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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德經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

第一三0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

第一一一六五號、第一一一六六號、第一一一六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德經犯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所示重利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德經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德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間起,或經由友人介紹或多次在中華日報C15版廣告欄刊登「上班仕女、日仔會、汽機車借貸、一萬一百、萬物可借、0000000000」等放貸內容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於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方式借款予附表壹所示陳貞惠等人,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取得利息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載)。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檢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六一號八樓之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貳所示借款人簽立之本票或留存證件及其所有記載借貸明細筆記資料,而循線查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各次重利。

二、李德經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警搜索後,另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許庭榕需款孔急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及取得利息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二十所載)。嗣因李德經罹患口腔癌入院開刀治療,乃委請不知情友人朱慶煌出面收取重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員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五二巷一一一弄九號前,見朱慶煌駕駛車號七七二三—UJ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即上前攔檢盤查,並在該車內查獲許庭榕、李建興簽立之本票各一紙、李建興身分證影本,李德經在臺南鹽埕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簿一本,及收帳明細表四張等物(朱慶煌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循線查悉李德經從事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重利行為。

三、案經蘇大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德經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壹所示借款人陳貞惠、蘇大龍、王秀帆、劉相福、馬秀惠、吳美足、張逸翔、陳玉英、曾偟益、劉銘琴、蔡孟哲、吳亞靜、邱杏如、吳明潔、許庭榕等人,供述先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之擔保物品及計息方式,分別借得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委託收取放款之重利利息之朱慶煌、證人即遭借款人劉銘琴冒用名義借款之黃淑玲等人分別陳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即借款人等人分別提出之身分證、汽、機車行照、暨渠等所簽立本票與被告收執以為擔保以及被害人馬秀惠所提出支付與被告重利利息之存款明細單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法院核發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日報九十七年八月一日C15分類廣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搜索紀錄相片等資料附卷可憑,此外,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德經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嗣於本院辯稱:未曾放款予蘇大龍與王秀帆。蘇大龍係向其租賃機車,僅支付l000元後即消失無蹤,將機車據為已有。與王秀帆不相認識,未放款予王秀帆云云。但查蘇大龍部分:蘇大龍係向被告貸款,不僅將其所有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自己僅就機車保有佔有使用權,更簽訂附條件買回契約書,為蘇大龍於警詢指述在卷。被告所辯,無非依據該輛機車之行車執照上記載,被告所開設之公司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王秀帆部分:則據王秀帆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不相認識,但曾向被告高利貸借餞,出面與之接洽者非被告,係一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云云,且依卷附搜索物品清單,其中有王秀帆開立之本票,本票上之金額亦與借貸之金額相符,且被告手寫之帳冊中,亦有向王秀帆收取利息之紀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三分(百分之三),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第五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所約定收取之利息,輕者年息百分之三十,重者高達年息百分之一四四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均陳稱係因有急用缺款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錢云云。足認被告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雖辯稱:附表壹編號九、十、十四、十八認定年息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六,未超過當鋪業法規定年息百分之四十八之上限,應不成立重利罪云云。而依當鋪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當鋪業計算之利息計算應以年利率為準,而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該條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最高利率降低至百分之三十),然當鋪業法係針對當鋪業之規範,而被告並非經營當舖業者,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自無法依當鋪業法規定之當鋪業計算之利息,且亦非為作放款業務之銀錢業者,亦不能對外放款。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利罪責。經計算附表壹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僅有編號九吳美足之一筆借款、編號十吳麗霞之借款、編號十四白豊錦之一筆借款、編號十八黃寶醇之借款年利率低於百分之四十,其餘利率動輒超過百分之一百,甚至有一千以上者,且據該等借款人陳稱係因有急用缺款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錢云云.且均預扣利息,被告取得利息亦與原本顯不相當,仍難辭重利罪責。

四、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至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重利案件(被害人各為黃春波、陳振文、陳震銘、林昭芳、王盛文、何源得、楊合正、林明揚、劉昭仁、張高祐、邱詮太、蔡永文、黃寶瑩、張瑞輝、梁樹仁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公訴,原審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五九號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原審合議庭九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相關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件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彼此間難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德經趁附表壹所示之各被害人等人或因租屋、補貨、車禍賠款等急迫用款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所犯附表壹編號一、四、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

十六、十九之借款人即分別多次貸款與陳貞惠、劉相福、張逸翔、吳美足、吳麗霞、林素美、邱杏如、白豊錦、蔡夢折、吳亞靜、吳明潔等人以牟取重利,惟其各次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對同一人多次放款收取重利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李德經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既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其行為終了時(即九十五年七月間)之法律作為行為時法,故應逕行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說明。被告所犯附表壹各次編號所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收取重利金額亦不一,自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部分,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原判決未予比較新舊刑法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逕予適用舊刑法易科罰金規定,即有未洽。另附表壹編號一,被告放款一百萬元,原審量刑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附表壹編號五,被告放款三萬元,原審亦量刑五月,顯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指摘附表壹編號五,量刑失當,自屬有據。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五主文欄內所示之主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朱慶煌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關於各借款人向被告借款而提供身分證件、駕照、行照等證件,或所簽發之本票,所提供之支票等物,則分別屬於各借款人所有,並證件部分已發還與各借款人;另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提供擔保之支票等物,被告則有返還之義務,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非犯罪所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重利罪,犯罪時間在此之前,自應比較新舊法規定。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五重利罪,因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之後,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原審就附表壹除編號一、編號五外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急迫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罪時間甚長、放款對象多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五除外)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朱慶煌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有關各借款人向被告借款而提供身分證件、駕照、行照等證件,或所簽發之本票,所提供之支票等物,則分別屬於各借款人所有,並證件部分已發還與各借款人;另各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提供擔保之支票等物,被告則有返還之義務,且重利罪之被害人,仍應給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其本金,此部分金額非犯罪所得,亦無從自扣案之本票所載金額中分割,且均非義務沒收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壹編號二、三借款予蘇大龍、王秀帆、及認編號九、十、十四、十八不成立重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其餘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所犯附表壹二十罪,本院並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乃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借款人│借款原│借款金額(│計 息  方 式│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因及日│單位:新臺│            │刑(主刑)    │
│  │      │期    │幣)      │            │              │
├─┼───┼───┼─────┼──────┼───────┤
│一│陳貞惠│因經營│二次均借款│均以十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工廠缺│五十萬元,│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伍│
│  │      │款,而│均預扣第一│均為五萬元,│月,如易科罰金│
│  │      │自中華│期利息五萬│年利率均百分│,以銀元參佰元│
│  │      │日報廣│元,實際僅│之三六零。  │即新臺幣玖佰元│
│  │      │告欄得│取得借得四│            │折算壹日。減為│
│  │      │悉李德│十五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又│
│  │      │經從事│並簽發面額│            │拾伍日,如易科│
│  │      │放款事│五十四萬元│            │罰金,以銀元參│
│  │      │宜,先│本票一紙,│            │佰元即新臺幣玖│
│  │      │後二次│及交付發票│            │佰元折算壹日。│
│  │      │向李德│人為張秋絹│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經借款│簽發面額五│            │示之物均沒收。│
│  │      │,即於│十五萬元、│            │              │
│  │      │九十五│票號:TR│            │              │
│  │      │年六月│A00二三│            │              │
│  │      │十三日│五五四號之│            │              │
│  │      │下午三│支票一紙作│            │              │
│  │      │時許,│為擔保。  │            │              │
│  │      │及於九│          │            │              │
│  │      │十五年│          │            │              │
│  │      │七月間│          │            │              │
│  │      │某日,│          │            │              │
│  │      │雙方均│          │            │              │
│  │      │約在臺│          │            │              │
│  │      │南縣永│          │            │              │
│  │      │康市文│          │            │              │
│  │      │化路某│          │            │              │
│  │      │處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二│蘇大龍│因做生│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意缺款│,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一│,處有期徒刑參│
│  │      │周轉,│期利息一千│千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經友人│元,實拿九│為百分之三六│,以新臺幣壹仟│
│  │      │介紹,│千元,並簽│零。        │元折算壹日。減│
│  │      │於九十│發面額二萬│            │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五年十│元之本票一│            │又拾伍日,如易│
│  │      │月三日│紙作為擔保│            │科罰金,以銀元│
│  │      │,與李│。        │            │三百元及新臺幣│
│  │      │德經相│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約在臺│          │            │。扣案如附表貳│
│  │      │南縣永│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康市文│          │            │。            │
│  │      │化路三│          │            │              │
│  │      │二號處│          │            │              │
│  │      │商議借│          │            │              │
│  │      │款事宜│          │            │              │
│  │      │。    │          │            │              │
├─┼───┼───┼─────┼──────┼───────┤
│三│王秀帆│因缺款│借五千元,│以十天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經友人│預扣第一期│每期利息五百│,處有期徒刑參│
│  │      │介紹,│利息五百元│元,年利率為│月,如易科罰  │
│  │      │於九十│,實拿四千│百分之二四零│金,以新臺幣壹│
│  │      │六年九│五百元,並│。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六日│簽發面額五│            │扣案如附表貳所│
│  │      │晚間十│千元之本票│            │示之物均沒收。│
│  │      │時許,│一紙作為擔│            │              │
│  │      │與李德│保。      │            │              │
│  │      │經相約│          │            │              │
│  │      │在臺南│          │            │              │
│  │      │縣永康│          │            │              │
│  │      │市永大│          │            │              │
│  │      │路四一│          │            │              │
│  │      │號前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
│四│劉相福│因為支│先後借款三│均以十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付生活│萬元、一萬│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肆│
│  │      │費用,│元、一萬元│分別為一千元│月,如易科罰金│
│  │      │缺款使│及一萬五千│及三千元,年│,以新臺幣壹仟│
│  │      │用,見│元,借款三│利率均為百分│元折算壹日。扣│
│  │      │李德經│萬元,則預│之三六零。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在中華│扣第一期利│            │之物均沒收。  │
│  │      │日報廣│息三千元,│            │              │
│  │      │告欄所│實拿二萬七│            │              │
│  │      │刊登借│千元;借款│            │              │
│  │      │貸廣告│一萬元,則│            │              │
│  │      │,而先│預扣第一期│            │              │
│  │      │後四次│利息一千元│            │              │
│  │      │向李德│,實拿九千│            │              │
│  │      │經借款│元。借款一│            │              │
│  │      │,即於│萬五千元,│            │              │
│  │      │九十六│預扣第一期│            │              │
│  │      │年十月│利息一千五│            │              │
│  │      │十五日│百元,實拿│            │              │
│  │      │下午三│一萬三千五│            │              │
│  │      │時許,│百元。並簽│            │              │
│  │      │九十七│發本票及提│            │              │
│  │      │年三月│供身分證正│            │              │
│  │      │三日下│本作為擔保│            │              │
│  │      │午,及│。        │            │              │
│  │      │同年月│          │            │              │
│  │      │二十四│          │            │              │
│  │      │日及同│          │            │              │
│  │      │年五月│          │            │              │
│  │      │二十一│          │            │              │
│  │      │日,均│          │            │              │
│  │      │在臺南│          │            │              │
│  │      │縣永康│          │            │              │
│  │      │市復國│          │            │              │
│  │      │路臺南│          │            │              │
│  │      │縣農會│          │            │              │
│  │      │前借款│          │            │              │
├─┼───┼───┼─────┼──────┼───────┤
│五│馬秀惠│因家人│借款三萬元│以每日計算利│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生病缺│,預扣第一│息,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肆│
│  │      │款急用│期利息九千│一千二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而自│元,實拿二│年利率為百分│,以新臺幣壹仟│
│  │      │中華日│萬一千元,│之一四四零。│元折算壹日。扣│
│  │      │報廣告│並簽發面額│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欄得悉│三萬元之本│            │之物均沒收。  │
│  │      │李德經│票二紙,及│            │              │
│  │      │從事放│提供身分證│            │              │
│  │      │款,於│影本作為擔│            │              │
│  │      │九十七│保。      │            │              │
│  │      │年五月│          │            │              │
│  │      │二十一│          │            │              │
│  │      │日中午│          │            │              │
│  │      │十二時│          │            │              │
│  │      │許,與│          │            │              │
│  │      │李德經│          │            │              │
│  │      │相約在│          │            │              │
│  │      │臺南市│          │            │              │
│  │      │中西區│          │            │              │
│  │      │廣慈街│          │            │              │
│  │      │三商人│          │            │              │
│  │      │受對面│          │            │              │
│  │      │處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六│陳玉英│為繳付│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子女學│,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五│,處有期徒刑貳│
│  │      │費缺款│期利息五百│百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經友│元,實拿九│為百分之一八│,以新臺幣壹仟│
│  │      │人介紹│千五百元,│零。        │元折算壹日。扣│
│  │      │,於九│並簽發面額│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十七年│一萬元本票│            │之物均沒收。  │
│  │      │六月十│一紙作為抵│            │              │
│  │      │日晚間│押。      │            │              │
│  │      │七時許│          │            │              │
│  │      │,與李│          │            │              │
│  │      │德經相│          │            │              │
│  │      │約在臺│          │            │              │
│  │      │南市東│          │            │              │
│  │      │區裕農│          │            │              │
│  │      │路五一│          │            │              │
│  │      │八號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
│七│張逸翔│因缺款│第一次借款│均以十日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使用,│一萬元,預│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參│
│  │      │經友人│扣第一期利│各為一千元及│月,如易科罰金│
│  │      │介紹,│息一千    │三千元,年利│,以新臺幣壹仟│
│  │      │先後於│元,實拿九│率均為百分之│元折算壹日。扣│
│  │      │九十七│千元,第二│三六零。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年六月│次借款三萬│            │之物均沒收。  │
│  │      │二日下│元,預扣第│            │              │
│  │      │午四時│一期利息三│            │              │
│  │      │許,及│千元,實拿│            │              │
│  │      │同年六│二萬七千元│            │              │
│  │      │月十八│,並分別簽│            │              │
│  │      │日下午│發面額各為│            │              │
│  │      │四時許│二萬元及四│            │              │
│  │      │,先後│萬元之本票│            │              │
│  │      │與李德│各一紙以為│            │              │
│  │      │經相約│擔保。    │            │              │
│  │      │在臺南│          │            │              │
│  │      │北區文│          │            │              │
│  │      │賢路附│          │            │              │
│  │      │近統一│          │            │              │
│  │      │超商前│          │            │              │
│  │      │及在臺│          │            │              │
│  │      │南市西│          │            │              │
│  │      │門路與│          │            │              │
│  │      │北安路│          │            │              │
│  │      │口處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
│八│曾偟益│因有急│借款二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用透過│,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三│,處有期徒刑參│
│  │      │友人介│期利息三千│千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紹,於│元,實拿一│為百分之五四│,以新臺幣壹仟│
│  │      │九十七│萬七千元,│零。        │元折算壹日。扣│
│  │      │年六月│,並簽發面│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十七日│額四萬元之│            │之物均沒收。  │
│  │      │晚間十│本票一紙作│            │              │
│  │      │時許,│為擔保。  │            │              │
│  │      │與李德│          │            │              │
│  │      │經二人│          │            │              │
│  │      │在臺南│          │            │              │
│  │      │市安南│          │            │              │
│  │      │區本原│          │            │              │
│  │      │街二段│          │            │              │
│  │      │與安中│          │            │              │
│  │      │路口統│          │            │              │
│  │      │一超商│          │            │              │
│  │      │前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九│吳美足│因租屋│分別借款二│以一個月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缺款支│萬元及一萬│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貳│
│  │      │付租金│元。並簽發│均為五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急用,│面額各為四│年利率分別為│,以新臺幣壹仟│
│  │      │先後於│萬元及一萬│百分之三十及│元折算壹日。扣│
│  │      │九十七│元之本票,│百分之六十。│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年五月│及其身分證│            │之物均沒收。  │
│  │      │六日下│影本作為擔│            │              │
│  │      │午四時│保        │            │              │
│  │      │許,及│。        │            │              │
│  │      │同年六│          │            │              │
│  │      │月二十│          │            │              │
│  │      │日,分│          │            │              │
│  │      │別約定│          │            │              │
│  │      │在臺南│          │            │              │
│  │      │市安南│          │            │              │
│  │      │區安和│          │            │              │
│  │      │路一段│          │            │              │
│  │      │九六巷│          │            │              │
│  │      │九七號│          │            │              │
│  │      │及臺南│          │            │              │
│  │      │縣永康│          │            │              │
│  │      │市復國│          │            │              │
│  │      │一路九│          │            │              │
│  │      │四號等│          │            │              │
│  │      │處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十│吳麗霞│因在市│先後借款二│以一個月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  │      │場擺設│次,分別借│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貳│
│  │      │百貨攤│款五萬元及│分別為一千五│月,如易科罰金│
│  │      │缺款補│十萬,借款│百元及三千元│,以新臺幣壹仟│
│  │      │貨,而│五萬元,預│,年利率均為│元折算壹日。扣│
│  │      │先後向│扣第一期利│百分之三六。│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李德經│息一千五百│            │之物均沒收。  │
│  │      │借款二│元,實拿四│            │              │
│  │      │次,於│萬八千五百│            │              │
│  │      │九十七│元;借款十│            │              │
│  │      │年七月│萬元,預扣│            │              │
│  │      │二日下│第一期利息│            │              │
│  │      │午四時│三千元,實│            │              │
│  │      │許,及│拿九萬七千│            │              │
│  │      │同年月│元。並簽發│            │              │
│  │      │十四日│面額各五萬│            │              │
│  │      │下午四│元、十萬元│            │              │
│  │      │時許,│之本票二紙│            │              │
│  │      │均在臺│及提供支票│            │              │
│  │      │南市西│號碼NC0│            │              │
│  │      │門路一│06140│            │              │
│  │      │段七0│8號、面額│            │              │
│  │      │三項中│十萬元之支│            │              │
│  │      │華電信│票一紙作為│            │              │
│  │      │公司旁│擔保。    │            │              │
│  │      │借款。│          │            │              │
├─┼───┼───┼─────┼──────┼───────┤
│十│林素美│因缺款│二次均借款│均以十五日為│李德經犯重利罪│
│一│      │急用,│三萬元,並│一期,每期利│,處有期徒刑參│
│  │      │經友人│均預扣第一│息二千四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介紹向│期利息二千│,年利率均為│,以新臺幣壹仟│
│  │      │李德經│四百元,實│百分之一九二│元折算壹日。扣│
│  │      │借款二│拿二萬七千│。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次,即│六百元,並│            │之物均沒收。  │
│  │      │先後於│簽立面額均│            │              │
│  │      │九十七│六萬元之本│            │              │
│  │      │年七月│票二紙,及│            │              │
│  │      │四日晚│身分證影本│            │              │
│  │      │間六時│作為抵押。│            │              │
│  │      │許,及│          │            │              │
│  │      │同年月│          │            │              │
│  │      │十九日│          │            │              │
│  │      │晚間六│          │            │              │
│  │      │時許,│          │            │              │
│  │      │均約在│          │            │              │
│  │      │臺南市│          │            │              │
│  │      │南區新│          │            │              │
│  │      │建路附│          │            │              │
│  │      │近全家│          │            │              │
│  │      │便利商│          │            │              │
│  │      │店前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
│十│邱杏如│因有急│二次均借款│以十五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二│      │用先後│三萬元,均│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參│
│  │      │於九十│預扣第一期│二千四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七年七│利息二千四│年利率為百分│,以新臺幣壹仟│
│  │      │月四日│百元,實拿│之一九二。  │元折算壹日。扣│
│  │      │晚間六│二萬七千六│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時許,│百元,並簽│            │之物均沒收。  │
│  │      │及同年│發面額各六│            │              │
│  │      │月十九│萬元之本票│            │              │
│  │      │日二次│二紙,及提│            │              │
│  │      │,均在│供其身分證│            │              │
│  │      │臺南市│影本作為擔│            │              │
│  │      │南區新│保。      │            │              │
│  │      │建路全│          │            │              │
│  │      │家便利│          │            │              │
│  │      │商店前│          │            │              │
│  │      │向李德│          │            │              │
│  │      │經各借│          │            │              │
│  │      │款三萬│          │            │              │
│  │      │元    │          │            │              │
├─┼───┼───┼─────┼──────┼───────┤
│十│沈盈男│因友人│借款四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三│      │發生車│,預扣第一│,每期利息四│,處有期徒刑肆│
│  │      │禍需賠│期利息六千│千八百元,每│月,如易科罰金│
│  │      │款缺款│元,實拿三│月利息一萬四│,以新臺幣壹仟│
│  │      │,而協│萬四千元,│千四百元,年│元折算壹日。扣│
│  │      │助友人│並簽發面額│利率約百分之│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借款賠│八萬元本票│四三二。    │之物均沒收。  │
│  │      │償,於│一紙,及提│            │              │
│  │      │九十七│供身分證、│            │              │
│  │      │年七月│軍人身分證│            │              │
│  │      │二十三│影本作為擔│            │              │
│  │      │日晚間│保。      │            │              │
│  │      │八時許│          │            │              │
│  │      │,在臺│          │            │              │
│  │      │南市東│          │            │              │
│  │      │區崇明│          │            │              │
│  │      │路文化│          │            │              │
│  │      │中心前│          │            │              │
│  │      │借款  │          │            │              │
├─┼───┼───┼─────┼──────┼───────┤
│十│白豊錦│因欠款│二次均借款│以一日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四│      │而閱報│二萬元,第│,每期利息各│,處有期徒刑參│
│  │      │見李德│一次借款二│為六百元及八│月,如易科罰金│
│  │      │經刊登│萬元,預先│百元,年利率│,以新臺幣壹仟│
│  │      │借貸廣│扣第一期利│分別為百分之│元折算壹日。扣│
│  │      │告而先│息六百元,│三六及百分之│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後借款│實拿一萬九│二四零。    │之物均沒收。  │
│  │      │二次,│千四百元,│            │              │
│  │      │即於九│第二次借款│            │              │
│  │      │十七年│二萬元則預│            │              │
│  │      │七月二│先扣第一期│            │              │
│  │      │十三日│利息八百元│            │              │
│  │      │晚間六│,實拿一萬│            │              │
│  │      │時許,│九千二百元│            │              │
│  │      │及同年│,並簽發面│            │              │
│  │      │月三十│額為二萬元│            │              │
│  │      │一日晚│之本票二紙│            │              │
│  │      │間六時│,及提供身│            │              │
│  │      │許,均│分證件作為│            │              │
│  │      │在臺南│擔保。    │            │              │
│  │      │市中西│          │            │              │
│  │      │區康樂│          │            │              │
│  │      │街四一│          │            │              │
│  │      │八號處│          │            │              │
│  │      │所前商│          │            │              │
│  │      │議借款│          │            │              │
│  │      │事宜。│          │            │              │
├─┼───┼───┼─────┼──────┼───────┤
│十│蔡孟哲│因有急│一萬元,預│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五│      │用先後│扣第一期利│,每期利息一│,處有期徒刑貳│
│  │      │於九十│息一千元,│千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七年七│實際僅借得│為百分之三六│,以新臺幣壹仟│
│  │      │月十一│九千元,並│零。        │元折算壹日。扣│
│  │      │日晚間│簽發面額各│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八時許│二萬元之本│            │之物均沒收。  │
│  │      │,及同│票共二紙及│            │              │
│  │      │年月二│提供其身分│            │              │
│  │      │十三日│證影本作為│            │              │
│  │      │晚間八│擔保      │            │              │
│  │      │時許,│          │            │              │
│  │      │雙方約│          │            │              │
│  │      │在臺南│          │            │              │
│  │      │市長榮│          │            │              │
│  │      │路一段│          │            │              │
│  │      │林森路│          │            │              │
│  │      │公園前│          │            │              │
│  │      │向李德│          │            │              │
│  │      │經各借│          │            │              │
│  │      │款一萬│          │            │              │
│  │      │元    │          │            │              │
├─┼───┼───┼─────┼──────┼───────┤
│十│吳亞靜│因開店│二次均借款│以十五天為一│李德經犯重利罪│
│六│      │有急用│三萬元,並│期,每期利息│,處有期徒刑參│
│  │      │,先後│均預扣第一│二千四百元,│月,如易科罰金│
│  │      │於九十│期利息二千│年利率為百分│,以新臺幣壹仟│
│  │      │七年七│四百元,實│之一九二。  │元折算壹日。扣│
│  │      │月四日│拿二萬七千│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晚間六│六百元。並│            │之物均沒收。  │
│  │      │時許及│簽發面額各│            │              │
│  │      │同年月│六萬元本票│            │              │
│  │      │二十日│二紙,及交│            │              │
│  │      │,均約│付身分證影│            │              │
│  │      │在臺南│本以為擔保│            │              │
│  │      │市南區│。        │            │              │
│  │      │新建路│          │            │              │
│  │      │全家便│          │            │              │
│  │      │利商店│          │            │              │
│  │      │前商議│          │            │              │
│  │      │借款事│          │            │              │
│  │      │宜。  │          │            │              │
├─┼───┼───┼─────┼──────┼───────┤
│十│劉銘琴│因經濟│借款二萬元│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七│      │狀況不│,約定十天│每期利息三千│,處有期徒刑參│
│  │      │佳缺款│為一期,每│元。年利率為│月,如易科罰金│
│  │      │使用,│期利息三千│百分之五四零│,以新臺幣壹仟│
│  │      │而閱覽│元。另冒用│。          │元折算壹日。扣│
│  │      │中華日│黃淑玲名義│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報廣告│簽發面額四│            │之物均沒收。  │
│  │      │欄而於│萬元本票一│            │              │
│  │      │九十七│紙作為擔保│            │              │
│  │      │年七月│(所犯行使│            │              │
│  │      │十日與│偽造私文書│            │              │
│  │      │李德經│等罪部分,│            │              │
│  │      │聯繫借│業經本院以│            │              │
│  │      │款事宜│九十八年訴│            │              │
│  │      │,雙方│字第二四二│            │              │
│  │      │約在劉│號判決)  │            │              │
│  │      │銘琴位│          │            │              │
│  │      │於臺南│          │            │              │
│  │      │市北區│          │            │              │
│  │      │公園南│          │            │              │
│  │      │路三七│          │            │              │
│  │      │0巷六│          │            │              │
│  │      │六號十│          │            │              │
│  │      │樓處所│          │            │              │
│  │      │商議借│          │            │              │
│  │      │款事宜│          │            │              │
│  │      │,並冒│          │            │              │
│  │      │用黃淑│          │            │              │
│  │      │玲名義│          │            │              │
│  │      │借款。│          │            │              │
├─┼───┼───┼─────┼──────┼───────┤
│十│黃寶醇│因缺款│借款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八│      │使用,│,預扣第一│,每期利息三│,處有期徒刑貳│
│  │      │透過友│期利息三百│百元,年利率│月,如易科罰金│
│  │      │人介紹│元,實拿九│為百分之三六│,以新臺幣壹仟│
│  │      │向,於│千七百元。│。          │元折算壹日。扣│
│  │      │九十七│並簽發面額│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年七月│二萬元本票│            │之物均沒收。  │
│  │      │二十四│一紙,及提│            │              │
│  │      │日,雙│供汽車駕照│            │              │
│  │      │方約在│作為擔保。│            │              │
│  │      │臺南縣│          │            │              │
│  │      │永康市│          │            │              │
│  │      │文化路│          │            │              │
│  │      │統一超│          │            │              │
│  │      │商前商│          │            │              │
│  │      │議借款│          │            │              │
│  │      │。    │          │            │              │
├─┼───┼───┼─────┼──────┼───────┤
│十│吳明潔│因急需│二次借款均│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九│      │用款先│借款三萬元│,每期利息一│,處有期徒刑參│
│  │      │後於九│,均預扣第│千五百元。年│月,如易科罰金│
│  │      │十七年│一期利息一│息均為百分之│,以新臺幣壹仟│
│  │      │七月二│千五百元,│一八零。    │元折算壹日。扣│
│  │      │十五日│實拿二萬八│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晚間七│千五百元。│            │之物均沒收。  │
│  │      │時許,│並簽發六萬│            │              │
│  │      │及同年│元本票二紙│            │              │
│  │      │月三十│,及交付身│            │              │
│  │      │日晚間│分證影本作│            │              │
│  │      │九時許│為擔保。  │            │              │
│  │      │,雙方│          │            │              │
│  │      │約定在│          │            │              │
│  │      │其臺南│          │            │              │
│  │      │市南區│          │            │              │
│  │      │新建路│          │            │              │
│  │      │四一號│          │            │              │
│  │      │巷口附│          │            │              │
│  │      │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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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許庭榕│因急需│借款三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李德經犯重利罪│
│十│      │用款於│,(預扣第│,每期利息三│,處有期徒刑貳│
│  │      │九十七│一期利息三│千元(月息約│月,如易科罰金│
│  │      │年九月│千元),實│三十分),年│,以新臺幣壹仟│
│  │      │三十日│拿二萬七千│利率為百分之│元折算壹日。扣│
│  │      │晚間六│元。      │八百。      │案如附表貳所示│
│  │      │時許在│          │            │之物均沒收。  │
│  │      │其位於│          │            │              │
│  │      │臺南市│          │            │              │
│  │      │金華路│          │            │              │
│  │      │一段三│          │            │              │
│  │      │五二巷│          │            │              │
│  │      │一一一│          │            │              │
│  │      │弄五六│          │            │              │
│  │      │號之八│          │            │              │
│  │      │附近朱│          │            │              │
│  │      │慶煌所│          │            │              │
│  │      │駕車輛│          │            │              │
│  │      │上借款│          │            │              │
└─┴───┴───┴─────┴──────┴───────┘
 【附表貳】
┌──┬──────┬──┬────────────┐
│編號│       稱   │數量│附              註      │
├──┼──────┼──┼────────────┤
│一  │記載收取重利│二紙│在李德經住處所扣得。    │
│    │之借款人、日│    │                        │
│    │期、金額之資│    │                        │
│    │料          │    │                        │
├──┼──────┼──┼────────────┤
│二  │記載收取重利│四張│在朱慶煌使用車輛上所扣得│
│    │之借款人、日│    │                        │
│    │期、金額等明│    │                        │
│    │細資料      │    │                        │
├──┼──────┼──┼────────────┤
│三  │李建興申辦臺│一本│同上                    │
│    │南鹽埕郵局帳│    │                        │
│    │號00三一三│    │                        │
│    │三00三四二│    │                        │
│    │五二九號活期│    │                        │
│    │存款帳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