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澧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許春蘭 江守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許再成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詠順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胡榮發 被 告 立山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黃添富 被 告 紫成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陳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5048號、102年度偵字第427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 102年度偵字第18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福、陳定澧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守仁、許春蘭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再成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紫成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詠順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立山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定澧係紫成土木包工業(原為西寶土木包工業,於 101年2月9日更名為紫成土木包工業,登記負責人為陳宥彤;於103年1月24日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馬少雲)之實際負責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開標時間為西寶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江守仁係詠順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於 101年3月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榮發,於102年 12月9日更名為達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江守仁 ),於附表編號四所示開標時間為詠順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許再成係立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於101年3月 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黃添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開標時間為立山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 二、王金福、陳定澧欲承攬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先向金先智 (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借得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工程。嗣王金福、陳定澧與余尚任 (本院另案審理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余尚任於10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傑富土木包工業之黃聰仁、楊泓穎,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花蓮縣○○鄉○○村○○○000○ 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位在台九線省道旁秀林鄉公所入口道路處,下稱台九線便利商店 )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之黃聰仁、楊泓穎傑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余尚任決定投標金額後,由王金福、陳定澧改寫智華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再參與投標,嗣開標結果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智華土木包工業得標,王金福、陳定澧共同交付余尚任得標金1成之25萬2,000元。 三、王金福、陳定澧欲承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程,與余尚任(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 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景峰土木包工業之人,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與陳定澧及代表景峰土木包工業投標之人,協議本件工程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土木包工業(於101年2月9日更名為紫成土木包工業,於103年1月 24日更名為冠坊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再由王金福持投標文件前往投標,嗣開標結果因景峰土木包工業未派員開標,而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西寶土木包工業進行第二次減價後得標,王金福、陳定澧共同交付余尚任得標金1成之23萬8,000元。 四、王金福、陳定澧欲承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程,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福向宋仕霖 (本院另案審理 )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該工程,並向馬年登(本院另案審理)商借其所持用,暫放在許春蘭處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標。嗣王金福、陳定澧與余尚任(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余尚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 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瑞億土木包工業之郭國祥,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詢問到場之郭國祥瑞億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並協議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後參與投標,嗣開標結果順利由王金福、陳定澧代表之士豪土木包工業得標,王金福、陳定澧共同交付余尚任得標金 1成之16萬2,000元。 五、江守仁、許春蘭欲承攬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工程,與許再成、余尚任(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為確保該標案有達到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許再成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為圖詠順土木包工業標得該工程,由江守仁、許春蘭聯絡許再成以立山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並向馬年登(本院另案審理)商借其所持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陪標。余尚任於101年3月6日上午 10時30分開標前,在台九線便利商店,決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由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前往投標,以此方式致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標案確已達到法定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惟因江守仁、許春蘭未檢附詠順土木包工業之會員證,不符合招標規定,開標結果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又本件標案雖名義上由立山土木包工業得標,然最後仍由江守仁、許春蘭負責施作該工程,江守仁、許春蘭共同交付余尚任得標金1成之34萬元。 六、江守仁、許春蘭欲承攬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工程,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守仁、許春蘭向馬年登 (本院另案審理 )借得穎翔土木包工業名義、證件欲參與投標該工程。嗣江守仁、許春蘭與余尚任(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余尚任於 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前,指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攔阻前往投標代表大昇土木包工業之許珉偉,表示若欲投標須先至台九線便利商店聚集,嗣余尚任在台九線便利商店,協議由江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不為價格競爭後,許珉偉將大昇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中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抽出後參與投標,江守仁、許春蘭並以穎翔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結果順利由江守仁、許春蘭代表之穎翔土木包工業得標,江守仁、許春蘭共同交付余尚任得標金1成之7萬3,000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福(見偵卷五第151-153頁、本院卷六第115頁)、陳定澧(見偵卷五第179-181頁、偵卷四第306-3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六第 183頁背面)、證人金先智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03頁)、方林威(見偵卷二第148-149頁、本院卷六第41頁)、楊泓穎(見偵卷二第151-15 2頁、本院卷六第 143頁背面至第144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就同案被告余尚任部分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 (比價、議價 )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 26-31頁),足認被告王金福、陳定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福、陳定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福(見偵卷四第280頁、本院卷六第115頁)、陳定澧(見偵卷四第18、307頁、本院卷六第11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六第 183頁背面),復有余尚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定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103年10月28日府觀商字第 1030203948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花蓮縣政府103年11月13日府觀商字第1030214691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 11-13頁、本院卷六第121、212-213、217-218頁、本院卷七第66-73頁) ,足認被告王金福、陳定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福、陳定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劉景正雖於偵訊時證述 :本件工程伊係郵寄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 83頁),惟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王金福、陳定澧之供述均不一致,且參酌證人劉景正於警詢時陳述:本件工程伊請當地的朋友代伊去現場看等語(見偵卷五第81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致,是證人劉景正於偵訊時之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福(見調查卷一第 70頁背面、偵卷五第152頁、本院卷六第115頁)、陳定澧(見偵卷四第307頁、偵卷五第180頁、本院卷第11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尚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六第 183頁背面)、證人許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卷一第131頁背面)、證人郭國祥(見偵卷四第328-330頁、本院卷六第138-140頁)、馬年登(見偵卷一第 12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94-95、100- 105頁),足認被告王金福、陳定澧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金福、陳定澧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守仁(見偵卷三第 50頁、本院卷六第115頁)、許春蘭(見偵卷三第54頁、本院卷六第115頁)、許再成(見偵卷三第15頁、本院卷六第115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年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35頁)大致相符,復有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詠順土木包工業及立山土木包工業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四第 82、85頁、本院卷七第76-78、83- 90頁),足認被告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2.證人林穎庠雖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工程投標當時被余尚任小弟攔下,小弟說有人在台九線便利商店等伊溝通,伊過去就看到余尚任,余尚任說這個案子已經有人處理,看能不能配合一下,伊就算是陪標,伊不得不幫忙,直接按照余尚任說的金額填寫標金,填好之後就把標單給余尚任等語 (見偵卷三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了有沒有去便利商店,因為太久,且伊不是只有標這個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被告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馬年登之供述均不一致,是證人林穎庠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 (五)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守仁(見偵卷三第49-50頁、本院卷六第115頁)、許春蘭(見偵卷三第53-54頁、本院卷六第115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年登(見偵卷四第335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許珉偉(見偵卷二第140-143頁、本院卷六第142-14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比價、議價)紀錄暨簽到簿、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6-107、110-114頁),足認被告江守仁、許春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江守仁、許春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 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 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 5項,前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後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參上說明,核被告王金福、陳定澧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王金福、陳定澧與余尚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金福、陳定澧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為承作各該工程標案而借牌後協議圍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金福、陳定澧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僅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惟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未據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部分,與上開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被告王金福、陳定澧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 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六第 116頁),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參上說明,核被告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江守仁、許春蘭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與余尚任,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守仁、許春蘭與余尚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守仁、許春蘭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係為承作該工程標案而借牌後協議圍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同法第5項前段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 五、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陳定澧為被告紫成土木包工業(原為西寶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經共同被告陳定澧於警詢時陳稱明確 (見偵卷五第158頁背面),核與紫成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陳宥彤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五第89頁背面);共同被告江守仁為被告詠順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經共同被告江守仁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卷三第24頁),核與詠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胡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共同被告許再成為被告立山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經共同被告許再成於偵訊時陳稱明確(見偵卷三第13頁),核與立山土木包工業之登記負責人黃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 92頁背面),故被告紫成土木包工業、詠順土木包工業、立山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載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紫成土木包工業、詠順土木包工業、立山土木包工業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六、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所犯上開 3次犯行;被告江守仁、許春蘭所犯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5 人分別以詐術圍標、協議圍標、借牌圍標之方式,影響附表各標號所示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前無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酌以被告許再成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配合為陪標行為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許再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上開情節,定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年 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屬一致,故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另審酌被告紫成土木包工業(原為西寶土木包工業)、詠順土木包工業、立山土木包工業各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陳定澧、江守仁、許再成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對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八、至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六第 115頁背面),然審酌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次數均非單一,工程金額均非微,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社會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足見被告王金福、陳定澧、江守仁、許春蘭法治觀念淡薄,若未使被告等受有刑之執行,恐難生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 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決標金額│得標廠商 │參標廠商 │ 主文 │ │號│ │ │、地點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1.王金福│和中大排水│100年9月│252萬元 │智華土木包工│1.傑富土木包工業│王金福、陳定澧共│ │ │2.陳定澧│溝下游出海│29日上午│ │業(王金福、 │ (方林威、黃聰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口堤防修復│10時30分│ │陳定澧) │ 仁、楊泓穎)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 │ │工程 │,秀林鄉│ │ │2.大友土木包工業│妨害投標罪,各處│ │ │ │ │公所開標│ │ │ (廖明郎)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室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二│1.王金福│巴達崗1.3 │100年12 │238萬元 │西寶土木包工│景峰土木包工業( │王金福、陳定澧共│ │ │2.陳定澧│公里道路路│月19日上│ │業(更名為紫 │劉景正)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3.紫成土│面改善工程│午10時30│ │成土木包工業│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 │木包工業│(第2次招標│分,秀林│ │,王金福、陳│ │妨害投標罪,各處│ │ │ │) │鄉公所開│ │定澧)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標室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三│1.王金福│和平公墓外│101年3月│162萬元 │士豪土木包工│1.瑞億土木包工業│王金福、陳定澧共│ │ │2.陳定澧│環道路路面│6日上午 │ │業(王金福、 │ (郭國祥)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 │改善工程 │10時30分│ │陳定澧借牌) │2.穎祥土木包工業│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 │ │ │,秀林鄉│ │ │ │妨害投標罪,各處│ │ │ │ │公所開標│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室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四│1.江守仁│秀林鄉運動│101年3月│341萬 │立山土木包工│1.穎翔土木包工業│江守仁、許春蘭共│ │ │2.許春蘭│場及槌球場│6日上午 │8,000元 │業(許再成) │2.詠順土木包工業│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3.許再成│等二項設施│10時30分│ │ │ (許春蘭、江守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 │ │4.詠順土│改善工程 │,秀林鄉│ │ │ 仁) │妨害投標罪,各處│ │ │木包工業│ │公所開標│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5.立山土│ │室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木包工業│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許再成共同犯政府│ │ │ │ │ │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五│1.江守仁│富世村12鄰│101年4月│73萬元 │穎翔土木包工│1.大昇土木包工業│江守仁、許春蘭共│ │ │2.許春蘭│入口意象工│5日上午 │ │業(許春蘭、 │ (許珉偉) │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 │程 │10時30分│ │江守仁借牌) │2.長弘土木包工業│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 │ │ │,秀林鄉│ │ │ (諶武成) │妨害投標罪,各處│ │ │ │ │公所開標│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室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