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碧華
被告
江永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碧華、江永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碧華、江永進等人分別為花蓮縣吉安鄉○○路286 號「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均負責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鴻興公司以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營業項目,並自民國92年6 月5 日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花廢處證( 乙) 字第0001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處理植物性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污泥,處理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起訴書漏載吉安鄉,下同)光明段542 、543 、544 等地號土地,嗣鴻興公司就原獲發之許可證申請展延,經花蓮縣政府於97年4 月22日發給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起訴書記載之許可證指申請展後後取得之該證),得清除廢棄物之種類與許可處理之地點均同前,許可期限至102 年5 月31日止。詎施碧華、江永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9年6 月21日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採樣前某日(起訴書誤逕載為99年6 月21日)起,陸續自不詳管道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萬噸,渠等所有或承租使用非屬許可證所載處理地點之花蓮縣吉安鄉○○段546 、548至552 、561 至572 、577 等地號土地上堆放貯存、處理上開廢棄物。嗣因花蓮縣政府相關單位會勘後於100 年3 月18日以花環廢字第1000004508號裁處鴻興公司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0 年6 月15日前改善完成,復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9 月6 日先後實施複勘,未見改善,乃行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告發,因而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碧華、江永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招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花蓮縣政府100 年8 月18日府環廢字第1000146277號函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6 月24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及附件100 年6 月14日花蓮縣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許可變更審查案研商會會議、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照片、土地現場勘查照片、廠場內外堆置料範圍圖及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花蓮縣吉安鄉○○段542 至544 等地號地籍套繪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90077994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鴻興環保資源再生公司事業廢棄物採樣點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101 年1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10000054號函及附件、鴻興環保資源再生有限公司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歷次現場稽查紀錄單與現場稽查照片花蓮縣環保局歷次裁處書及函文、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10005125號函及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與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

三、鴻興公司所取得花蓮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理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段542 、543 、544 等地號土地,不得任意堆放、貯存於他地處理,否則即違反許可文件之內容。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渠等自99年6 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許可地點以外之處從事廢棄物之堆放貯存、處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而罔顧公益,未循合法途徑任意堆放貯存、處理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俱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且因本案未在許可地點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多次遭花蓮縣環保局裁處罰鍰,合計金額非低,並擬按日連續處罰直至改善完成(見偵卷一第212 、224 、235 、240 至241 頁),其後尚可能為清除堆放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而支出高價之運輸、處理費用,否則仍會再遭裁處,堪認已獲致實質之教訓,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咸已坦承犯行,容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以所受之宣告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2 人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等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各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 人為鴻興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為事業負責人及事業相關人員,渠等所為上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貯存、處理方式,致污染環境,因認渠等均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4 款所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各款就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所為之相關規定,乃係為規範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而設,與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而設,兩者規範對象不同。倘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始應依該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處斷,與上述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犯罪主體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故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管制與處罰之行為對象,應不包括「事業或其所屬人員處理事業自己之廢棄物」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殆無疑問。經查,本案被告2 人經營之鴻興公司已取得花蓮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其未依取得之許可文件,而接受委託堆放貯存、處理廢棄物,並非對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為處理,亦為檢察官所是認,此詳起訴書記載本案廢棄物係「不詳管道收受而來」等語至明,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相繩。從而,檢察官訴究之此部分事實,不能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犯罪,惟因起訴主張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