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同日內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度原交易第22號、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素行非佳。另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實不足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2 次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0及0.64毫克,有本院103度原交易第22號、第2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本件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見下降,檢察官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院認非顯有不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本件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6號
    被      告  黃清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03年11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之某修車廠
    內,服用米酒半瓶許後,仍於同(3)日23時許,自上開修
    車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玉里鎮上
    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購買米酒1瓶;復自前揭便利商店,
    接續騎乘同輛機車,欲返回上開修車廠睡覺,於同(3)日
    23時37分許,行駛至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前,因未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警施以呼氣檢測
    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清義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