毒品交易,分別於98年9月29日及99年3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借訊梁小龍、鄭英彥而查獲,被告鄭英彥於警詢時對於是否有向被告梁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之問題雖一律拒答表示,然其於 99年6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並提示98年9月3日11時25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及同年月8日13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改稱:伊於98年9月3日、8日分別向梁小龍的朋友購買7千元、2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是梁小龍的朋友載梁小龍與伊見面,毒品是梁小龍的朋友交給伊的,伊將錢交給梁小龍的朋友,不知道安非他命是誰的,伊買 7千元那次有在電話中有向梁小龍反應毒品數量不夠,事後有打電話向梁小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被告梁小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其朋友「念祖」一起與被告鄭英彥見面後,其朋友「念祖」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鄭英彥之事實,此外,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為被告鄭英彥向被告梁小龍及其朋友購買安非他命之交談內容無訛。
2、被告梁小龍雖辯稱:伊只是和其朋友「念祖」一起去和鄭英彥見面,是「念祖」賣安非他命給鄭英彥云云,然證人李承達(原名李念祖)即被告梁小龍所稱之「念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鄭英彥,並證稱:「(你是否使用梁小龍的電話與鄭英彥通話?《 提示98年9月3日11時25分到13時 58分之監聽譯文》)不是,這是被告二人的對話」、「(這是你和鄭英彥的通話嗎?《提示98年9月8日13時56分55秒、14時39分22秒之監聽譯文》)不是」、「(梁小龍和鄭英彥做這 2通對話時,你是否有和梁小龍在一起?)沒印象」、「(這 2通電話時,你有到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那邊拿安非他命大概 2千元左右的量給鄭英彥嗎?)沒有」、「(98年9月8日當時鄭英彥和梁小龍有無一起去找你說他們要買安非他命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且被告鄭英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你的通話對象都是梁小龍嗎?)是」、「(是否有跟李承達直接通話的嗎?)忘記了,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可見被告鄭英彥與證人李承達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聯之紀錄,則被告梁小龍於偵訊時辯稱:「這些通話是我先用我的電話打給鄭英彥,然後我就將電話交給李念祖跟他談,我人就在車上旁邊打瞌睡,根本也不是我在跟他交談」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實,不足為採。是自難僅憑以被告梁小龍前後不一之片面指述,遽認當時在場與被告鄭英彥買賣安非他命之人即為證人李承達。
3、又據卷附之98年9月3日11時25分許、同日12時56分、13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梁小龍於電話中主動詢問被告鄭英彥要不要買「傳播」(即毒品),後又稱有 3個半的「男的傳播」(即安非他命)及10個「女的傳播」(即海洛因)要賣,但因被告鄭英彥的母親當時在旁邊,被告鄭英彥不方便講話,故未予被告梁小龍明確之答覆,嗣被告鄭英彥於同日12時56分許回覆被告梁小龍,並在電話中談妥買賣「4.1」(即扣掉包裝袋後重3公克)的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後被告鄭英彥於同日13時58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梁小龍,抱怨剛才購買安非他命的重量不足,含袋重量只有1.02公克而已,被告梁小龍回稱要問看看再說;另依98年9月8日13時56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梁小龍直接詢問被告鄭英彥身上是否有 2千元,要拿「當兵」(即安非他命)的給被告鄭英彥,並稱其身上有3個「查甫」要當兵,要價9千元,被告鄭英彥稱要向別人借錢,後來被告梁小龍於同日14時39分許又打電話給被告鄭英彥,詢問被告鄭英彥有沒有借到 9千元,被告鄭英彥稱沒有那麼多錢,身上只有 7千元,被告梁小龍、鄭英彥兩人即約在「防校」見面。從上開 5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時都是被告梁小龍直接與被告鄭英彥洽談毒品交易細節,並無被告梁小龍所辯稱由伊幫忙打電話,接通後再由「念祖」與被告鄭英彥通話之情事,可見被告梁小龍已積極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事宜,且被告梁小龍亦坦承安非他命交易當時都有在場,縱然被告鄭英彥交付金錢及收受毒品對象之人並非被告梁小龍,但被告梁小龍確有參與販賣毒品之部分犯行,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被告鄭英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梁小龍辯稱僅係幫忙打電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應可認定被告鄭英彥、梁小龍確實有從中獲利,其等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均足堪認定。
三、被告鄭英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吳淑華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淑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鄭英彥與證人吳淑華所述情節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鄭英彥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鄭英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經查,被告鄭英彥、梁小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第2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1千萬元,其餘則均相同。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鄭英彥、梁小龍較為有利,則被告鄭英彥、梁小龍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五、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鄭英彥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鄭英彥就附表一所示之 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鄭英彥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吳淑華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梁小龍就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小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英彥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梁小龍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鄭英彥2次販賣海洛因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以及被告梁小龍 2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各均不同,應均係分別起意,就被告鄭英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被告梁小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鄭英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常少,計得款 2000元,是本院認對被告鄭英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鄭英彥所犯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梁小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鄭英彥、梁小龍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欠佳,為謀取私利,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其等販賣、轉讓之次數及數量均不多,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暨其等均否認販賣毒品、被告鄭英彥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被告鄭英彥 2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0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梁小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2次所得共9000元,亦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被告鄭英彥用以販賣海洛因及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均係被告鄭英彥向朋友借用之物,以及被告梁小龍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除0000000000號 SIM卡係被告梁小龍自行申請使用之外,其餘均係向他人借用乙節,分據被告鄭英彥、梁小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該0000000000號 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英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毒對│販毒所得│ 主 文 ││號│ │象 │ │ │├─┼────────────┼───┼────┼───────────┤│1 │98年9月2日上午某時,鄭英│陳冬花│1000元 │鄭英彥販賣第一級毒品,││ │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行動電話與陳冬花使用之09│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易海洛因之細節後,陳冬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即至鄭英彥某朋友位於花蓮│ │ │其財產抵償之。 ││ │縣吉安鄉○○○街住處,鄭│ │ │ ││ │英彥以新臺幣(下同)1千 │ │ │ ││ │元之代價賣給陳冬花海洛因│ │ │ ││ │1包。 │ │ │ │├─┼────────────┼───┼────┼───────────┤│2 │98年9月3日14時13分許,鄭│陳冬花│1000元 │鄭英彥販賣第一級毒品,││ │英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冬│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交易海洛因之細節後,陳冬│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花即至鄭英彥某朋友位於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蓮縣吉安鄉○○○街住處,│ │ │其財產抵償之。 ││ │鄭英彥以1千元之代價賣給 │ │ │ ││ │陳冬花海洛因1包。 │ │ │ │└─┴────────────┴───┴────┴───────────┘附表二:被告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販毒時間、地點及方式 │販毒對│販毒所得│ 主 文 ││號│ │象 │ │ │├─┼────────────┼───┼────┼───────────┤│1 │梁小龍分別於98年9月3日11│鄭英彥│7000元 │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時25分、12時56分許,以其│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使用之0000000000、098697│ │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0849號行動電話與鄭英彥使│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細節後│ │ │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 │,過約半小時後之某時,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小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 │年男子共同駕車至花蓮縣吉│ │ │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與鄭英│ │ │之。 ││ │彥見面,共同販賣7千元之 │ │ │ ││ │安非他命給鄭英彥。 │ │ │ │├─┼────────────┼───┼────┼───────────┤│2 │梁小龍分別於98年9月8日13│鄭英彥│2000元 │梁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時56分、14時39分許,以其│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話與鄭英彥使用之上開行動│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電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細│ │ │元,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 │節後,過約1小時內之某時 │ │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 │,梁小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至「防│ │ │,以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 │校」見面後,再一起至花蓮│ │ │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附近,│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共同販賣2千元之安非他命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 │給鄭英彥。 │ │ │卡壹張與該名不詳姓名年││ │ │ │ │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應與該名不詳姓名年││ │ │ │ │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 │ │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