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4 1號、第242 號、第243 號、第24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文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林青聲」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及論罪補充:
(一)事實部分:
1、莊文宗在具收據性質之支出明細表上,書寫「青聲」、「林」等字,而偽造「林青聲」之署名1 枚,用以證明林青聲以交付支出明細表所載禮盒60盒與買受人,並收取價金新臺幣3 萬1,000 元,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林春媖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春媖及名為林青聲之人。
2、莊文宗先後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100 年8 月3 日晚上7 時許,基於對少年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之對象,並使之交付財物之○○麵包店顧店少年李○○、花蓮縣花蓮市○○路○○○○○門市工讀生陳○○分別為85年7 月間、84年6 月間生,於被告對之犯罪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李○○卷內代號為A1)。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部分則將條次移至第112 條,並僅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成數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應逕行引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說明)。故被告如上述及附件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偽造「林青聲」署名之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過程,其於密接時間內,對門市店員陳淑樺施詐,經陳淑樺指示工讀生即少年陳○○前往交付財物,被告遇陳○○時,並接續承前詐術內容,冒為拍攝型錄之攝影師,藉此使陳○○陷於錯誤,將陳淑樺囑託交付之財物交付被告得手,此部分被告雖為取信上開2 被害人而施用詐術,然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為整體詐騙行為之一部份,藉此取信對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1 次詐欺取財罪,以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等2 次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所載「莊文宗於收據上偽簽『林青聲』後交付予林春媖」),屬起訴範圍,且與
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業經提示該等收據與被告辨認,並由就其上筆跡為認否之表示,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此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為答辯、陳述意見,且被告施詐對象中少年部分,均係由該等少年親自交付財物與被告得手,被告目睹其等樣貌、舉止,對於其等尚屬年輕乙節,當無由諉為不知,其猶對之犯罪,有故意至明;準此,被告就上開各事,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當得由本院逕為裁判,其中對少年犯罪部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間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對於交易秩序不無危害,更屬不該;惟考量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詐取之財物金額、價值分有高低,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有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及同質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因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俱無「適用刑法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遇有同時援引刑法總則條文之必要時,自應同時併引刑法第11條以為依據,故對照本案情節,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性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影響原法條罪名,應引用刑法第11條規定,且此處已變動原各該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縱宣告被告所受刑度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仍不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因已交付林春媖,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簽之「林青聲」(即「青聲」、「林」等共3 字)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