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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曾於民國92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該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7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㈠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麥寮段221.6 公里處附近,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大型剪刀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信華企業工程行承包施作之電纜線1批,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ZC-9425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前往麥寮鄉瓦村之公墓以美工刀刀片剝除外皮(裸銅重約53公斤)。㈡又丁○○與友人丙○○明知置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草叢之建築用鋼筋鐵條1批(L型55支、ㄇ字型12支)為丙○○友人綽號「雷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 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 日某時許),由丁○○依丙○○之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ZC-9425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上開置放處所,將該批鋼筋鐵條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之空地,欲伺機變賣。嗣於96年11月7 日晚間10時許,丁○○與丙○○在上開防汛道路空地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前往盤查,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裸銅及建築用鋼筋鐵條,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信華企業工程行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照片20張。

㈣工程契約1份。

㈤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被告丁○○及丙○○上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用以行竊本件電纜線之工具為鐵製大型剪刀及鐵鎚各1 支,該剪刀長約47公分,已據被告丁○○當庭供明在卷,該等工具質地尖硬,剪刀更可剪斷電纜線,足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已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丁○○與丙○○所為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曾於92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該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7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表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積欠他人債務或為賠償車禍損失之動機,始竊取他人電纜線及搬運鋼筋鐵條,圖以販售之目的,及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此等物品均尚未遭變賣,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大,及念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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