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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被告
蕭銘芳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葉韓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蕭銘芳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韓信、蕭銘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林憲國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理」;補充被告葉韓信之前科「葉韓信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 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補充被告蕭銘芳之前科「蕭銘芳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 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另補充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韓信、蕭銘芳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二人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刑法第172條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本件被告所偽證之罪即本院 99年度易字第19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33號案件,已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係於101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本案即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