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絲瑩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孫美鳳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 被告
- 陳紹宏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絲瑩、孫美鳳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紹宏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絲瑩、孫美鳳、陳紹宏及朱忠元(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由朱忠元駕駛牌照號碼7U-7492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同往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00 號之倉庫外,其等下車後,以由陳紹宏、孫美鳳及朱忠元徒手搬運,曾絲瑩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倉庫內江榮維所有之深水馬達、砂輪機各1臺、釘槍1枝及橘色風管 1條。嗣由朱忠元及曾絲瑩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8 千元,由曾絲瑩及陳紹宏、朱忠元及孫美鳳朋分3千元、5千元。
二、案經江榮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絲瑩、孫美鳳、陳紹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3 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3 人同具原住民身分,於審判中皆未選任辯護人,從而本院指定律師為其等辯護,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榮維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計11張等在卷可查。綜核各情,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悉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與餘夥於接近時間內,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放置在同一地點管領之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與朱忠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慮及被告曾絲瑩、孫美鳳坦承犯行,又被告孫美鳳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憑,深具悔意,且被告曾絲瑩之學歷僅小學畢業、被告孫美鳳僅國中畢業,2 人學識程度屬低,謀生或屬不易,再被告曾絲瑩須獨力扶養適滿2 月之女兒,被告孫美鳳須獨立扶養9歲、4歲、1歲之女兒3名,堪認被告曾絲瑩、孫美鳳之犯罪情狀實可憫恕,經衡酌上情,認本案縱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乃就該2名被告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絲瑩、孫美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表悔意,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紹宏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現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核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