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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劉柏駿林季緯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繼富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繼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繼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 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8年度花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均確定在案。前揭有期徒刑5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 1組、男用手錶 1支均為劉維元、江雲傑竊取所得之贓物(該等贓物均係劉維元、江雲傑於10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巷00號之劉興漢住處,共同竊取劉興漢所有放在上址之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得手),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之某加油站旁之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向劉維元、江雲傑購買得手。嗣劉維元於另案調查時向員警供出前開販賣贓物一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渠等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該等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及證明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101年12月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渠等證人亦皆依法履行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故渠等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依證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101年12月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有關證人劉興漢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書已論及被告潘繼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劉維元、江雲傑購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因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均證稱其等當時係以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 1組、男用手錶1支等贓物販售予被告,被告因此交付0.4公克之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 140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公訴人因而於本院10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本案起訴法條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稱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原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217 頁),本院並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之訴訟上防禦權利(本院卷第 217頁),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既經公訴人主張,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證人劉維元於偵訊及本院 102年7月23日審理時、證人江雲傑於偵訊時所證述之以 3千元代價販賣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等物品予被告之情節相互一致(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8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又前開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 1支確為被害人劉興漢失竊之物品,亦有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偵訊及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之行竊過程(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此與證人劉興漢於警詢中證訴之物品遭竊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 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住處外觀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洵堪信實,足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當時係以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等贓物販售予被告,被告因此交付 0.4公克之海洛因云云。經查:證人劉維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與江雲傑於101年1月5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之劉興漢住處共同竊取劉興漢所有放在上址之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得手後,其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相約贓物交易事宜,並於同日下午 6時許由其下車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之某加油站路旁以 3千元之代價販售前開竊得之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予被告,所獲3千元則由其與江雲傑均分之,其並將分得之1,500元均用於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等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江雲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劉維元於101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巷00號之劉興漢住處共同竊取劉興漢所有放在上址之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由劉維元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相約贓物交易事宜,並於同日下午 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之某加油站路旁由劉維元下車與被告交易,其則留在車上等候,其等係以 3千元之代價販售前開竊得之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1組、男用手錶1支予被告,該3千元則由兩人均分之,其並將分得之1,500元用於生活所需之花費等情(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均為一致。然證人劉維元、江雲傑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卻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係以 0.4公克海洛因向渠等收購前揭贓物云云,已如上述,參之證人劉維元於其他案件曾證稱被告曾向其以 6千元購買贓物,並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嗣經檢察官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等為由,對於證人劉維元證稱之被告故買贓物、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第80頁至第81頁),準此,證人劉維元本次再度指稱被告於本案係以 0.4公克海洛因向其收購贓物之證詞,其可信性即屬有疑;復以,有關證人劉維元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被告係以 3千元收購贓物之原因一節,證人劉維元證稱因為其害怕害到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若此等證稱屬實,足認其起初有袒護被告之意,則案件經起訴後其理應繼續維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如此才能使法院採信其證稱,最終使法院判處被告刑責較輕之故買贓物罪,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證詞,而變更後之證詞不僅可能使被告遭判處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且亦使其涉有遭追究偽證罪刑責之風險,其為何會改變心意並有如此轉變之理由,其並未對此有清楚之解釋,亦非一句「因為其害怕害到被告」云云即可令人釋懷;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102年7月23日審理時又供稱與警、偵訊時相同之證詞,改稱被告並非以海洛因為對價,而係以3千元收購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322頁至第328頁)。另證人江雲傑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一開始係證稱被告收購贓物之對價為 3千元,嗣後才附和證人劉維元之辯詞而翻異前詞為收購贓物對價為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是證人江雲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前後所述不一情形,且因證人劉維元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之證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則此等附和真實性不高證詞之證述,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又證人江雲傑亦證稱:因為伊不想害人,所以才在警局及偵訊時說跟被告交易所得之對價為 3千元,而非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則其為何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心意而作出顯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亦未能說出令人信服之理由,合上所述,證人江雲傑於本院 102年2月19日、同年7月 2日審理時證稱之被告收購贓物對價為海洛因云云。亦非足採。綜上所述,依上所述,證人劉維元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審理時、證人江雲傑於本院102年2月19日、同年7月2日審理有關被告收購贓物對價為海洛因之證述,均非可採,而應以渠等於偵訊時證稱之被告收購贓物之對價為 3千元一情核屬真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收購贓物之對價為 3千元,而非海洛因,前已敘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顧前揭小型音響及單車風鏡各 1組、男用手錶 1支等物品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又其購買之財物業尚未尋獲,致被害人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惟其犯後終認犯行、離婚育有一子、父母雙亡之家庭環境、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 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有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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