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七號
- 上訴人
- 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廣福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錦隆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維鈞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勝傑律師
- 上訴人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上訴人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如律師
- 上訴人
- 乙○○
戊○○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六、一五一0二、一五三二二、一五六八七、一六二二七
、一六三三三、一七一七四、一七七五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甲○○、戊○○、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齊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齊華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元吉(亦為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判刑確定)並無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之簽訂合約,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以每公噸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原交由新宜鑫公司部分,每公噸處理費用一千元),由林元吉(已判刑確定)負責處理齊華公司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一號工廠,廢輪胎熱解後所產生之剩餘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林元吉、上訴人丁○○(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三十日,連續以僱用之司機廖文來、陳重瑋、江荷政、林維恭、邱創城、官漢、陳榮財、林文章以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駕駛東光、東昌公司所屬密封式營業大貨車,覆蓋少量腐植土掩飾之方式,夾藏齊華公司廢輪胎熱溶解後所產生之剩餘事業廢棄物(稱碳灰或碳渣),至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垃圾掩埋場或其他處所傾倒、掩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運送車輛、明細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㈡、上訴人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詳如原判決附表),連續以僱用之司機葉豐吉、何正英(已判刑確定)、劉永桂、施建仲、陳錫明、邱俊德、陳金杉、王永豐(以上三人業經判刑確定)、殷清萬(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蕭富文(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游象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駕駛密封式營業大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一號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台玻公司桃園廠)載滿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並埋於工地下方六公尺以下之深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運送車輛暨明細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㈢、上訴人戊○○(即謝輕鬆,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八0、八一、三0二,駕駛車號:AJ|三一七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自己所有靠行營運之營業大貨車,各基於概括犯意,在台玻公司桃園廠裝載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後,運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橋下附近等地點傾倒後掩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論處戊○○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就甲○○部分而言,共同被告丁○○、林元吉、江荷政、陳重瑋、邱創城等人均屬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就丙○○部分而言,共同被告劉永桂、施建仲、陳錫明、邱俊德、陳金杉、王永豐等人亦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為證人,原審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全部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就甲○○、丙○○部分為調查時,未依法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命上開共同被告具結,並接受相關被告詰問,遽採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或偵查中之供述,為甲○○、丙○○論罪之主要證據,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甲○○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並於原審提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關於廢輪胎熱裂解後炭質回收之再生利用之專題研究計劃成果報告、齊華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環署基字第0九二00四三四二六號函、齊華公司地磅紀錄單及證人呂理師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原審卷㈠第三七三、三八0頁、卷㈡第七十六、七十九、八十九頁)為證,辯稱炭灰(或稱炭煙,即炭質回收物)係齊華公司處理廢輪胎所產出可供資源再利用之產品,而齊華公司早將處理廢輪胎所產出之炭煙登記為主要產品,並非剩餘之事業廢棄物,不應令其擔負前開罪責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一
五、三一六頁)。原審對於甲○○前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調查採納,復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審理尚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所有AJ|317號車,靠行在正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是羅敬業叫伊去台玻公司載的,羅敬業開AP|106號車,是密封式的,電話000000000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又稱:「載時不知道什麼東西,我是依無線電,同行『小羅』呼叫去載,車是我自己的,靠行在正峰……指定傾倒地點的人我不認識,『小羅』拿錢給我……」等語(第一審法院卷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實情如何?究竟其所駕駛之AJ|317號貨車,是否亦為密封式?羅敬業通知其載運之經過如何?有無告知載運何物?其至台玻公司裝載之過程如何?載運當時是否已知所載者為事業廢棄物?以上疑竇尚未明瞭,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認戊○○明知所載運者係事業廢棄物,其辯稱不知所載為廢棄物不足採,而論處其罪刑,亦嫌速斷。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即本判決理由之㈡部分)認定記載丙○○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四日,連續以僱用之司機葉豐吉、何正英、劉永桂、施建仲、陳錫明、邱俊德、陳金杉、王永豐、殷清萬、蕭富文、游象煙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駕駛密封式營業大貨車,裝載台玻公司桃園廠之玻璃纖維事業廢棄物,轉運至巨象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旁之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工地掩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運送車輛及明細(運送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並無所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載運廢棄物之記載,且原判決附表亦無有關何正英、劉永桂、施建仲、陳金杉等人載運廢棄物之記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記載,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誤。甲○○、丙○○、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附表叁、編號三七九|三八五廖君、附表壹、編號十二潘○○、編號二六擎天、編號五四陳○○、編號二五四阿輝、編號二五八阿宏、編號二八六杉、編號二九七共產黨、編號四三二李朝○、編號四三三壞看仔、編號四三四至四五九蘇○○是否記載綽號?究指何人?攸關共犯之認定,更審時宜究明釐清,附此敍明。
二、駁回部分:
㈠、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伊係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從事業務之人員,足見伊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斷有無犯罪,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僅用於處罰公民營業者,自然人部分仍應為必要申請為由,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其罪刑,不僅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且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相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乙○○、魏進雄、林元吉、黃穎綉、陳天來、黃明福、官漢、盧振豐、江荷政、陳重瑋、謝金清、練威宏等人之部分陳述,卷附台玻公司桃園廠地磅單一冊、車籍資料一冊、宏保公司帳冊五本、台玻公司與宏保公司之契約書一份、詹雅涵與乙○○之委託清運合約書一份、齊華公司與東光公司之契約書一份、齊華公司地磅單一冊;巨象及瑞騰公司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扣繳申報表、司機薪資表、車輛違規告發單統計表、出車單、帳冊、載運記錄、司機名冊;東光、東昌公司出車單、司機名冊、支付司機款項記錄;台玻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支付明細;相關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改裝夾層之切除照片;台玻公司桃園廠、齊華公司堆置事業廢棄物現場及取樣照片;林口下福掩埋場現場照片;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開挖下福掩埋場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環檢一字第三一九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挖「樹四土石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台玻公司桃園廠堆置事業廢棄物現場及取樣照片,並參酌丁○○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丁○○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與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係指未經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及無法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不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不處罰自然人。丁○○上訴意旨曲解法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齊華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齊華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判決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齊華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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