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金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金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鍾金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原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
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㈣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就前開㈠至㈢部分
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㈣至㈥部分所處之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知警惕,於民國102
年8月9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
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自上述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53分許前之某時,鍾金原騎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
街與仁義街口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經警於同日22
時53分許在現場對鍾金原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