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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湯國杰王凱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3號、101年度偵字第1013、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信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杜信億明知「望鄉」、「不免驚」、「不能沒有你」、「不曾說愛你」等4 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左右起至同年6月1日19時36分許止,基於意圖公開演出營利之犯意,由杜信億將灌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遙控器等物,公開陳列在由不知情之游進郎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金后盛卡拉OK」店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公開演唱,以此方法侵害上開歌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6月1日19時36分許,由瑞影公司派員前往上開上址查知上情,並報警查辦。(二)被告杜信億明知「離別雨」、「煞」、「慣習」、「傷心的喜酒」、「牽袂條的手」、「玄武英雄」、「愛你辣」等7 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欣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22時19分許止,基於意圖公開演出營利之犯意,由杜信億將灌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遙控器等物,公開陳列在由不知情之張秀花(其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青島啤酒PUB」店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公開演唱,以此方法侵害上開歌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1月16日22時19分許,由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開上址查知上情,並報警查辦。(三)被告杜信億明知「離別雨」、「煞」、「慣習」、「傷心的喜酒」、「牽袂條的手」、「玄武英雄」、「愛你辣」等7 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長欣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公開演出之行為,竟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12月7日22時15分許止,基於意圖公開演出營利之犯意,由杜信億將灌有上開歌曲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目錄、遙控器等物,公開陳列在由不知情之游進郎(其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金后盛卡拉OK」店內予不特定客人點選公開演唱,以此方法侵害上開歌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12月7日22時15分許,由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開上址查知上情,並報警查辦。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和警詢中、林若煒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進郎、張秀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何淑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附搜索票、搜索筆錄、告訴人蒐證資料、存證信函、著作權證明及公證人何淑孋於100 年12月1 日所出具之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金后盛卡拉OK及青島啤酒PUB 寄放電腦伴唱機,且其在金后盛卡拉OK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確有上開「望鄉」、「不免驚」、「不能沒有你」、「不曾說愛你」等4 首由告訴人瑞影公司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歌曲及「離別雨」、「煞」、「慣習」、「玄武英雄」、「愛你辣」「傷心的喜酒」、「牽袂條的手」等7 首由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經警分別於100年6月1 日及100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金后盛卡拉OK執行搜索而查獲,另其在青島啤酒PUB 所擺放之伴唱機內確有「離別雨」、「煞」、「慣習」、「玄武英雄」、「愛你辣」「傷心的喜酒」、「牽袂條的手」等7 首由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經告訴代理人於100年1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前往蒐證而報警查辦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係以收購中古卡拉OK電腦伴唱機付費寄放在公開營業之店家中為業,伊所收購之每一臺伴唱機都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聯合總會之公開演出證,且於收購電腦伴唱機台當時有向長欣公司及瑞影公司表達承租之意願,並將伊收購機台所附之歌本寄給智慧財產局,以此請示智慧財產局之官員,但連智慧財產局都無法確定哪一首歌是哪家公司的著作權,此外,長欣與瑞影公司並未提供伊合法承租之版權之管道及方法,且伊與其中一家公司承租後,又有別家公司告伊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音樂著作」,係指以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均屬之。故音樂著作,不限於以音階、節奏、和聲為要素之樂曲,與樂曲同時利用之音所表現之歌詞,只要該樂曲及歌詞均具有原創性,均屬音樂著作。而同法第5條第1項第8 款所稱之「錄音著作」,則係指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然附著於「音樂著作」之一系列聲音表現,縱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而予留存或播送,然該聲音因非單純藉該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所表現而具有原創性,實係因該樂曲或歌詞之本身有其原創性而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故應認係「音樂著作」之一部分。再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於公開演出,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明。是本件於「金后盛卡拉OK」及「青島啤酒 PUB」內,藉由電腦伴唱機等資訊儲存或播放設備,將他人唱演該樂曲或歌詞之聲音再向公眾傳達,當屬對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無疑。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除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外,對於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即罰則)規定。本條項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以:「(一)業者於電腦伴唱機內錄製上千首歌曲之行為,通常均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按現改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或個別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惟利用人後續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除向仲介團體洽取授權外,針對少數未加入仲介團體而又濫用權利之「權利人」,欲取得授權,實屬不易。(二)電腦伴唱機成為時下流行的設施後,利之所在,形成業者相互競爭,部分業者以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武器,以競爭業者的客戶為施壓對象,提出告(自)訴,企圖嚇阻購買其他品牌之使用人,以擴大本身市場佔有率。更有少數業者,利用上述方法,以刑逼民,使對方和解,索取高額賠償金,作為主要營業收入。上述情形,帶給利用人無端訟累,形成民怨,亦造成司法機關之負荷,司法資源之濫用,有待解決。(三)為維持社會秩序安定,並避免少數業者濫用權利,爰增訂本項,規定將利用伴唱機所涉及之公開演出爭議僅屬民事問題,不生第七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另為避免對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造成負面影響,對屬於其管理範圍之著作,爰予排除其適用。(四)又受我國保護之外國人之音樂著作,多已加入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並透過與國內之仲介團體相互合作,以保障彼此權益,是本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應不致產生影響,併予說明。」揆諸上揭條款之立法意旨,並參酌著作權法乃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所制定(著作權法第1 條參照)。是為平衡著作權人主張其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與著作利用人為利用該音樂著作而與著作財產權人個別協商所需付出之社會成本,以促成該著作之社會公眾使用之最大化、利於國家文化的進步與發展,並為鼓勵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廣泛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利用此機制主張權利並增加著作授權之效率,著作權法乃增訂上開條文,限縮「音樂」著作權人對於「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利用人」,僅有民事求償權,而排除對上開行為求處刑事罰則之適用,除為達成上揭立法目的,於適用該條款規定時,本應對之為目的性解釋外,因此條款之立法適可調和我國受迫於美國301 條款之要求下,將著作權此種不具公示性之無體財產權過度保護而刑罰化之獨特立法例,並為與刑法之謙抑原則相符,而有將此刑罰排除條款擴張解釋適用之必要。是倘電腦伴唱機業者,業已取得著作權仲介團體或個別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錄製,而販售該電腦伴唱機,則買受人及後續利用該電腦伴唱機之利用人,如已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授權,此時,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買受人或利用人確實明知其提供或利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告訴人授權重製之特定音樂著作,而供公開演出之事實外,未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應不得對於電腦伴唱機之利用人主張有著作權法第7 章所定罰則之適用,此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僅得依法請求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對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保護亦甚妥適。

五、經查,本件系爭「離別雨」、「煞」、「慣習」、「玄武英雄」、「愛你辣」「傷心的喜酒」、「牽袂條的手」等7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長欣公司及「望鄉」、「不免驚」、「不能沒有你」、「不曾說愛你」等4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均未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且被告業經取得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見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124-1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第39-45頁、101年度偵字第101號卷第34-40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杜信億買受上開放置於「金后盛卡拉OK」及「青島啤酒 PUB」內之中古電腦伴唱機時,即已知悉該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上揭歌曲係未經合法授權重製,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所定之不罰行為,爰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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