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奎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己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奎諭因竊盜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後裁定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 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罪業經另案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原裁定竟再就乙罪與甲罪、丙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00年 5月1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下稱「第一部分」),又於100年6月26日另犯違反保護令罪(下稱「第二部分」), 2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合併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上開本院一審判決於上訴駁回時已具實質確定力(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人單獨將已定應執行刑之第一部分所處罪刑,與附表編號 1之所定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顯屬重複,而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