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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蔡寶樺

  • 被告
    王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雄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72巷136之1號「康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佳公司)之財務長,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雄明知其妻陳怡如自民國96 年4月間康佳公司成立起迄99年11月30日止,僅在康佳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並非康佳公司員工,亦未支薪,竟基於填製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97年初、98年初、99年初、100 年初,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於製作前一年度康佳公司之扣繳憑單,各將其前一年度之部分薪資置於不知情之陳怡如名下,而虛偽製作康佳公司於96年度給付31萬8000元、97年度給付26萬4,000元、98年度給付27萬9,000元、99年度給付12萬元薪資所得予陳怡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分別於97年至100年之5月間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合併申報其與陳怡如96年度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致其98 年度溢領退稅金額5,616元、99年度逃漏稅捐4,874 元,足生損害於國家稅務課徵之正確性(96年度至99年度更正前、後之稅額對照詳如附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王志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王志雄、陳怡如96年度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㈢陳怡如之96年度至99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各1份(本院卷第10頁)。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1 年1月5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1011000181號函及所附王志雄96年度至99年度申報資料及更正前、後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所得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扣繳憑單係由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仍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亦即偽造文書罪章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犯罪成立無關。從而,行為人若檢附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即使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仍無解於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志雄於其擔任康佳公司財務長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製作陳怡如領取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分別於97年5月間及98年5月間(申報96年及97年綜合所得稅)據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合併申報其與陳怡如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生逃漏稅之結果)。被告前後兩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其擔任康佳公司財務長期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製作陳怡如領取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分於99年及100年(申報98 年及99年綜合所得稅)據以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報其與陳怡如之綜合所得稅,致其98年溢領退稅金額5,616元、99年度逃漏稅捐4,874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前後兩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及逃漏稅捐罪2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任職康佳公司之財務長,明知其妻陳怡如非康佳公司員工,竟行使陳怡如領取薪水之不實扣繳憑單,以申報其與陳怡如之綜合所得稅之動機、手段及逃漏稅捐之目的,造成稅捐稽徵管理正確性及稅捐公平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年度│更正前應/退 │更正後應繳/ │逃漏/溢領所得稅額 │ │ │ │稅額 │退稅額 │ │ ├──┼──┼──────┼──────┼──────────┤ │ 1 │ 96 │退稅317元 │退稅1,632元 │未逃漏稅 │ ├──┼──┼──────┼──────┼──────────┤ │ 2 │ 97 │退稅3,803元 │退稅3,803元 │未逃漏稅 │ ├──┼──┼──────┼──────┼──────────┤ │ 3 │ 98 │退稅1,4371元│退稅8,755元 │溢領退稅金額5,616元 │ │ │ │ │ │ │ ├──┼──┼──────┼──────┼──────────┤ │ 4 │ 99 │0元 │應繳4,874元 │逃漏稅金4,8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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