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劉仁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3行後段補充證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 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報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而於同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97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5月(2次);97年度訴字第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7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以99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年 6月確定,並於 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仁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