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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吳嘉心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下午1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肇事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 369號前時因欲路邊停車而將肇事車輛停靠路邊,適有蔡沛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害車輛)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肇事車輛之左後方,吳嘉心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且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案發地點係直線道路、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蔡沛彤騎乘被害車輛之車旁動態,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致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與被害車輛之右側龍頭把手發生碰撞,蔡佩彤因上開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吳嘉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蔡沛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核交卷第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 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彤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核交卷第5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第20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一節,應堪認定。

二、行為不法性之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甚。上揭規則屬立法者於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提醒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且上開規則亦為我國考領駕照之考試科目之一而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上開注意規則應負有注意義務,且當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自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7頁),是被告自應熟知並理解上開規則之實質規範意義,故當其駕駛肇事車輛停靠路邊欲開啟車門時,即應恪守上開注意規則,並應於認識前揭行為將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急迫危險性之前提下,捨棄自身之危險行為 (例如,放棄於此路段開啟車門下車等),或提高注意程度(例如,謹慎觀察後方來車後再開啟車門等 )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貿然開啟肇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陳無訛(見核交卷第 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故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

三、結果不法性之認定: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範目的在藉由強加駕駛人保持一定程度注意之義務,俾減少道路交通環境之參與者之死傷,而被告既於偵查時自承 :告訴人可能係在伊將後視鏡收起來的空檔自後方過來,伊才沒有看到等語(見核交卷第 5頁),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製造之風險已在上開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實現於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實害結果中,且此一實害結果亦無悖於一般日常之生活經驗法則,故被告貿然開啟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常態關聯性及風險實現關係一情亦堪認定。

四、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推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速限義務,及無從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客觀情事,是被告應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

五、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自首之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2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輕忽停車後開啟車門應注意車後動態規定之規範意義,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被害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應值譴責;復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曾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之為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盡之努力,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卷第18頁背面),併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花蓮縣花蓮市遠東百貨擔任專櫃小姐,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需要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違反(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違反程度、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實害、因過失違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公訴檢察官及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嚴懲罪犯,實現「應報」功能,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更蘊含藉由暫時性或永久性剝奪犯罪人之自由法益、財產法益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誠心悔悟,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及重新確認規範妥當性之「一般預防」功能。是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人格之矯正」及「法和平性之回復」,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以「特別預防」 (犯罪矯治之立場)為首要之考量。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不僅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復於偵查時自承 :伊有看左方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伊按電動紐收好左車門之後視鏡後,打開車門,剛好撞到被害車輛之右側把手,告訴人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可能係在伊收好後視鏡之空檔騎過來,伊承認在開門前沒再次確認後方來車,這部分確有過失等語(見核交卷第 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悉其未仔細確認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係肇事之原因,且細觀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確曾一度檢視後方來車等節,亦堪認定。是以,自被告之上揭供述以觀,被告對前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亦有履行之意願,並於犯後對其過失肇致本案之細節如實交代,果敢承認其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過失本質,顯見被告於於偵、審程序中之自白,應係出於對其犯行之悔悟,是本院認被告內在之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並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功能,故本案特別預防之需求已顯著降低。

(三)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衡以過失犯罪之本質為「客觀(主觀)預見可能性」及「客觀(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不似故意犯罪之犯罪人於主觀上存有「顯在」之法敵對意識,易言之,縱認過失犯罪仍具法敵對意識,然僅屬「潛在」,且參之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雖已牴觸立法者藉由過失傷害罪所形塑之「任何人均應謹慎,不得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利益」之既有權威關係 (法秩序、行為規範 ),惟被告過失犯行所肇致之實害結果僅為右手中指中段指節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3頁),而尚未對身體機能產生無法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對上開既有權威關係之侵擾程度本屬有限,再審酌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內心之悔悟乙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前揭既有權威關係之有效性時,已有助於法和平性之回復,並減少國家藉由刑罰回復或重建既有權威之必要性,是本案亦無須藉刑罰權之實際發動已收一般預防效用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衡酌「被告人格矯治之必要性」、「既有權威回復之必要性」,而認對被告暫緩刑之宣告,應已足矯正被告,並重建既有國家權威,併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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