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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瑋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信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花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前開詐欺、傷害、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3月又15日,並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悔改,竟與潘俊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信瑋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6時17分20秒許、下午6時28分35秒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東良資源回收場即東良企業社(登記所在地設花蓮縣花蓮市○○里○○00街00號3樓,名義負責人為莊美惠,營業所設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東興路之岔路口,實際負責人為李志鴻,下稱東良回收場),佯稱鴻祥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辰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竣公司)工務組長許肇麟保管之置放在本案空地如附表所示之鋼環4個(下稱本案鋼環,已發還許肇麟)為其所有且係欲變賣之廢料,使不知情之李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前往本案空地載運本案鋼環至東良回收場,潘信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俊和隨同上揭貨車至東良回收場,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5,640元之代價,將本案鋼環變賣予不知情之東良回收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鋼環得手,潘信瑋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變賣所得中之5,000元朋分予潘俊和。嗣許肇麟於翌(13)日上午9時25分許,發覺本案鋼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潘信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肇麟、證人李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廢棄物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潘俊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品行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得之本案鋼環價值高昂,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所竊得之本案鋼環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已無受有其他損害,被告擔任打石工,月收入約30,000元,須扶養現高齡81歲之祖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識別編碼│鋼環管徑│鋼環長度│數量│
│號│        │  (mm)  │  (cm)  │(個)│
├─┼────┼────┼────┼──┤
│1 │B099-89 │  1,890 │  179   │ 1  │
├─┼────┼────┼────┼──┤
│2 │B099-89 │  1,890 │  201   │ 1  │
├─┼────┼────┼────┼──┤
│3 │B099-90 │  2,090 │  150   │ 1  │
├─┼────┼────┼────┼──┤
│4 │B099-90 │  2,090 │  179   │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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