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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李雅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李雅蕙逃亡為警於97年1月8日逮捕緝獲,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許可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7月2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李雅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入監服刑,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李雅蕙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 24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李雅蕙因毒品案件遭另案通緝,經警於102年10月25 日緝獲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雅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蕙於警詢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及第63頁),而員警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 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頁至第10頁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供稱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1次施用2種毒品,然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尚非全無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經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質之以最後1次是於何時、地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種類為何時後,供稱:伊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9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繼之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2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伊之前供稱102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可能係因為伊施用毒品,記憶較差,晚上與早上會弄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8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8頁背面),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 102年10月25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又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被告雖僅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規定,在本案情形,被告係因知悉遭員警查獲後,依照例行程序將遭警實施尿液檢驗程序,始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第58頁背面),故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顯非出自內心之悔悟,而係因情勢所迫,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應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控制毒品犯罪,以達成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並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欠缺對群體意識之感受能力,自我行為之約束能力亦顯不足;又被告對其遭通緝之原因雖辯以:伊在北部上班,且伊有簽委託書請兒子去領傳票,但警察局未讓伊之兒子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8頁),惟被告既已知悉其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或本院傳喚之事實,於客觀上被告即應有以任何途徑查詢、確認或探知傳票內容之可能性,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視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傳喚為無物,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行到案,顯見被告對於刑事司法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及有效率地行使存有忽視及漠然之心態,並心存僥倖,試圖逃避國家之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無父母及兒女需要扶養,目前於電子工廠擔任作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