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慶耀
董依瑄
李志帆
林世華
林家慶
張啟鴻
李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慶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依瑄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帆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慶、張啟鴻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2 、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華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李家宏幫助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7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補充、更正:(一)附件附表編號一關於李志帆參與時間應排除其自民國98年3 月4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期間;附件附表編號五(1 )所載「101 年5 、6月間」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3日前之101 年5 月初某日(見被告董依瑄、證人即被害人郭明俊均稱其等間於101 年5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係郭明俊向董依瑄談及借款本息事宜,郭明俊尚證述該次通話係表示本金30萬元尚無法償還,擬先支付3 萬元之利息,故應可認該時之前,應已借得編號五中30萬之該次借款);(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4 條第1 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除明文將若干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巧立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均列入利息(重利)範圍計算外,尚提高有期徒刑及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且考量原構成要件未能涵蓋若干情形,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即擴大該條重利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故核被告葉慶耀、董依瑄、林世華、林家慶、張啟鴻、李志帆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家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三)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分別貸與金錢與如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就同一借款人而言,客觀上固有數次不等之借款行為,然係被告等對於同一被害人利用相同之需款孔急情狀,本於單一決意接續而為,且據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等向被告等先後之借貸過程,均係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便再為借貸,即其後之借貸實不無借新還舊之情,愈徵被告等就此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之後各次貸款之本金、重利均合併收取,就同一被害人放貸並收取重利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第798 號、第104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至被告等對不同被害人犯之重利罪、幫助重利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四)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等對於同一被害人各次借貸後之各次收取重利雖未必全程參與,仍無礙於其等共同犯重利罪之認定;(五)被告李家宏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幫助犯重利罪共2 罪,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分別從事貸款收取重利、幫助犯重利罪等行為,非惟破壞金融秩序,亦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該借款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決定告貸,兼衡各次貸款之金額多寡有別,利率高低亦有不同,暨被告等各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渠等各次犯行獲利若干,又借款人有尚未清償全數本金,並參酌借貸資金為被告葉慶耀所提供,餘被告董依瑄、林世華、林家慶、張啟鴻、李志帆所以參與重利犯行,悉依被告葉慶耀指示為之,是主事之被告葉慶耀之情節顯然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葉慶耀、董依瑄、林家慶、張啟鴻、李志帆等各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行動電話、SIM 卡、存摺、匯款單、契約書、本票、支票、帳本、簿冊、廣告收據、薪資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蝴蝶刀、藍波刀、彈簧刀、球棒等物,或非本案被告等所有(詳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欄之記載,而其中有記載本案被告葉慶耀所有、持有之票據部分,倘係借款人用以擔保而出具,如借款人清償借款後,本得取回該等物品,自難認係被告葉慶耀或共犯等犯罪所得之物,即非屬於被告葉慶耀或共犯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客觀上即非供本案重利、幫助重利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與本案重利、幫助重利犯行之關聯性屬低,僅具證據性質,且上開物品均非必要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事實│宣告刑 │ ├──┼──┼──────────────────────────────────────┤ │1 │附件│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 │ │實欄│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及附├──────────────────────────────────────┤ │ │表編│董依瑄、林家慶、張啟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號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件│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 │ │實欄│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及附├──────────────────────────────────────┤ │ │表編│董依瑄、林家慶、張啟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號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 │ │實欄│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及附├──────────────────────────────────────┤ │ │表編│董依瑄、林家慶、張啟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號三│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世華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家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 │ │實欄│李志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及附├──────────────────────────────────────┤ │ │表編│董依瑄、林家慶、張啟鴻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號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林世華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家宏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件│葉慶耀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事├──────────────────────────────────────┤ │ │實欄│董依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附│ │ │ │表編│ │ │ │號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