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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光進簡鈺昕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謙
被告
王俊傑
被告
杜曉鳳
被告
冉佩玉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冉佩玉、杜曉鳳均無罪。

事實

一、張孝謙、王俊傑均明知不知情之杜曉鳳、冉佩玉2 人欲辦理貸款,但無意購車自用,王俊傑即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杜曉鳳、冉佩玉先後介紹予張孝謙,而張孝謙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先後以低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事故車,並要求杜曉鳳、冉佩玉簽署購買上開車輛之契約書,並以上開車輛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貸款,致中租迪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杜曉鳳、冉佩玉有意購車自用及上開車輛價值,而分別准予如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並核撥貸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開貸款款項及車輛均由張孝謙取得後,杜曉鳳、冉佩玉因未取得貸款款項,察覺有異,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曉鳳、冉佩玉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孝謙、王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杜曉鳳、冉佩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冉佩玉、杜曉鳳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冉佩玉、杜曉鳳犯罪之證據。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仍得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張孝謙、王俊傑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97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杜曉鳳、冉佩玉供述情節、證人曾國維、張乃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5 年1 月25日中烏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尊翔汽車有限公司回函、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5 年2 月19日中烏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委託書各2 件、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65至69、81、8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偵查卷第63至75、97頁、本院卷第167至174、178至187、195、210、211頁),足認被告張孝謙、王俊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孝謙、王俊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王俊傑係介紹同案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擔任汽車登記名義人,再由張孝謙申辦貸款,被告王俊傑僅幫忙送件,且只取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佣金,經被告王俊傑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至貸得之款項及車輛俱由被告張孝謙取得,尚不足認被告王俊傑係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之行為,故其僅為幫助之意思已明。是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俊傑介紹同案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擔任汽車登記名義人,助益被告張孝謙辦理車貸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孝謙上揭2 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王俊傑2 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俊傑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被告張孝謙為牟己利,竟利用其對於二手車及貸款之瞭解,以超貸方式詐得金錢,不僅使貸款公司蒙受損失,並使欲貸款而擔任汽車登記名義人者無端背負債務,破壞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惡性難謂輕微;被告王俊傑雖從中獲利有限,但其助長詐騙犯罪行為,猶無足取,惟念被告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被告王俊傑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孝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俊傑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販賣、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俊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均明知向金融機構、融資公司申辦消費性貸款時,申請人(即債務人)之身分、職業、薪資、信用紀錄、購買消費品之目的、消費品使用情形等條件為重要審核事項,係貸款得否成功核准之關鍵因素,渠等實際上無意購買汽車自用,實際欲購車之人為同案被告張孝謙,且張孝謙購車亦非出於自用目的,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同案被告王俊傑聯絡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擔任人頭車主並簽署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購車、申請車貸相關文件,張孝謙則負責統籌、申辦,致中租迪和公司誤信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有意購車自用,而准予貸款之申請,並核撥貸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上開貸款款項及汽車均由張孝謙取得後,被告杜曉鳳僅繳納1 期分期款,而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實際上亦從未使用上開汽車。因認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張孝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三)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四)中租迪和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五)動產抵押契約書;(六)繳款紀錄報狀;(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3號、103 年度易字第141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99 、2672號起訴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固不否認實際上無意購買汽車自用,但有與王俊傑聯絡後簽署購車申請車貸相關文件,分別由中租迪和公司准予渠等貸款之申請;其中被告杜曉鳳取得 3萬8,000 元,被告冉佩玉取得2 萬8,000 元;被告杜曉鳳迄今僅繳交1 期貸款,被告冉佩玉從未繳納貸款;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實際上從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杜曉鳳辯稱:伊係向友人高殊莉表示想貸款30萬元,由高殊莉介紹王俊傑,王俊傑只跟伊說要用車貸方式貸款,每月還款1 萬元以下,中租迪和公司通知伊貸款過了之後,王俊傑叫伊去找中租迪和公司的陳姓業務員簽約表示擔任車主並申辦車貸,伊拿到第一次的3 萬8,000 元後,聯絡王俊傑好幾次想拿第二筆20萬元,王俊傑都推託,後來約在林森路「統一超商」見面,王俊傑說該車是流當車,所以本來就拿不到車及錢,張孝謙則說你們當初就只要錢沒有要車,伊始知受騙等語。被告冉佩玉辯稱:伊係向杜曉鳳表示需要用錢,約20萬以內,杜曉鳳就幫伊約高殊莉見面,102 年8 月初伊就與高殊莉一起至王俊傑住處向王俊傑表示要辦貸款,王俊傑表示要用車貸的方式幫伊借款,但車會拿去典當,所以伊不會拿到車,只會拿到車貸約23萬元,但後來只有給伊2 萬8,000 元,伊收到繳款單時還沒拿到第一筆錢,伊詢問王俊傑,王俊傑說只要繳 1 、2個月就好,伊問王俊傑為何,王俊傑說那是民間的沒關係,故伊才一期都沒有繳等語。查:

(一)被告杜曉鳳、冉佩玉係向王俊傑表示要申辦貸款,再由王俊傑介紹張孝謙辦理本件車貸,後被告杜曉鳳僅拿到3 萬8,000 元,被告冉佩玉僅拿到2 萬8,000 元等情,經同案被告王俊傑供陳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雖王俊傑又稱:理論上張孝謙拿到車貸後,會叫杜曉鳳、冉佩玉簽讓渡契約取得車輛,車貸則有張杜曉鳳、冉佩玉負擔,但實際上杜曉鳳、冉佩玉沒有要繳車貸之意思,只是想要先騙到多少現金就拿多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 頁)。惟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均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其中被告杜曉鳳辦理本案車貸時,並由其夫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此觀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63 頁),衡情渠等背負債務,當可使貸款公司及金融機構易於向渠等請求清償債務與執行,殊難想像被告杜曉鳳、冉佩玉竟僅為得3 萬8,000 元、2 萬8,000 元之報酬,而分別背負45萬元、32萬元之車貸債務,是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是否如同案被告王俊傑所言,一開始顯無繳納車貸之意思,只是想先騙到多少就拿多少,顯然有疑。而被告杜曉鳳固僅繳納1 期貸款,被告冉佩玉則未曾繳納貸款乙節,據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然在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未取得渠等與王俊傑原先約定之貸款數額,而分別僅取得3 萬8,000 元、2 萬8,000 元之情形下,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即未如期繳納貸款,當可理解,尚難僅以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未如期繳納貸款,即推知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本即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詐騙貸款金額之犯意。

(二)其次,被告杜曉鳳、冉佩玉雖供明無意購車,亦知擔任附表所示車輛之車主,但未實際取得任何車輛不諱,復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於接獲對保電話時,依車籍資料回答,並說有到現場看車一事,經被告杜曉鳳、冉佩玉供承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107 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惟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本意乃取得貸款,渠等對於車輛由何人使用本即不關心。又關於購車事宜,渠等均交由張孝謙、王俊傑辦理,縱然渠等對於是否看過車輛向貸款公司為不實之陳述,但渠等既知確有該車輛存在,並交由張孝謙、王俊傑處理購車事項,雖渠等確實疏於確認車輛狀態及流向,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對於張孝謙係以事故車向貸款公司以超貸方式詐取金錢明知或有所預見,而明知或可預見其行為係幫助張孝謙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是以,被告杜曉鳳、冉佩玉辯以渠等即係為取得貸款,僅係聽信張孝謙、王俊傑以辦理車貸方式,以順利取得貸款,並非無稽,而被告杜曉鳳、冉佩玉取得貸款後,並應負擔該貸款債務,惟因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未取得如預期之貸款款項,方未如期償還貸款,並非不符情理,復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於申請本件貸款時,即有不償還貸款之意,難認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本身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雖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未實際取得車輛,而任由張孝謙、王俊傑處理,但縱使渠等任由他人處分車輛之行為,有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事項之虞,然自渠等之行為觀之,仍無足以此遽認被告杜曉鳳、冉佩玉明知或可得預見張孝謙係以購買事故車、超貸方式詐欺取財,並明知或可預見渠等之行為可幫助張孝謙為此詐欺取財行為,而難認渠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杜曉鳳、冉佩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杜曉鳳、冉佩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汽車登記│犯罪時間│所購車號│貸款金額及條件│
 │    │名義人  │        │        │              │
 ├──┼────┼────┼────┼───────┤
 │1   │杜曉鳳  │102 年7 │7312-ZA │45萬元,分48期│
 │    │        │月間    │        │清償,每期應繳│
 │    │        │        │        │13,185元      │
 ├──┼────┼────┼────┼───────┤
 │2   │冉佩玉  │102 年8 │4958-UZ │32萬元,分48期│
 │    │        │月間    │        │清償,每期應繳│
 │    │        │        │        │8,928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