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延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25日17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25 之1 號前,以鐵鋸鋸斷高黃桂蘭所有之欄杆鐵條、鋼筋,竊取該欄杆鐵條20公尺、鋼筋30公尺,及高黃桂蘭所有之水溝蓋鋼片2個、木材10根、飯鍋、瓦斯桶、鐵製樓梯各1個等物,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鍾國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高黃桂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黃桂蘭及證人林玉枝、鍾國祥於警詢之陳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㈣現場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即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第 1項第1 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以攜帶之鐵鋸鋸斷鐵條、鋼筋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而鐵鋸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且得以鋸斷鐵條、鋼筋等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攜帶兇器而犯之,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持兇器竊盜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鋸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鋸已經損壞且已經不在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