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進坤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進坤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97年間至98年間,多次在中華日報廣告欄刊登「阿南、0000000000、3萬、每星期繳4,500元利息」等內容之借貸廣告,並自稱「阿南」或「南仔」之名義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事宜,並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重利借款、催討之工具。方進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該附表所示之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四人分別因急需用錢,然自身信用不佳,遂以上開電話與方進坤聯絡借款事宜,方進坤知悉後即乘他人急迫,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方建忠等四位借款人,並提出借款人需支付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進坤進行重利放貸之方式是以每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於貸放當時,有時先向借款人預先扣除2,000 元之金額作為利息款,有時則無預扣利息,之後均以每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或1,500 元不等(換算年息〈按: 以每月4 週、每年12月計算〉約為百分之480 或百分之720 ),本金則另外清償,至借款人全部清償為止,以此方式貸放高利貸,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部分借款人簽立面額相同或高出一倍金額之商業本票、支票或虛偽之買賣汽車讓渡書等,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及證件作為擔保,之後由方進坤以前開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方建忠等人聯繫收取利息款項事宜,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 月15日,接獲檢舉方進坤涉犯重利犯行,並明確指出方進坤使用車輛之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檢舉函後,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進行偵辦,經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核與法定程式相符,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除匿名檢舉資料以外之其餘非供述性證據,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或表示否定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進坤固不否認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駕駛黑色車號2581—WN號之自小客車,與白色車號2102—LZ號之自小客車,並認識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犯行,辯稱:伊認識上開證人,與上開證人均是朋友,雙方間會有通聯紀錄是正常的,但彼此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伊並沒有錢可以借人,且也未曾向證人收取貸款之利息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係以大理石臨時粗工維生,以被告之資力,如何有閒錢可放貸他人並收取重利?㈡證人均證稱係向綽號「阿南」之男子借款,惟被告並無綽號「阿南」之綽號,公訴人僅憑檢舉函及電話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為實際放貸收取重利之人,未免率斷,究竟被告是否為實際放貸收取重利之人,或被告僅是代真正金主交付、收取款項,自有查明之必要。㈢被告在原審已抗辯,舊債未清焉有可能續貸新新債,原判決就此違反經驗法則之抗辯均未敘及。是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縱有罪,原判決量刑亦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98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98年12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車號2102—LZ(廠牌:國瑞、顏色:白色)、車號2581—WN號(廠牌:馬自達、黑灰色)自小客車,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4 月8 日開通,迄於99年7 月8 日停機乙節,有全虹通信出具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單、遠傳資料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他字卷第129 至130 頁)、車號2581—WN號車輛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69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8 月3 日嘉監麻字第0980110712號函所附車號2102—LZ號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字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陳星傑、林育豐、方南榮等人證述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借款人,分別具有如附表所示之急迫事由,因見中華日報廣告欄所刊載借貸廣告,而分別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及簽立借據、本票、支票,並要求借款人提出身分證件作擔保,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分別經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陳麒麟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供述甚詳:
⑴證人方建忠證稱:伊因做生意欠款,要清償他人貨款債務,且自己在銀行信用紀錄不好,銀行不會借錢給伊,週轉不靈,且急需用款才會看報紙找借款,先後借款2 次,1次是於97年3 月間,另1 次是97年12月間,均見中華日報廣告欄留有自稱為「阿南」之借貸廣告,當時報紙上所留的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之後約於98年8 、9 月間被告有告知伊更換聯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後約98年底,又通知伊更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電話。這2 次借款均是由被告出面至伊住處辦理借款事宜,第1 次借款5 萬元,被告告知伊先扣利息1 萬元,實際取得4 萬元,每7天要繳付5 千元,現場被告還要求伊簽立記載借5 萬元的借據、面額10萬元之本票,還訂立一份假的車輛買賣契約,及交付伊的身分證,第一個月的利息約60分利(按:換算年利約百分之720 ),第二個月起的利息約40分利(按:換算年利約百分之480 ),約於97年9 月、10月間清償完畢,被告有將相關借據、本票及身分證等資料、證件還給伊,伊均將這些借款資料撕毀丟棄並未留存,另於97年12月間仍因生意週轉不靈急需用款,再向被告借款,此次借款4 萬元,借款時先扣8 千元,實際取得3 萬2 千元,每7 天利息4 千元,並簽立表示借款4 萬元之借據及面額8 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做擔保,遲延繳付利息,還會被被告罰款500 元,所以伊不敢遲繳,被告借錢給伊及來跟伊收取借款利息,分別駕駛一臺白色TOYOTA、CAMRY房車,還有一臺鐵灰色的NISSAN的休旅車,被告於99年12月29日還有駕車來向伊收利息款,是駕駛車號2581—WN的車輛。後來伊在99年底有繳清借款,就沒有再跟被告借款了。被告在99年5 月間曾經到伊家找伊,跟伊表示有警察在查相關借款案,叫伊如果來法院作證時,要說伊與被告間是朋友關係,雙方間僅是普通借貸,不是放高利貸,但這個案子並不是伊主動提告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他字卷第124 至127 頁)。
⑵證人陳麒麟證述:伊於98年農曆過年後,因急需款項周轉,看中華日報廣告欄,而以所留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為自稱「阿南」之被告,當時使用電話門號已不記得,雙方約在伊所開的店即臺南市○○街○ 段71號辦理借款事宜,被告駕駛休旅車前來,伊向被告借款2 萬元,每星期需繳付2 千元利息,並簽立面額2 萬元的本票一張,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擔保,每星期均由被告先以前開電話聯絡伊收取利息事宜,並由被告來收利息,沒多久又追加借款1 萬元,利息也是一樣每7 日1 千元,伊均有按期繳付利息,伊知道1 個月要繳付高達1 萬2 千元的利息,但因當時急需該筆款項周轉,沒有辦法才會向被告借款,之後被告有改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有關收取利息事宜,並由被告本人至伊店收取利息,該筆借款約於98 年9月、10月間清償本金完畢,被告有歸還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本票,至於本票是否有歸還則不記得。之後於99 年3、4 月間,仍因急需用款再與被告聯繫借款事宜,仍由被告駕車至同前開住址之店面辦理貸款事宜,該次向被告借款2 萬元,利息相同每週2 千元,並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過幾天仍又追加借款1 萬元,該筆借款被告在99 年11 月10日有收1 萬元、11月25日收款9 千元,於12月13 日 收款1 萬零5 百元,所欠的5 百元,被告主動說算了,這樣就全部清償,且被告有告知不再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要更改電話號碼,但被告並未告知,僅用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與伊聯繫收取利息事宜,且換騎乘運動型的腳踏車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72至74頁)。
⑶證人吳素寧證述:伊在做廣告設計,於98年6 至7 月間,因店內急需款項周轉,而看中華日報廣告欄刊登有小額借款廣告,即依報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伊表示要借3 萬元,對方表示僅要準備身分證就可以借款,伊雙方約在臺南市歸仁鄉(現臺南市歸仁區○○○路上「震旦通訊行」門口見面,由綽號「阿南」之被告駕駛白色TOYOTA休旅車前來接洽,伊在被告車內寫資料,向被告借款3 萬元,利息為每星期付4 千5 百元,如有遲繳利息,會被處罰1 天多付5 百元,並有簽發面額6 萬元本票,及交付其身分證作為擔保,被告是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聯繫有關支付借款利息事宜,另被告也曾駕駛黑色休旅車來向伊收利息款,之後實在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就不再支付,也不敢接電話及回家,生意也失敗與先生離婚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76至78頁、他字卷第112 至114 頁、第143 至144 頁)。
⑷證人洪婕菁證稱:伊於98年7 至8 月間,因經營的美容工作室,需款周轉急用,見中華日報有刊登借貸廣告,而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為「阿南」的被告聯繫借款事宜,雙方約在臺南市○○路與健康3 街之「小北百貨」附近,由被告駕駛黑色或白色休旅車過來,伊向被告提出借款5 萬元,被告提出每7 日要收取5 千元利息,並簽立面額5 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伊知道利息很高,但是因美容工作室急需使用款項,才會向被告借款。之後被告要收取利息款,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被告仍駕駛黑色馬自達或白色TOYOTA的休旅車來收利息款,約4 個月時間內將借款5 萬元清償完畢,並支付約8 萬元的利息款,該筆借款連同本金、利息,一共支付與被告12 萬 元,該筆借款清償後,被告有將其簽發的本票還給伊,伊即撕毀沒有留存。之後約隔1 個月,即98年底、99年初仍因經營美容工作室急需,仍聯繫被告借款事宜,第2 次向被告借款4 萬元,利息則每7 日交付4 千元,伊有簽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1 紙及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交與被告作為擔保,於99年5 月間被告突然跟伊表示不用再付利息,每月繳付1 萬元本金,至本金清償完畢就好,並表示最近會有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博謙會找伊訊問借貸事宜,因被告表示不再收取利息,要伊配合說僅是朋友間的借款,並未收利息等語,且99年6 月之後,被告使用聯繫的行動電話號碼也變更,因未顯示來電號碼,所以伊不知被告變更之號碼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12至13 頁 )。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阿南」之綽號,並非證人所稱放貸之人云云,惟查上開證人雖稱渠等向自稱「阿南」之人借貸,可見該「阿南」之名稱是放貸之人自行告知證人之稱呼,作為雙方接洽借貸事宜時稱呼之用,與被告實際上有無「阿南」之綽號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確為放貸之人,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分別指認被告為放重利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4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與被告認識均是因所經營工作缺款急需用款,分別閱覽中華日報廣告欄之小額借貸款而與之聯絡,出面辦理借貸者均為自稱為「阿南」或「南仔」之被告,借款所須支付利息亦均為每星期1千元或1 千5 百元之金額,並明確指認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及車輛作為聯繫貸款及收取利息事宜甚明,且證人等人先後多次證述,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不一情形,且被告均稱與證人等人均是朋友關係,但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任何恩怨糾紛,則竟莫名遭高達4 名之友人同時指述放貸收取重利行為,且證人吳素寧並提出所紀錄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對象、聯絡電話、每星期繳付利息金額內容之紀錄單,明確記載「阿南、0000000000、借3 萬、每星期繳4 千5 百元利息」等內容之紙張一紙在卷可憑,可徵證人吳素寧確實係因向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被告借款3 萬元,每星期需繳付4 千5 百元之利息,否則何須無端無由如此紀錄。足認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所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非無端誣陷被告之可能,而均足以採信。又由上開證人借款時或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或簽發交付超過借款金額之票據,亦可徵上開證人證述渠等分別為營業上急需款項,才會閱覽報紙小額借貸廣告借款等情屬實。
㈣被告自承於98年7 月間購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與上開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均有密集通聯,並於98年12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則與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所證述借款時間、還款時間相符,即被告使用上開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與證人方建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與證人陳麒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自98年7 月20日起始有通聯紀錄,迄於98年11月21日止,之後則無通聯;與證人吳素寧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係自98年7 月2 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間,有密集通聯;與證人洪婕菁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係自98年7 月3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間有密集通聯,而均以被告使用上開門號為發話方,上開證人均為受話方,雙方通聯期間,均有密集通聯,1 日數通電話聯繫,或隔1 日、2 日,1 日均撥打數通,如有間隔,距離時間約間隔5 日至7 日,且突然停止持續密集通聯也如同證人方建忠、陳麒麟、洪婕菁等人所證述第一次借款清償之時間相符,而與證人吳素寧停止通聯期間,則與證人吳素寧所述於98年10月初因無法繼續繳付高額利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取出之時間相符等情,有偵查報告、被告使用上開門號與附表所示借款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6 日出具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是經核對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收取利息、還款等內容,與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均可徵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所證述上開內容,與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間之聯繫,均是因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為收取借貸之重利,而由被告聯繫收取利息相關事宜確為真實可信。被告雖辯稱上開4 位證人都是其朋友,故有電話連絡云云,惟查被告稱其從事大理石臨時粗工之工作,依其工作性質,本無需特別與人交際,其何以會認識上開分別從事廣告設計、美容工作室等不同行業之證人,被告已然無法說明,況其所稱認識之朋友又焉會剛好均是本件重利案件之借款人,且於各證人所稱之借款時間前、後,被告又恰好與各該證人均有密切之電話連繫?可見被告所辯,意在以其與上開證人係朋友關係為由,規避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對其不利之證明力,依上說明,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㈤再參以證人方建忠、洪婕菁等人均證述被告事後均有向渠等表示有警方調查相關案件,如要作證時,要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等情(同前開內容、頁數筆錄)。並佐以證人陳星傑於98年12月2 日警詢中初次陳述時,明確陳述:伊曾於97年5 月初,向綽號「阿南」、「進坤」之方進坤借款周轉,因當時伊有急用,透過朋友的介紹,朋友說被告就是從事放款工作,才認識被告,雙方約在臺南市○○路○ 段上的「速邁樂」加油站前,伊向被告借款4 萬元,每星期利息4 千元,1 個月利息等於40分,並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之後有一直繳付利息,繳到98年9 月間,透過朋有向被告講停止收利息,然後再慢慢清償本金,被告有答應,該借款已經還清,被告也還伊簽立的本票與借據,伊均撕毀等語;但於99年10月2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更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本來就認識,約在97年向被告借四萬元,但因雙方是朋友,被告沒有向伊收利息,伊之前在警局所說利息每週是4 千元,是指被告平時對外放高利貸的標準,該筆款項僅借1 、2 個禮拜就還清,之後於98年10、11月在向被告借3 萬元,也沒有付利息,但伊僅聽朋友說被告是在放高利貸的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調查筆錄,99年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第13至頁第15頁訊問筆錄),是證人陳星傑於警詢中陳述向被告借款、收取利息過程明顯與之後證述內容不同,且恰如其分與證人方建忠、洪婕菁等人所證述遭被告所要求證述內容如出一轍,並可徵被告企圖以與證人間均為單純朋友關係,或僅為單純之朋友借貸關係,並未收取利息云云,以為其個人脫罪之狡辯甚明。至於證人陳麒麟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不是向被告借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證人方建忠於本院審理時雖亦稱「(當時你是否向在場被告借錢?)不是他來的」、「(來的那個人是否有告訴你名字?)他沒有講真名,他說他叫「阿和」,我打電話,他要來收錢的時候,說他是「和仔」我就到巷子口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應係前開所述,本案經檢警偵查後,相關證人遭被告要求渠等如要作證時,要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證人因被告曾持有證人之身分證件,知悉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亦知悉證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恐日後遭被告報復,心理上遭受相當之壓力,方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在被告在庭之情況下,改稱不是向被告借款云云,證人此種擔心害怕心理,由證人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陳博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去搜索後,有請被告到分局作筆錄,也有另通知被害人是否要來當面指認,但是被害人在電話上回稱:不要當面指認,會害怕,拒絕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一般,是證人陳麒麟、方建忠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係以大理石臨時粗工維生,以被告之資力,如何有閒錢可放貸他人並收取重利?且舊債未清焉有可能續貸新債?惟查:
⑴從事重利放貸者,其所圖賺取之利益即在高額之利息,從事重利放貸者不必然是本身擁有豐厚的資金或相當之資力,只要有少量資金,亦或可能是低利向他人借入後,再以重利放貸,以此方式賺取高額利息,再以所賺取之利息累積為資金,即可反覆放貸,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從事大理石臨時粗工維生,無閒錢放貸他人云云,自不可採。
⑵辯護意旨另稱舊債未清焉有可能續貸新債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證人方建忠於97年3 月間某日借款5 萬元,於97年10、11月間清償完畢後,於97年12月才另借款4 萬元,並無舊債未清又續貸新債之情事;②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證人陳麒麟於98年農曆年後某日借款2 萬元,過數日後再追加借款1 萬元,合計3 萬元,於98年10月間清償完畢後,於99年3 月才又借款,亦是98年借款全部清償後,才於99年3 月借新的款項;至於證人陳麒麟於98年、99年之借款方式均是先借款2 萬元、數日後再追加1 萬元,惟其不論原先借款或追加借款之金額均不大,且時間緊接,證人陳麒麟亦證稱其繳息大部分正常,偶爾一、二次遲繳等語(99年度偵字第4443號卷第11頁),是於此情形下,被告既有重利可賺,其願意放貸予證人陳麒麟亦難謂有何違反常理可言;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證人吳素寧僅於98年7 月借款1 次;④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證人洪婕菁於98年7 月至8 月借款5 萬元,於98年12月還清後,才又於98年底、99年初另借款4 萬元,上開情形亦無辯護意旨所稱舊債未清焉又續貸新債情形。是辯護意旨稱舊債未清又續貸新債,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亦不可採。
㈦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約為利息月息(以每月4 週計算)40分或60分,年息(以每月4 週、每年12月計算)則高達約百分之480 或百分之720 ,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甚鉅,且證人方建忠、陳麒麟、吳素寧、洪婕菁等人均一致證稱均因經營生意急需周轉,不得以情形下才會向被告借款,並依常情,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足認被告係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此情足堪認定。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方進坤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號之各次重利貸款行為,均先貸款2 萬元與證人陳麒麟,隔數日後再追加1 萬元借款部分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接續為多次重利貸款之包括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前次貸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再次貸款,各向貸與同一被害人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各次放貸行為,縱有貸與同一人如方建忠、陳麒麟之行為,但均係該貸款人清償原先所貸款項後,另行再貸與之行為,顯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51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多次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所收取重利或高達年息百分之480 或年息百分之720 、被害人之人數、所為犯罪時間甚長,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說明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均作為上開重利犯行使用之工具,但均未扣案,為免執行無益及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至於辯護人另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李德經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其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且該案情形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難相提併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 附 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地│借款金額(│備 註 │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沒││號│ │點及原因 │新臺幣)及│ │收 ││ │ │ │被告收取之│ │ ││ │ │ │利息,與擔│ │ ││ │ │ │保物品 │ │ │├─┼───┼──────┼─────┼─────────┼─────────┤│一│方建忠│於97年3月間 │借款5萬元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某日,因方建│,先扣除利│480 。 │有期徒刑柒月。 ││ │ │忠經營生意,│息1萬元, │ │ ││ │ │積欠他人貨款│實際僅取得│方建忠於97年10月、│ ││ │ │,週轉不靈,│4萬元,之 │11月間清償借款後,│ ││ │ │急需用款,見│後每7日繳 │取回擔保資料及身分│ ││ │ │中華日報廣告│付5千元利 │證,即將擔保之相關│ ││ │ │欄刊登留有自│息。 │書面資料均撕毀。 │ ││ │ │稱「阿南」之│ │ │ ││ │ │人、電話及借│方建忠簽立│ │ ││ │ │款廣告,而與│借款5萬元 │ │ ││ │ │之聯繫,並由│之借據、面│ │ ││ │ │被告出面至位│額8萬元之 │ │ ││ │ │於臺南市永康│本票,及簽│ │ ││ │ │市○○路38巷│立內容不實│ │ ││ │ │10號方建忠住│之買賣車輛│ │ ││ │ │處辦理高利放│契約書,並│ │ ││ │ │貸事宜。方建│交付個人身│ │ ││ │ │忠並以門號 │分證做擔保│ │ ││ │ │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號碼│ │ │ ││ │ │與被告聯繫有│ │ │ ││ │ │關收取利息事│ │ │ ││ │ │宜。 │ │ │ ││ │ │ │ │ │ │├─┼───┼──────┼─────┼─────────┼─────────┤│二│方建忠│97年12月間,│借款4萬元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因做生意積欠│,先扣除利│480 。 │有期徒刑陸月。 ││ │ │款項,急需用│息8千元, │ │ ││ │ │款,而再與被│實際僅取得│方建忠於99年底間清│ ││ │ │告聯繫借款。│3萬2千元,│償借款後。 │ ││ │ │仍由被告出面│之後每7 日│ │ ││ │ │至方建忠住處│繳付4千元 │ │ ││ │ │辦理重利放貸│利息。 │ │ ││ │ │事宜。 │ │ │ ││ │ │ │方建忠簽立│ │ ││ │ │ │借款4萬元 │ │ ││ │ │ │之借據、面│ │ ││ │ │ │額8萬元之 │ │ ││ │ │ │本票,及簽│ │ ││ │ │ │立內容不實│ │ ││ │ │ │之買賣車輛│ │ ││ │ │ │契約書,並│ │ ││ │ │ │交付個人身│ │ ││ │ │ │分證做擔保│ │ ││ │ │ │。 │ │ │├─┼───┼──────┼─────┼─────────┼─────────┤│三│陳麒麟│於98年農曆年│先借款2萬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後,因經營生│元,過數日│480 。 │有期徒刑伍月。 ││ │ │意缺款急需用│後再借款1 │ │ ││ │ │款,見中華日│萬元,合計│陳麒麟於98年10月間│ ││ │ │報廣告欄刊登│借款3萬元 │清償借款後,取回身│ ││ │ │留有自稱「阿│,之後每7 │分證及健保卡。 │ ││ │ │南」之人、電│日繳付3千 │ │ ││ │ │話及借款廣告│元利息。 │ │ ││ │ │,而與之聯繫│ │ │ ││ │ │,並由被告出│陳麒麟簽立│ │ ││ │ │面至位於臺南│面額2萬元 │ │ ││ │ │市○○街○段 │之本票,並│ │ ││ │ │71號店面處辦│交付個人身│ │ ││ │ │理高利放貸事│分證、健保│ │ ││ │ │宜。陳麒麟並│卡做擔保。│ │ ││ │ │以門號092729│ │ │ ││ │ │3559號行動電│ │ │ ││ │ │話作為與被告│ │ │ ││ │ │聯繫繳付利息│ │ │ ││ │ │事宜。 │ │ │ ││ │ │ │ │ │ │├─┼───┼──────┼─────┼─────────┼─────────┤│四│陳麒麟│99年3月至4月│先借款2萬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間,仍因做生│元,過數日│480 。 │有期徒刑伍月。 ││ │ │意積欠款項,│追加借款1 │ │ ││ │ │急需用款,而│萬元,利息│ │ ││ │ │再與被告聯繫│為每7日繳 │陳麒麟於99年12月13│ ││ │ │借款。仍由被│付3千元利 │日完全清償。 │ ││ │ │告出面至陳麒│息。 │ │ ││ │ │麟前開住址店│ │ │ ││ │ │面處辦理重利│ │ │ ││ │ │放貸事宜。 │ │ │ ││ │ │ │ │ │ │├─┼───┼──────┼─────┼─────────┼─────────┤│五│吳素寧│於98年7月間 │借款3萬元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某日,因從事│,利息每7 │720 。 │有期徒刑伍月。 ││ │ │廣告設計之職│日繳付4千 │ │ ││ │ │,店內急需用│5百元(原 │支付部分利息後,即│ ││ │ │款,而閱覽中│判決誤載為│無力繼續負擔利息及│ ││ │ │華日報廣告欄│3千元,應 │清償本金。 │ ││ │ │刊載小額借貸│予更正)利│ │ ││ │ │廣告,而與所│息,如有遲│ │ ││ │ │留門號098149│延繳付利息│ │ ││ │ │9257號電話聯│則每日罰款│ │ ││ │ │繫借款事宜,│5百元。 │ │ ││ │ │雙方約在臺南│ │ │ ││ │ │市歸仁區中山│簽立面額6 │ │ ││ │ │路上枝「震旦│萬元本票1 │ │ ││ │ │通訊行」門口│紙,及交付│ │ ││ │ │,由被告駕駛│身分證作為│ │ ││ │ │白色TOYO│擔保。 │ │ ││ │ │TA休旅車至│ │ │ ││ │ │現場辦理高利│ │ │ ││ │ │放貸事宜。吳│ │ │ ││ │ │素寧並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號行動電話號│ │ │ ││ │ │碼作為與被告│ │ │ ││ │ │聯繫繳付利息│ │ │ ││ │ │事宜。 │ │ │ ││ │ │ │ │ │ ││ │ │ │ │ │ │├─┼───┼──────┼─────┼─────────┼─────────┤│六│洪婕菁│於98年7月至 │借款5萬元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8月間某日, │,之後每7 │480 。 │有期徒刑柒月。 ││ │ │因經營美容工│日繳付5千 │ │ ││ │ │作室缺款急需│元利息。 │洪婕菁約於98年12月│ ││ │ │用款,見中華│ │間清償該筆借款後,│ ││ │ │日報廣告欄刊│洪婕菁簽立│取回擔保資料,即將│ ││ │ │登借款廣告,│面額5萬元 │擔保之相關書面資料│ ││ │ │並留有自稱「│之本票1紙 │均撕毀。 │ ││ │ │阿南」之人、│做擔保。 │ │ ││ │ │門號00000000│ │ │ ││ │ │57號電話,而│ │ │ ││ │ │與之聯繫,並│ │ │ ││ │ │由被告出面至│ │ │ ││ │ │位於臺南市永│ │ │ ││ │ │華路與健康3 │ │ │ ││ │ │街「小百北貨│ │ │ ││ │ │」附近辦理高│ │ │ ││ │ │利放貸事宜。│ │ │ ││ │ │洪婕菁並以門│ │ │ ││ │ │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號│ │ │ ││ │ │碼作為與被告│ │ │ ││ │ │聯繫繳付利息│ │ │ ││ │ │事宜。 │ │ │ ││ │ │ │ │ │ ││ │ │ │ │ │ │├─┼───┼──────┼─────┼─────────┼─────────┤│七│洪婕菁│於98年底、99│借款4萬元 │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方進坤犯重利罪,處││ │ │年初,仍因經│,利息為每│480 。 │有期徒刑陸月。 ││ │ │營美容工作室│7日繳付4 │ │ ││ │ │急需用款,而│千元。 │尚未清償完畢。 │ ││ │ │聯繫被告借款│ │ │ ││ │ │事宜,並由被│簽立面額均│ │ ││ │ │告出面辦理借│為2萬元本 │ │ ││ │ │貸事宜。 │票及支票各│ │ ││ │ │ │1紙交與被 │ │ ││ │ │ │告以為擔保│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