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小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玉小字第36號
- 原告
- 詹錢森
- 被告
-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⑴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邱郁凌至原告住家後方,當著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詹欣怡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康秋香之面,指謫原告「偷電纜,你就敢偷拿」等語;⑵被告於同年2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警察及其他人面前,指謫原告「做賊就跑那麼快阿」、「做賊也沒關係阿」等語;⑶被告於同年2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原告住家對面,當著被告客人2人之面,大聲向原告喊叫「做賊的就囂張那麼久喔」、「做賊就沒關係又沒事情喔」、「死賊仔、死賊仔,做賊就沒關係又沒事情喔」、「死賊仔」、「偷拿電線就很好賣很好賺嗎?有腳有手不去賺,要去跟人偷拿嗎?」、「這麼愛做賊嗎?」、「有手有腳不去賺,要去做賊嗎?去做賊喔,做賊養全家子喔」等語;⑷被告於同年2月16日率眾共5人到原告住家指謫被告「做賊是你詹錢森」等語。被告故意將上開不實之話語散布於眾,妨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重複起訴,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均沒有意見,然原告並無法證明錄影時間,被告刑事判決業已無罪確定,且本件被告所言是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曾對原告為前述內容之言論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玉小字第36號卷第5至8、73至75、8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本件應探究者為:(一)本件原告所提之訴是否為重複起訴?(二)若非重複起訴,則被告所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提之訴是否為重複起訴?
1、原告起訴主張一、⑷部分: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0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6日率眾連同被告共5人,至原告住家前出言污辱原告,在眾人面前大聲說「做賊是你詹錢森」2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上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並經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105年7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被告表示同意撤回並同時撤回上訴、原告亦同意被告撤回上訴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7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同一被告就其103年2月16日相同原因事實之行為再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為相同之請求(即原告起訴主張一、⑷部分),二者核屬同一之訴,原告既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撤回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復再行起訴,此部分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主張一、⑴、⑵、⑶部分:至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於103年1月25日、同年2月11日所為3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原告起訴主張一、⑴、⑵、⑶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錄影時間,原告係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就此部分之錄影譯文內容觀之(見本院105年度玉小字第36號卷第65至67頁),與前案之言論係在不同情境下分別為之,而被告之言論內容亦與前案不同,尚難謂與前案係同一之訴,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並無違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仍應審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一、⑴、⑵、⑶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上開一、⑴、⑵、⑶部分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上開一、⑴、⑵、⑶部分言論之事實,提出錄影譯文為證,被告雖爭執錄影時間,惟對於其確實為上開內容之言論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前開言論等情為真實,然被告前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有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尚需審酌本件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整體脈絡為斷。經查,被告之妻邱郁凌曾因認係原告竊取其所有之電纜線,至花蓮縣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並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下稱系爭竊盜案件),嗣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署於103年2月12日分案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03年4月11日作成103年度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因邱郁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同樣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3年9月30日作成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6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7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30001318號影卷及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刑事卷第29至90頁、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卷第82至84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分別係於103年1月25日、同年2月11日為之,縱使原告所指日期為真,於該時點邱郁凌與原告間上開電纜線竊盜案件之糾紛,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尚未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仍在偵查階段,衡酌原告是否涉及竊盜罪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邱郁凌於系爭竊盜案件報案時稱伊親眼目睹原告持柴刀切斷其電纜線,原告將電纜線捆成一捆時,見遭邱郁凌發現而將電纜線丟棄逃逸等語,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及拍照,確於邱郁凌所指遭竊地點發現遺有一綑電纜線,並由邱郁凌領回等情,有系爭竊盜案之邱郁凌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5至67、74、79頁)在卷可佐。被告在其妻表示親眼目睹原告行竊而報案,現場確實留有一綑電纜線,且該案件經仍在偵查中,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有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因此,縱使被告確於原告所指之上開時點即103年1月25日、同年2月11日,分別為其起訴主張一、⑴、⑵、⑶部分之言論,仍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經邱郁凌提出竊盜告訴之犯嫌,迭經花蓮地檢署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未減損,亦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為前開原告起訴主張一、⑴、⑵、⑶部分之言論內容,尚不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而該言論既非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一、⑷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又再次提起同一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一、⑴、⑵、⑶部分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