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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編號1>、101年度花簡字第 201號<編號2>、101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編號3>)等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審核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㈡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4月),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8月,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因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二解釋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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