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2 、253、254、473、619、775、7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賴謙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賴謙華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竊取酒類之動機、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謙華前有多次因竊取酒類之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2號、94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及本院95 年度林簡字第179號、97年度花簡字第876號、97 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98年度花簡字第306號、99年度易字第520號、100年度花簡字第698號、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等判處罪刑及於97年間受禁戒處分(97年度花簡字第1490號)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酗酒成癮,有酒精中毒症狀之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卷可稽,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被告於97 年受禁戒處分6月之執行後,仍再犯多次竊盜犯行,可見禁戒處分6 月期間尚不足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8 月之禁戒處分,以治療被告對酒精之依賴,改善潛在危險性格,期達再社會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 間 │犯罪行為及│ 證 據 │所犯法條與│備 註│ │號│ 地 點 │竊取之物品│ │罪名 │ │ │ │ │ │ │ │ │ ├─┼──────┼─────┼─────────┼─────┼───┤ │1 │100年11月8日│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11時55分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徐復中於警詢│竊盜罪 │第775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府前路640號 │瓶(價值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7-11統一超商│新台幣〈下│ 6 張。 │ │ │ │ │ │同〉145元 │ │ │ │ │ │ │)。 │ │ │ │ ├─┼──────┼─────┼─────────┼─────┼───┤ │2 │100年12月10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22時30分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吉│⒉證人余貴鐘於警詢│竊盜罪 │第619 │ │ │花蓮縣花蓮市│鹿利威士忌│ 之陳述。 │ │號 │ │ │中正路383號 │洋酒1瓶(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7-11統一超商│價值160元 │ 4張。 │ │ │ │ │ │)。 │ │ │ │ ├─┼──────┼─────┼─────────┼─────┼───┤ │3 │100年12月30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7時30分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吉│⒉證人李宗煒、余貴│竊盜罪 │第776 │ │ │花蓮縣花蓮市│鹿利威士忌│ 鐘於警詢之陳述。│ │號 │ │ │中正路383號 │洋酒1瓶( │⒊現場照片3張。 │ │ │ │ │7-11統一超商│價值160元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4張。 │ │ │ ├─┼──────┼─────┼─────────┼─────┼───┤ │4 │100年12月30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8時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李宗煒、余貴│竊盜罪 │第253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鐘於警詢之陳述。│ │號 │ │ │中正路383號 │瓶(價值 │⒊洋酒照片2張。 │ │ │ │ │7-11統一超商│145元)。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3張。 │ │ │ │ │ │ │⒌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紙。 │ │ │ ├─┼──────┼─────┼─────────┼─────┼───┤ │5 │100年12月31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日2時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謝明珠於警詢│竊盜罪 │第473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中美路83之1 │瓶(價值 │⒊現場照片4 張。 │ │ │ │ │號7-11統一超│168元)。 │⒋列管商品銷售管 │ │ │ │ │商 │ │ 理日報表1紙。 │ │ │ ├─┼──────┼─────┼─────────┼─────┼───┤ │6 │101年1月1日 │徒手竊取全│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18時10分許 │家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高博毅於警詢│竊盜罪 │第252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中正路633號 │瓶(價值 │⒊現場照片5張。 │ │ │ │ │全家便利商店│165元)。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紙。 │ │ │ ├─┼──────┼─────┼─────────┼─────┼───┤ │7 │101年1月3日 │徒手竊取7-│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0 │101年 │ │ │16時20分許 │11便利商店│ 中之自白。 │條第1 項之│度偵字│ │ ├──────┤內陳列之三│⒉證人陳淑慧於警詢│竊盜罪 │第254 │ │ │花蓮縣花蓮市│得利洋酒1 │ 之陳述。 │ │號 │ │ │中山路1 段7 │瓶(價值 │⒊現場照片3張。 │ │ │ │ │號7-11統一超│150元) 。│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商 │ │ 4 張。 │ │ │ │ │ │ │⒌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