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鴻基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蔡鴻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逆向騎車致與被害人朱台鳳發生車禍,見被害人已倒地受傷,竟僅下車察看一下,未待員警到場或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電話予被害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患憂鬱症,身體、經濟狀況不佳,如服刑將造成社會負擔,情狀顯堪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6個月以下云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 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又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其買的是冰品,怕會融化,乃在警方未到達前,其就騎機車先行離去返家等語;被害人朱台鳳於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一直怪伊騎太快,伊當時整個人倒地,自己爬起來,膝蓋有破皮很痛,路人幫伊將機車牽起來,李先生問伊要不要報警,伊就發現手腫起來,李先生看到伊手腫起來,就說要報警,被告一聽到要報警,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是被告於肇事後,已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竟僅因怕所購冰品融化或被害人報警,而騎車逃逸,實難認其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545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