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子樂原名唐禧如.
- 選任辯護人
-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唐子樂(原名唐禧如)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林瑞雲)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唐子樂(原名唐禧如)被訴犯附表一編號12重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唐子樂與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陳任鴻(以上四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10月、9月)於97年3月17 日為警查獲前案重利犯行後,復另行起意,於前開為警查獲後至97年7月間止由李福益出資,97年7月間李福益退出後,即改由黃安宗出資,而由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陳任鴻與分別於97年8 月加入之陳柏舟(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8年4月加入之黃文全(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負責交付借款、催討債務,唐子樂負責接聽電話、彙整資料、與銀行接洽,並以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發送手機簡訊招徠不特定借款人,由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27「參與者」欄所示之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乘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27所示之黃馨慧等26人需錢周轉急迫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27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27 所示「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金錢,並要求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27「擔保品」欄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27「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收取利息,獲取每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月收取約2,000元至9,000元,與借款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7 月21日,為警分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9號5樓之18處、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74號2樓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編號16 犯罪所得之利息收入173,00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依霓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查,經本院依證人林依霓於警詢時所留住居所送達結果,證人並未到庭,又經查詢證人林依霓之戶籍資料,特殊註記欄記載「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而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林依霓於警詢時有受非法取證之情事,且其所述有傳票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7 頁),應認具有可信之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林依霓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陳智隆、黃安宗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馨慧、江信穎、詹陳銓、連錦信、彭耀文、馮傳宗、沈詳恩、林皇嘉、林志清、徐志仁、楊惠乾、廖俊傑、蔣德綱、胡美慧、葉憲達、陳福來、陳榮富、王進輝、謝樹明、陳清鴻、張謙禧、李家榛、楊錦榮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子樂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負責接電話而已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所示黃馨慧等人大部分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從事經營生意多年,借款目的係公司營運資金所需,附表一編號14于正中與編號25湯素梅係因投資股票等高風險商品,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編號16林依霓於警詢時並無法指認貸與其金錢之人即為原審同案黃安宗等人,被告自無庸負共犯罪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唐子樂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等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13至27之重利犯行,業據被告及原審同案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陳任鴻、陳柏舟、黃文全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並據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江信穎、詹陳銓、連錦信、彭耀文、馮傳宗、沈詳恩、林皇嘉、林志清、徐志仁、楊惠乾、廖俊傑、蔣德綱、林依霓、胡美慧、葉憲達、陳福來、陳榮富、王進輝、謝樹明、陳清鴻、張謙禧、李家榛、楊錦榮於警詢時指訴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支付利息等情在卷;及證人于正中於本院證述:伊於97年間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當時投資失利需要資金週轉,當時借多少錢,利息怎麼算已忘記,伊在警詢所證實在,警詢所述借款時間金額是正確的,借的時候,都要先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證人湯喬玲(原名湯素梅)於本院證稱:伊用電話與地下錢莊聯絡,地下錢莊是派黃安宗跟伊聯繫,因為伊股票失利導致收支不平衡,無法繳納貸款,須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借款之時間金額以在警詢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此外,並有陳智隆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票據明細表、黃文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對帳單細項、江信穎還款資料、黃文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代收票據函證明細資料表、客戶代收資料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聽唐子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表、監聽譯文、照會票信對象清查資料各1 份、證物照片2張、現場勘察6張、蒐證照片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7紙,及本案被害人之支票、開戶資料、傳票明細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1至27 所示黃馨慧等人大部分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從事經營生意多年,借款目的係公司營運資金所需,附表一編號14于正中與編號25湯素梅係因投資股票等高風險商品,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編號16林依霓於警詢時並無法指認貸與其金錢之人即為原審同案黃安宗等人;又被告唐子樂於本案中未曾從事放款或收款等主要犯罪行為,僅係接聽電話與銀行照會被害人從未指認被告,被告自無庸負共犯罪責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黃馨慧等人雖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渠等係因當時公司營運不佳,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業據被害人黃馨慧(附表一編號1)、江信穎(附表一編號2)、連錦信(附表一編號4)、彭耀文(附表一編號5)、馮傳宗(附表一編號6)、沈詳恩(附表一編號7)、林皇嘉(附表一編號8)、林志清(附表一編號9)、徐志仁(附表一編號10)、蔣德綱(附表一編號15)、林依霓(附表一編號16)、胡美慧(附表一編號17)、陳福來(附表一編號19)、陳榮富(附表一編號20)、王進輝(附表一編號21)、謝樹明(附表一編號22)、陳清鴻(附表一編號23)、張謙禧(附表一編號24)等人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見偵查卷一第66、67頁、第90 頁、第105頁、第114頁、第130頁、第151頁、第172 頁、第186頁、第216頁、第291頁,偵查卷二第4頁、第23頁、第35頁、第57頁、第70頁、第80 頁、第88頁、第100頁);另證人詹陳銓(附表一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被其他廠商倒債,且須過票維持信用等語(偵查卷三第26頁);證人楊惠乾(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時家裡缺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第233 頁);證人廖俊傑(附表一編號13)於警詢時證稱:支付貨款資金不足,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查卷三第47頁);證人于正中(附表一編號14)於本院證稱:因投資失利需要一些資金週轉,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葉憲達(附表一編號18)於警詢證稱:因投資生意亟需資金週轉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0頁);證人湯喬玲(原名湯素梅,附表一編號25)於本院證稱:因股票失利導致收支不平衡,無法繳納貸款,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李家榛(附表一編號26)於警詢時證稱;支付貨款資金不足,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偵查卷三第18頁);證人楊錦榮(附表一編號27)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亟需用錢等語(偵查卷三第33頁),足認被害人等人均有急迫之情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⒉再查,證人林依霓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喬瑟夫有限公司股東,於97年11月初透過綽號阿良之人向錢莊借錢,警方所提示之票據,都是透過阿良向錢莊借錢,借錢是10天一期,借10萬元,實拿9萬,利息1萬,當時公司營運不佳,才會向公司借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 頁),證人林依霓對於警方所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無法指認接觸之人,惟證人林依霓已具體指陳借款及利息之計算,且其所屬喬瑟夫有限公司之支票,均在原審同案被告黃文全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此有彰化銀行歷史票據資料查詢、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所檢附之黃文全帳戶交易明細表、託收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33 頁至149頁、第9頁至第19頁),是林依霓為其公司借款之對象即為原審同案被告黃文全所屬之地下錢莊。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包含間接聯絡者在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伊只有接聽電話與銀行照會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陳智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老闆是黃安宗;伊擔任銀行取款,再去跟客人接洽,陳柏舟跟伊一樣,跑銀行,拿錢給客人;黃文全跟黃安宗在一起,當他助手;唐禧如負責與客戶接洽,整理客戶資料及銀行票信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4-196頁),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唐禧如負責會計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8頁),此外並有被告唐子樂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122-126頁),可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等人各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應負共犯責任。至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於偵查中證稱利率是伊在談,被告應該不知放款利率云云,惟查,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因借款利率由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負責,屬其分工之一部,被告縱不知各別借款利率,仍認無礙於共犯責任之認定。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3-27 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11、13-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李福益、陳智隆、陳任鴻、陳柏舟及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編號1-11、13-27 所示)。次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23、25、27,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之所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各別所犯如附表一1-11、13-27 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被告唐子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又再為本案類似犯行,可見其惡性;並考量其等犯後於原審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分別之素行、犯罪手段、分工、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程度、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11、13-27共26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黃安宗、陳智隆、陳柏舟、黃文全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㈠卷第32、39、46、52、59頁、偵㈡卷第122至126頁、原審卷第11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智隆、陳柏舟、黃文全所有,委託被告唐子樂辦理個人貸款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涉,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7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伊僅是接聽電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均不可採,應予駁回。又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經本院撤銷(詳後述),原審定應執行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就認定被告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子樂與李福益、黃安宗、陳任鴻、陳智隆、陳柏舟、黃文全及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俗稱「支票貼現」之方式,透過在報紙刊登借貸訊息或以行動電話散發借貸訊息予不特定民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嗣有急迫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瑞雲向被告等人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額之金錢,因此獲有不相當之高利,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林瑞雲於警詢時證稱沒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證明有收到利息等語。經查:
(一)第三人詹信次所開立樹林市農會之支票帳號於97年10月28日至98年2月3日間,在原審同案被告黃文全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示兌現23紙支票,固有黃文全上開帳戶傳票交易明細、樹林市農會函、印鑑開戶資料、支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45-271 頁)。而同案被告黃文全於警詢時雖曾自白台北富邦銀行板牆分行內載傳票交易明細,相關票據使用人都是渠等涉嫌重利之放款對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7頁)。
(二)惟證人林瑞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黃文全000000000000帳戶傳票交易明細1份,明細表中記載之23 張票據資料,是不是你使用的支票?)是的,這些支票是我先生詹信次的,支票是他在樹林農會開戶使用的支票。(這些支票你交給誰?用途為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上開支票是你開出的嗎?)對。(你有無從事生意?)沒有。(平常開票都是支付何種款項?)是保險及土地分割。(辦理土地分割為何需要開立支票?)因為我家族有一筆土地辦理分割,我需要現金所以開票跟人換現金。(是跟誰換現金,誰去換的?)我去換的,跟朋友換的。(你有無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沒有。(你有無難言之隱?)當然有,因為沒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42-244 頁);依證人林瑞雲上開證言,其使用其先生詹信次在樹林農會開戶使用的支票,支票是是由其開出,其需要現金所以開票跟人換現金,跟朋友換的,沒有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則究竟證人林瑞雲有無向被告唐子樂所參與之地下錢莊借錢,利息為何,即屬無從認定;又證人詹信次於偵查中陳稱:伊現在沒有跟林瑞雲住在一起,伊有電話給林瑞雲,他說不要來,樹林市農會支票請出之後,就是林瑞雲在使用,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72頁),亦無法證明證人林瑞雲有借款並被收取重利之情事,是本件雖有證人林瑞雲簽立其先生詹信次所開立樹林市農會之支票在原審同案被告黃文全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23紙支票,惟證人林林瑞雲於警詢否認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如何收取利息亦有未明,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所屬之地下錢莊已自被害人林瑞雲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即與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唐子樂(原名唐禧如)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林瑞雲)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林瑞雲)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地、接洽者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擔 保 品 │參與者│ ├──┼───┼────────┼─────────┼────────┼───┤ │ 1 │黃馨慧│1.接續自97年3 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 │開立面額共計134 │黃安宗│ │ │ │ 至97年12月 │,借款超過20次。 │萬5千元支票11紙 │李福益│ │ │ │2.臺北市○○路39│(利息外加,10天1 │。 │陳智隆│ │ │ │ 7巷7弄25號 │期,如借款20萬元,│ │唐子樂│ │ │ │3.名籍不詳之成年│利息4萬元,月息約 │ │陳任鴻│ │ │ │ 人2至4人接洽 │40-60分) │ │陳柏舟│ │ │ │ │ │ │不詳成│ │ │ │ │ │ │年人2 │ │ │ │ │ │ │至4 人│ ├──┼───┼────────┼─────────┼────────┼───┤ │ 2 │江信穎│1.接續自97年3 月│每次借款30-40 萬元│票號XA0000000 、│黃安宗│ │ │ │ 至97年12月 │。 │面額13萬元,票號│李福益│ │ │ │2.臺北市○○路4 │(利息外加,10天1 │XA0000000 、面額│陳智隆│ │ │ │ 段265巷27號 │期,如借款30萬元,│20萬元支票,另開│唐子樂│ │ │ │3.李福益、陳智隆│利息3 萬元) │立面額共計44萬5 │陳任鴻│ │ │ │ 、陳任鴻、陳柏│ │千元支票2 紙。 │陳柏舟│ │ │ │ 舟接洽 │ │ │ │ ├──┼───┼────────┼─────────┼────────┼───┤ │ 3 │詹陳銓│1.97年4、5月間 │借款20萬元。 │開立面額20萬元之│黃安宗│ │ │ │2.臺北市○○○路│(利息內含,10天1 │支票1 紙。 │李福益│ │ │ │ 3 段284巷10號3│期,如借款20萬元,│ │陳智隆│ │ │ │ 樓 │利息2 萬元) │ │唐子樂│ │ │ │3.陳智隆接洽 │ │ │陳任鴻│ ├──┼───┼────────┼─────────┼────────┼───┤ │ 4 │連錦信│1.接續自97年5 、│每次借款10-20萬元 │開立面額共計17萬│黃安宗│ │ │ │ 6 月至98年間 │,借款約7、8次。 │4 千元支票2 紙。│李福益│ │ │ │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 │ │陳智隆│ │ │ │ 2 段18號 │期,如借款15萬元,│ │唐子樂│ │ │ │3.陳柏舟、黃文全│利息2萬4千元) │ │陳任鴻│ │ │ │ 接洽 │ │ │陳柏舟│ │ │ │ │ │ │黃文全│ ├──┼───┼────────┼─────────┼────────┼───┤ │ 5 │彭耀文│1.接續自97年6 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計56萬│黃安宗│ │ │ │ 間至98年4月 │。 │3千元支票7紙。 │李福益│ │ │ │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 │ │陳智隆│ │ │ │ 3 段103巷10號 │期,如借款15萬元,│ │唐子樂│ │ │ │3.黃安宗、陳智隆│利息2 萬3 千元,月│ │陳任鴻│ │ │ │、陳任鴻接洽 │息約45分) │ │陳柏舟│ ├──┼───┼────────┼─────────┼────────┼───┤ │ 6 │馮傳宗│1.接續自97年8 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 │開立面額共計115 │黃安宗│ │ │ │ 起至98年間 │,借款超過20次。 │萬元支票13紙。 │陳智隆│ │ │ │2.臺北市市○○道│(利息外加,10天1 │ │唐子樂│ │ │ │ 4 段29號 │期,如借款10萬元,│ │陳任鴻│ │ │ │3.陳柏舟、黃文全│利息約2-3 萬元) │ │陳柏舟│ │ │ │ 接洽 │ │ │黃文全│ ├──┼───┼────────┼─────────┼────────┼───┤ │ 7 │沈詳恩│1.接續自97年8 月│每次借款10-20萬元 │開立面額共計86萬│黃安宗│ │ │ │ 間至98年1月 │、借款超過20次。 │4 千元支票12紙;│陳智隆│ │ │ │2.臺北縣中和市大│(利息外加,10天1 │票號AW0000000 ,│唐子樂│ │ │ │ 勇街28號 │期,如借款10萬,利│面額12萬元支票1 │陳任鴻│ │ │ │3.陳柏舟接洽 │息約1-3萬元) │紙。 │陳柏舟│ ├──┼───┼────────┼─────────┼────────┼───┤ │ 8 │林皇嘉│1.接續自97年9 月│每次借款20-30 萬元│開立面額共計92萬│黃安宗│ │ │ │ 間至98年2 月中│。 │5千元之支票6紙。│陳智隆│ │ │ │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 │ │唐子樂│ │ │ │ 5 段250號1 樓 │期,如借款30萬元,│ │陳任鴻│ │ │ │3.名籍不詳之成年│利息4 萬5 千元) │ │陳柏舟│ │ │ │ 人2 名接洽 │ │ │不詳成│ │ │ │ │ │ │年人2 │ │ │ │ │ │ │人 │ ├──┼───┼────────┼─────────┼────────┼───┤ │ 9 │林志清│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30 萬元│開立面額共計237 │黃安宗│ │ │ │ 至98年3 月 │。 │萬3 千元之支票14│陳智隆│ │ │ │2.臺北市○○街50│(利息外加,15天1 │紙。 │唐子樂│ │ │ │ 號 │期,如借款30萬元,│ │陳任鴻│ │ │ │3.名籍不詳之成年│利息3 萬9 千元) │ │陳柏舟│ │ │ │ 人2 名接洽 │ │ │不詳成│ │ │ │ │ │ │年人2 │ │ │ │ │ │ │人 │ ├──┼───┼────────┼─────────┼────────┼───┤ │ 10 │徐志仁│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30-40 萬元│開立面額共計150 │黃安宗│ │ │ │ 中至97年12月 │。 │萬2 千元之支票8 │陳智隆│ │ │ │2.臺北縣永和市永│(利息外加,10天1 │紙;票號HA166781│唐子樂│ │ │ │ 和路1段156號10│期,如借款30萬元,│3 、面額20萬元,│陳任鴻│ │ │ │ 樓之1 │利息6 萬元) │票號HA0000000 、│陳柏舟│ │ │ │3.黃安宗、陳智隆│ │面額12萬元支票2 │ │ │ │ │ 、陳柏舟接洽 │ │紙。 │ │ ├──┼───┼────────┼─────────┼────────┼───┤ │ 11 │楊惠乾│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15萬元之│黃安宗│ │ │ │ 至97年12月 │。 │支票1 紙,票號AB│陳智隆│ │ │ │2.臺北市○○○路│(利息內含,10天1 │0000000 、面額25│唐子樂│ │ │ │ 5 段路旁 │期,如借款20萬元實│萬元,票號AB1495│陳任鴻│ │ │ │3.陳柏舟接洽 │拿17萬元,利息3 萬│843 、面額20萬元│陳柏舟│ │ │ │ │元) │支票2 紙。 │ │ ├──┼───┼────────┼─────────┼────────┼───┤ │ 12 │林瑞雲│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計324 │唐子樂│ │ │ │ 至98年2 月 │。 │萬元之支票23紙(│部分如│ │ │ │2.不詳地點 │ │發票人詹信次) │主文第│ │ │ │ │ │ │二項所│ │ │ │ │ │ │示。 │ ├──┼───┼────────┼─────────┼────────┼───┤ │ 13 │廖俊傑│1.接續自97年10月│每次借款10萬元。 │每次開立面額11萬│黃安宗│ │ │ │ 間起 │(利息外加,15天1 │元之支票1 紙。 │陳智隆│ │ │ │2.不詳地點 │期,如借款10萬元,│ │唐子樂│ │ │ │3.陳柏舟接洽 │利息1 萬元) │ │陳任鴻│ │ │ │ │ │ │陳柏舟│ ├──┼───┼────────┼─────────┼────────┼───┤ │ 14 │于正中│1.接續自97年11月│每次借款10萬元。 │開立面額共24 萬 │黃安宗│ │ │ │ 至97年12月 │(利息外加,10天1 │元之支票4 紙。 │陳智隆│ │ │ │2.臺北縣新店市北│期,如借款10萬元,│ │唐子樂│ │ │ │ 新路2 段252 號│利息2 萬元) │ │陳任鴻│ │ │ │ 2 樓 │ │ │陳柏舟│ │ │ │3.名籍不詳之成年│ │ │不詳成│ │ │ │ 人2 名接洽 │ │ │年人2 │ │ │ │ │ │ │人 │ ├──┼───┼────────┼─────────┼────────┼───┤ │ 15 │蔣德綱│1.接續自97年11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24萬元│黃安宗│ │ │ │ 至97年12月 │。 │之支票2 紙。 │陳智隆│ │ │ │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0天1 │ │唐子樂│ │ │ │ 4 段295 號3 樓│期,如借款20萬元,│ │陳任鴻│ │ │ │3.陳智隆、陳任鴻│利息4 萬元) │ │陳柏舟│ │ │ │ 接洽 │ │ │ │ ├──┼───┼────────┼─────────┼────────┼───┤ │ 16 │林依霓│1.接續自97年11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125萬 │黃安宗│ │ │ │ 初至98年1 月 │。 │元之支票10紙(發│陳智隆│ │ │ │2.地點不詳。 │(利息內含,10天1 │票人李威縉)。 │唐子樂│ │ │ │3.名籍不詳之成年│期,如借款10萬元,│ │陳任鴻│ │ │ │ 人2 名接洽 │實拿9 萬元,利息1 │ │陳柏舟│ │ │ │ │萬元) │ │不詳成│ │ │ │ │ │ │年人2 │ │ │ │ │ │ │人 │ ├──┼───┼────────┼─────────┼────────┼───┤ │ 17 │胡美慧│1.接續自97年12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59 萬 │黃安宗│ │ │ │ 至98年1 月 │。 │元之支票4 紙(發│陳智隆│ │ │ │2.臺北縣新莊市民│(利息內含,10天1 │票人胡俊男),及│唐子樂│ │ │ │ 安路428 號 │期,如借款20萬元,│票號MM0000000 、│陳任鴻│ │ │ │3.陳柏舟接洽 │實拿18萬元,利息2 │面額7 萬元支票1 │陳柏舟│ │ │ │ │萬元) │紙。 │ │ │ │ │ │ │ │ │ ├──┼───┼────────┼─────────┼────────┼───┤ │ 18 │葉憲達│1 接續自97年12月│每次借款15萬元。 │開立面額16萬8 千│黃安宗│ │ │ │ 至98年6 月 │(利息外加,15天1 │元支票2 紙。 │陳智隆│ │ │ │2.臺北市○○○路│期,如借款15萬元,│ │唐子樂│ │ │ │ 與和平東路口飛│利息1 萬8 千元) │ │陳任鴻│ │ │ │ 碟大樓前 │ │ │陳柏舟│ │ │ │3.黃安宗、陳智隆│ │ │黃文全│ │ │ │ 、陳柏舟接洽 │ │ │ │ ├──┼───┼────────┼─────────┼────────┼───┤ │ 19 │陳福來│1.接續自98年1 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109萬3│黃安宗│ │ │ │ 至98年2 月 │。 │千元之支票10紙。│陳智隆│ │ │ │2.臺北縣三重市仁│(利息外加,10天1 │ │唐子樂│ │ │ │ 忠街1巷3號4 樓│期,如借款20萬元,│ │陳任鴻│ │ │ │3.陳智隆、陳任鴻│利息2 萬元) │ │陳柏舟│ │ │ │ 接洽 │ │ │ │ ├──┼───┼────────┼─────────┼────────┼───┤ │ 20 │陳榮富│1.接續自98年2 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共計56萬│黃安宗│ │ │ │ 間至98年3 月 │。 │6 千元之支票6 紙│陳智隆│ │ │ │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5天1 │。 │唐子樂│ │ │ │ 與南京東路口 │期,如借款20萬元,│ │陳任鴻│ │ │ │3.陳柏舟接洽 │利息2 萬5 千元) │ │陳柏舟│ ├──┼───┼────────┼─────────┼────────┼───┤ │ 21 │王進輝│1.接續於98年2 月│每次借款5萬元,共2│開立面額5萬元之 │黃安宗│ │ │ │ 間 │次。 │支票1 紙。 │陳智隆│ │ │ │2.臺北縣永和市國│(利息內含,7天1期│ │唐子樂│ │ │ │ 中路200 號附近│,如借款5 萬元,實│ │陳任鴻│ │ │ │3.陳智隆接洽 │拿4 萬2 千元) │ │陳柏舟│ ├──┼───┼────────┼─────────┼────────┼───┤ │ 22 │謝樹明│1.接續自98年3 月│每次借款10-20 萬元│開立面額8 萬6 千│黃安宗│ │ │ │ 至98年4 月 │。 │元支票1 紙。 │陳智隆│ │ │ │2.臺北縣板橋市重│(利息外加,10天1 │ │唐子樂│ │ │ │ 慶路附近 │期如借款20萬元,利│ │陳任鴻│ │ │ │3.黃安宗、陳智隆│息4 萬6 千元) │ │陳柏舟│ │ │ │ 、陳柏舟接洽 │ │ │黃文全│ ├──┼───┼────────┼─────────┼────────┼───┤ │ 23 │陳清鴻│1.接續自98年3 月│每次借款20萬元內。│開立面額共計23萬│黃安宗│ │ │ │ 間至98年4 月 │(利息外加,10天1 │元支票2 紙。 │陳智隆│ │ │ │2.臺北縣板橋市大│期,如借款20萬元,│ │唐子樂│ │ │ │ 觀路1段32之1號│利息3萬元) │ │陳任鴻│ │ │ │3.陳智隆、陳柏舟│ │ │陳柏舟│ │ │ │ 接洽 │ │ │黃文全│ ├──┼───┼────────┼─────────┼────────┼───┤ │ 24 │張謙禧│1.98年3 月間 │借款1 次5 萬元。 │開立面額6 萬元之│黃安宗│ │ │ │2.臺北縣新莊市和│(利息外加,10天1 │支票1 紙。 │陳智隆│ │ │ │ 興街(新莊棒球│期,如借款5 萬元,│ │唐子樂│ │ │ │ 場前) │利息1 萬元) │ │陳任鴻│ │ │ │3.陳智隆接洽 │ │ │陳柏舟│ ├──┼───┼────────┼─────────┼────────┼───┤ │ 25 │湯素梅│1.接續自98年5 月│每次借款10萬元,共│每次須開立面額11│黃安宗│ │ │ │ 至98年6 月 │2 次。 │萬2 千元支票1 紙│陳智隆│ │ │ │2.臺北市○○○路│(利息外加,12天1 │。 │唐子樂│ │ │ │ 3 段123 號1 樓│期,如借款10萬元,│ │陳柏舟│ │ │ │ 大廳 │利息1 萬2 千元) │ │黃文全│ │ │ │3.黃安宗接洽 │ │ │ │ ├──┼───┼────────┼─────────┼────────┼───┤ │ 26 │李家榛│1.於98年5 月底 │借款1 次10萬元。 │開立面額5 萬元之│黃安宗│ │ │ │2.臺北市○○○路│(利息內含,10天1 │支票2 紙。 │陳智隆│ │ │ │ 36號 │期,如借款10萬元,│ │唐子樂│ │ │ │3.陳智隆、陳柏舟│實拿8 萬5 千元,利│ │陳柏舟│ │ │ │ 接洽 │息1 萬5 千元) │ │黃文全│ ├──┼───┼────────┼─────────┼────────┼───┤ │ 27 │楊錦榮│1.接續於98年5 月│每次借款5 萬元,借│開立面額共計5 萬│黃安宗│ │ │ │ 間 │款2 次。 │8 千元之支票2 紙│陳智隆│ │ │ │2.臺北縣中和市國│(利息外加,15天1 │。 │唐子樂│ │ │ │ 光街112 巷22弄│期,如借款5 萬元,│ │陳任鴻│ │ │ │ 20之2 號 │利息8000元) │ │陳柏舟│ │ │ │3.陳任鴻接洽 │ │ │黃文全│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 ├──┼───────────────────────┼───┤ │ 1 │DNET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陳智隆│ ├──┼───────────────────────┼───┤ │ 2 │DNET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陳柏舟│ ├──┼───────────────────────┼───┤ │ 3 │NOKIA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陳智隆│ ├──┼───────────────────────┼───┤ │ 4 │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黃安宗│ ├──┼───────────────────────┼───┤ │ 5 │NOKIA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唐子樂│ ├──┼───────────────────────┼───┤ │ 6 │陳柏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 本 │陳柏舟│ ├──┼───────────────────────┼───┤ │ 7 │陳智隆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 本 │陳智隆│ ├──┼───────────────────────┼───┤ │ 8 │陳智隆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代收票據1 本 │陳智隆│ ├──┼───────────────────────┼───┤ │ 9 │黃文全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摺1 本 │黃文全│ ├──┼───────────────────────┼───┤ │ 10 │萬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存入憑條收納簿1 本 │黃文全│ ├──┼───────────────────────┼───┤ │ 11 │電腦主機1 台 │黃文全│ ├──┼───────────────────────┼───┤ │ 12 │借款簡訊發送紀錄1 張 │唐子樂│ ├──┼───────────────────────┼───┤ │ 13 │簡訊內容手冊2 張 │唐子樂│ ├──┼───────────────────────┼───┤ │ 14 │借款人名冊3 張 │唐子樂│ ├──┼───────────────────────┼───┤ │ 15 │借款人資料4 份 │唐子樂│ ├──┼───────────────────────┼───┤ │ 16 │收取之利息173,000元 │黃文全│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所有人 │ ├──┼────────────────────┼────┤ │ 1 │黃文全證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影本5張 │ 黃文全 │ ├──┼────────────────────┼────┤ │ 2 │陳柏舟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影本9張 │ 陳柏舟 │ ├──┼────────────────────┼────┤ │ 3 │陳智隆證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影本11張│ 陳智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