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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劉秋明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執行筆錄各 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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