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美海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美海於103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吳章榮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一街428 巷住處時,見該屋裝潢整修中,且無人看守,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侵入上處,並持該處無法證明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型工具、馬梯,卸除吊掛於天花板之投影機螺絲,將該投影機1台及放置於該屋內之鏈鋸1組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載回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號住處藏放。嗣因該住處監視錄影器攝錄李美海之犯罪經過,經吳章榮報警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美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美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章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8月29日判決確定,其另於101年5 月13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1號將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月17日判決確定,因上開兩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9號,定應執行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3年5月3日為本件犯行,不得認定為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殺人、違反麻醉藥管理、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屢涉犯竊盜案件,竟不知悔改,再度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金額不高,且經警詢問前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吳榮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甚微,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