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98年度易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8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罰金額太高云云。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是以節稅為目的,並依已往報稅經驗,誤認申報捐贈金額與取得金額不相等是合法。且於94年度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人員告知被告,可協助被告節稅。協會為不實之記載,被告亦屬受害者,況被告初始即配合調查,而無隱匿事實,本案被告實為證人絕非共犯。
㈡本案檢方認定:納稅義務人既明知不實捐贈仍予以申報,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審核結果,並不影響逃漏稅捐罪之成立。惟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知,縱有漏報稅額,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如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免除漏稅罰之外,其他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的處罰一律免除,包括逃漏稅的刑罰。上開條文免罰規定,應理解為:在經檢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之後,方才履行有據實報稅的證明義務亦可免罰。蓋本案稽徵機關並無調查,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義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係認為此捐贈不符規定即逕行剔除該捐贈部分之列舉扣除額,而被告並已繳納等情可證未涉及逃漏稅捐,且並無所得稅法第80條、第100條補報和補繳漏稅款的問題,換言之,檢方主觀認定之前不實申報並導致逃漏稅捐與事實不符。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本案稽徵機關並未對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足以證實被告並無逃漏稅捐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為協會業務之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結果,而觸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證人蕭惠玲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章程中並無公益活動,所以乙○○等人之捐款,不符合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業經國稅局花蓮分區將上開人等捐贈給該彩券協進會之列舉扣除額逕予剔除,並依法請該等納稅義務人補稅。」等語,可知此二協會不符合規定捐贈之公益團體,因此北區國稅局不論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實際捐款行為,都不可能抵扣稅款,自無從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事實上不可能達到逃漏應納稅,自不足以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由此得證上開協會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不足以構成刑法215條要件。次按刑法第5條第5款所列第216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215條之文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起訴書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係即成犯,有違上開解釋文。
㈣本案眾多被告行為相同,卻因花蓮及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審理,兩院判決刑期差異極大,有違公平。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而偽造文書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本罪成立無關。
㈢被告甲○○、丙○○之部分: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甲○○、丙○○所得極為豐厚,為圖逃避稅捐負擔,以購買捐款憑證方式,填載不實之列舉扣除項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向國庫分別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以及其等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不合。被告於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僅空言原審判罰金額太高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
㈣被告乙○○之部分:
1.被告乙○○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秀及證人蕭惠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取得之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收據影本、作為虛偽資金流程證明之匯款單影本及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福利協進會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案件查核明細表、社團法人花蓮縣公益彩券協進會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防火安全協會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足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判決採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改稱為誤認申報捐贈金額與取得金額不相等是合法、並非共犯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尚無足採。
2.查證人蕭惠玲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第二課助理員於偵查中證稱:林儷纓等人之捐贈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其等之捐贈乃遭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其等上開不實之捐贈不可能扣稅等語。是以,被告乙○○既有檢附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行為,若非稅捐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予以剔除,自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一般捐贈扣除額計算正確之可能性,縱因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捐贈金額均因不符規定而遭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剔除及命依法補稅,致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惟依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3.另釋字176號解釋文係針對刑法第5條第5款所為之解釋,亦即在我國領域外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是被告援引上開解釋文意旨認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並非即成犯之法律見解,實屬誤會。至於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就被告等人並不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詳加敘明(見起訴書第4-5頁),被告乙○○上訴意旨另以:檢方主觀認定之前不實申報並導致逃漏稅捐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乙○○所得極為豐厚,為圖逃避稅捐負擔,以購買捐款憑證方式,填載不實之列舉扣除項目,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其等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被告乙○○雖以原審判決刑度與桃園地方法院其他被告差異甚大,有違公平云云。惟此乃屬原審法院合理行使裁量權限內之職權行使,自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摘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謂具體,自不足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