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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簡鈺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樑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樑與詹錢森為鄰居,兩人因訴訟糾紛素有不睦,黃國樑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詹錢森位於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 00號住處前馬路旁,與詹錢森發生爭執之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出言向在場之數名人員,指摘詹錢森「做賊(台語)是你詹錢森」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指摘詹錢森有竊盜行為,足以損害詹錢森之名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樑固坦承有指摘告訴人詹錢森為「做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場抓到告訴人竊盜,於情於理我喊告訴人是賊也沒有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詹錢森係鄰居,而被告於103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出言向數名在場人員,指摘告訴人「做賊」等情,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錢森、康秋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光碟 1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頁),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馬路旁指摘告訴人「做賊」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 311條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辯稱:我當場抓到告訴人竊盜,於情於理我喊告訴人是賊也沒有錯云云,然查:

1.告訴人雖曾於 102年間遭被告配偶邱郁凌以「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 6月5日14時許,駕駛JA-23 08號自小貨車,至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段 00000號後方園地內,持自備柴刀,砍斷邱郁凌所有電纜線,得手後捆綁竊得之電纜線」等情為由,對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證人即鄰居陳春妹則於偵訊時結證陳述:他們吵架有叫警察來,是有到我家裡來,但我沒有看到詹錢森偷東西,詹錢森來我家的時候,沒有跟邱郁凌說是我叫詹錢森去偷電纜線的。我沒有看到詹錢森偷東西,我不能說謊,詹錢森有時候會說要到我家後面撿柴火,我沒有看到他偷電纜線等語,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次查,現場處理員警陳文智於偵訊中證述略以:案發當時並未採驗電纜線上指紋,現場未看到柴刀,案發地點未裝設監視器,當時現場只有邱郁凌在場,且當時邱郁凌並未提到詹錢森跑到陳春妹家中乙節;另陳春妹則說他們的事不要牽扯到她等語,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承辦員警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嫌。至於被告是否先離開現場復返回陳春妹住處乙節,縱然屬實,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涉及前揭所指犯行。是依本件僅有邱郁凌之單一指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涉有上揭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認告訴人竊盜罪嫌不足,而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 2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依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告訴人並無任何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顯見告訴人確無竊盜他人情事,被告指摘告訴人為「做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其指摘告訴人之事項為真實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竊盜案雖經被告妻子邱郁凌提出告訴,僅足證明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竊盜罪行,且前開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既非親眼所見竊盜犯行,亦未盡查證之責,即片面逕自肯認自其配偶傳聞而來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全屬真實,且率爾指摘告訴人「做賊」,顯見其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告任意以「做賊」等言語指摘告訴人,而該等用語復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復全然未加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 311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爭執時,當場向在場友人指摘告訴人「做賊」,亦足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是被詹錢森偷過東西的人」,以證明詹錢森偷東西不只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足供本院傳喚上開證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且此部分事證與本案尚無關連,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被告出言指摘告訴人詹錢森「做賊(台語)是你詹錢森」,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並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與告訴人詹錢森發生嫌隙時,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竟當眾以「做賊是你詹錢森」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所為實非足取,尤其被告曾於 101年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 ;(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8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三)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所為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犯罪情節;(四)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其猶飾詞卸責,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 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刑法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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