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俊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2行中段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林俊良前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花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後緩刑經本院撤銷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32號、9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7月、7月,並過失致死罪與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號、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確定,詐欺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並與竊盜罪部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 5行前段至中段子彈性能更正為「具殺傷力之子彈2發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發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另補充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楊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扣案之子彈 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 10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1005719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查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犯行使用之六角板手 1支,屬鐵製材料,質地堅硬,足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行為人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見最高法院64年度第 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85年度台上第5433號判決)。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破壞之門鎖係鑲在鐵門之上,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筆包含竊盜在內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年富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又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造成公安秩序之危害,其行應予非難,復參以本件竊盜犯行,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非鉅,且相關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此次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僅有 2顆,再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扣案2顆,其中1顆已經鑑驗試射,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及口徑 9mm制式子彈,經鑑識結果,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