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未確定,附此敘明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認數罪併罰受刑人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 ),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修法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被告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受刑人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罪事實,亦業經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4月、4月及4月,且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復與受刑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至花蓮縣○○鎮○○路00號,將重量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3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罪事實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年11月22日晚間 10時許,至花蓮縣○○鎮○○路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於103年 10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已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將使受刑人合計應執行之刑度,遠比原103年度訴字第 60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先前定執行刑後之合併執行刑度長,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實質上違反數罪併罰應有利於受刑人之基本精神,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