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證據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查被告陳志雄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94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101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志雄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9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應具相當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