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2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世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拾壹包(驗前毛重共拾貳點陸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 號、98年度花簡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2號、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開四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40日;於100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101年4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1 年11月10日假釋部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7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因逮捕通緝犯莊志信,在同行之賴世偉身上及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10包,並於翌日(12日)9 時4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世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祈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 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體總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1 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等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亦造成供毒者認為有利可圖而持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1 包(驗前毛重為12.6074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