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6年4月1日假釋出監。復又於88 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 年5月、4 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毒品、竊盜、槍砲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於96年7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4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260 號建物大門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角鐵20餘支,並以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載運離開,於富源國中附近販售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嗣乙○○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自首供出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本件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供承始為查獲,被告之警詢自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