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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浩傑

      盧献東

      陳建翰

      林搏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浩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献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搏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曾浩傑、盧献東、陳建翰、林搏佳,與少年張○○(民國83年6月間生)、陳○○(85年4月間生)、游○○(84年12月間生)、馮○○(86年8 月間生)(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約20餘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曾浩傑騎乘車牌號碼816-KQQ 號重型機車、盧献東騎乘車牌號碼652-CMS 號重型機車、陳建翰騎乘車牌號碼290-EYP 號重型機車、林搏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少年張○○、少年陳○○騎乘車牌號碼5GD-752 號重型機車、少年游○○騎乘車牌號碼257-KQP 號重型機車及少年馮○○騎乘車牌號碼AP2-959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中山路、公園路等道路行駛,以闖越紅燈、併排騎乘佔用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並由林搏佳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附近鳴放鞭炮。嗣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曾浩傑、盧献東、陳建翰、林搏佳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傑、盧献東、陳建翰、林搏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陳○○、游○○、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張○○指認被告林搏佳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飆車車隊共同以集結車輛佔用車道併行駕駛、強闖紅燈等方法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等4人、少年張○○等4人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餘人均對前述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被告等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是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等、少年張○○等及車陣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0餘人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献東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而少年張○○等4 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供參,成年之被告盧献東與少年張○○等4 人共同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4 人年輕氣盛,僅為一時之刺激竟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對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鉅,所生危害非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4 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浩傑、盧献東、陳建翰前曾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林搏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非劣,但試圖挑釁公權力,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搏佳前無犯罪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搏佳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搏佳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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