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號、101年度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議犯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品議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3、4 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路○段598號其友人劉啟彬所開設之牛肉麵店,先攀爬踰越位於該店附近之鐵皮製圍牆後,至該牛肉麵店之後門,再以卡片插入後門門縫,以此方式開啟並踰越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劉啟彬所有置於屋內之液晶電視 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視搬至屋外,並以電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男子前來,黃品議遂以18,000元左右之代價,將上開電視售予小傑。嗣經劉啟彬報警處理,為警於該屋電視下方牆壁上採得掌紋1 枚,經比對結果與黃品議之左掌掌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1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明星旅館30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品議於同日晚間於花蓮市○○○路及國聯五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劉啟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品議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10001334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吉警偵字第101000254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2、111-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啟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7 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56791 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100013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1年5月18日吉警偵字第10100098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10頁,警二卷第9-14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 60-62、71-9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即應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此有上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100013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101 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21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無視其與友人即告訴人之情誼,亦未顧念告訴人前曾提供住處與其棲身之恩情,僅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最後終能坦承不諱,並表示對告訴人感到抱歉,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刑過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