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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水源陸怡璇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輝自民國100年間11月起因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及個人自行在外簽賭,遂積欠大筆賭債而需時常借款或借用他人名義支票換取現金周轉以償還債務。嗣因已無法以前述方式周轉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黃振輝與陳清忠認識多年,平日兩人即會相互借用支票周轉而建立一定信任關係,黃振輝乃利用此等信任關係,於 101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向陳清忠佯稱其欲開設其胞姐共同經營之「慈心餐坊」(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分店,需款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陳清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清忠因與黃振輝間之多年信任關係,且其先前曾到過「慈心餐坊」而認知該餐廳生意不錯,故認為若黃振輝開設分店,生意應該也不錯,黃振輝應該具有還款能力等因素,不疑有他而誤信黃振輝上開開設餐廳分店之說詞為真並同意借款,且於10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口之「桃花源簡餐店」交付借款即現金20萬元予黃振輝,黃振輝並同時交付同額本票(票號:CH0000000,到期日:101年11月13日)予陳清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黃振輝與陳建紋亦認識多年,平時黃振輝會向陳建紋借用支票周轉,因黃振輝均能按時交付款項供陳建紋兌現支票而未使陳建紋所借用之支票跳票,陳建紋乃對黃振輝具有一定信任關係,黃振輝即利用此等信任關係,於101年7、8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陳建紋經營之黃財神投注站(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向陳建紋佯稱其擬開設與其胞姐共同經營之「慈心餐坊」之分店,若陳建紋願意投資,每月可分得紅利3至5萬元,且分店開始經營後約半年至一年內即可將投資金額全數返還給陳建紋為由,邀約陳建紋投資90萬元,陳建紋因與黃振輝間之多年信任關係,且其先前曾到過「慈心餐坊」而認知該餐廳生意不錯,故認為若黃振輝開設分店,生意應該也不錯,黃振輝之提議相當誘人等考量,不疑有他而誤信黃振輝上開開設餐廳分店之說詞為真並同意投資90萬元,且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9 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黃財神投注站交付投資款項即現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黃振輝,黃振輝並同時交付同額本票共4張(票號:TH0000000、CH0000000、TH0000000、CH0000000,到期日:101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6 日、同年11月25日)、收據共4張予陳清忠而詐得上開款項。

(三)嗣黃振輝於101 年12月間因已無法借款周轉償債,為躲避債權人追債而遷移至臺北,且更換原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陳清忠、陳建紋無法聯繫到黃振輝,並因此發現黃振輝所稱欲開設「慈心餐坊」分店之地點根本未有任何開店情形,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忠、陳建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黃振輝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檢察官、被告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以開設餐廳之理由跟告訴人陳建忠借款20萬元,也沒有以相同理由邀約告訴人陳建紋投資90萬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借這20萬元,是被告以開店的名義跟伊借的,而在11月也有跟伊借錢,而被告在11月底就離開花蓮,其他的是伊幫忙被告在支票後面背書,11月那是錢莊拿錢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被告已經與錢莊聯絡好了,錢莊說要背書,伊在票據上背書,是被告與陳建紋借支票,而被告要拿陳建紋的支票去跟錢莊借錢,因為伊與被告都一起去桃花源簡餐店,因為我們都是約在桃花源簡餐店,被告會打電話給錢莊,錢莊會過來桃花源這邊,錢莊是拿錢過來的,被告拿支票給錢莊,錢莊就拿錢給被告。因為伊都是在被告旁邊,所以有時候是錢莊拿錢給伊,而伊就交錢給被告,這些都是伊幫忙被告背書的,而101年10月1日這20萬元是伊給被告的。而在11月伊經手的錢大約50萬元左右,50萬元這一條,伊與別人已經清償了,而20萬元這一條,是被告以開店的名義跟伊借錢的,所以伊當初提出告訴的部分就是這個20萬元部分;因為伊認識被告太多年了,那時候伊有去被告的店裡面吃過東西,我覺得還不錯,當時被告還欠很多錢,伊希望被告重新來過,當時被告已經欠很多錢了,伊是聽陳建紋說被告有跟很多人借錢,當時很多朋友都會到桃花源簡餐店,都有看到被告向別人借錢;因被告在外面的負債也很多,也怕伊不借他錢,所以被告才說要處理房子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 101年10月22日之前,被告與伊有金錢往來,被告會借伊的支票使用;支票兌現之資金係被告交給伊錢,伊自己去存,百分之八十是被告還伊錢,由伊去銀行存款,百分之二十,如果伊當天在工作,就由被告自己去存;被告的債信或是否有在外面借錢,伊不清楚,但被告的確有跟伊借用支票,而且金額蠻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復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伊跟告訴人陳清忠之間的債務都是為了軋票才產生的,他借伊錢周轉;伊跟告訴人陳建紋都是借支票去外面周轉,並不是拿現金,伊每次都匯開同額的本票及收據給告訴人陳建紋作為擔保抵押,這些支票都是以告訴人陳建紋的名義開出來的,伊確實有拿去使用等同向告訴人陳建紋借得相同款項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2頁),是以,被告於101 年間確有多次以向告訴人陳清忠借款、向告訴人陳建紋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之方式取得現金周轉償債之情事,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財務狀況不佳之原因,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那時伊有投資運動簽賭網站作組頭,被倒帳,要背債,所以借錢是為了要還運動簽賭網站的債務跟私人借貸的債務;伊當時在作小吃店時,有朋友說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可以賺錢,叫伊介紹客人以賺取手續費,何時開始不記得了;被倒了大約 200多萬元的債務,從100年11、12月就陸續被倒帳,從 20、30萬元不等累計約被倒200 多萬元;私人借貸的用途就是為了還簽賭網站組頭的錢,另外還有跟會的會錢;跟會的目的也是要還組頭;大約於100 年間開始,伊是因為以前曾經營運動賭博網站,被人倒債約200 萬元,而伊自己以前在過年的時候賭博也輸了約200 萬元,伊主要的債務都是因為賭博產生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係因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及自行在外簽賭而積欠大筆賭債,始造成其自100 年間起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而必須以向告訴人陳清忠借款、向告訴人陳建紋借用其名義所開立支票之方式取得現金周轉償債一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忠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原本跟他姊姊合夥開設小吃店,因為生意很好,他要拓展再開設一家分店,所以才拿商業本票給伊調借20萬元;被告開設的小吃店是在花蓮市莊敬路上(花蓮慈濟大學對面),店名慈心餐坊;伊是於101年10月1日,在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口一家桃花源簡餐店交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認識5、6年,被告本來跟他姊姊在慈濟大學附近開設一家麵店,被告本身是廚師,伊有去過那家麵店,後來他於101年10月1日跟伊說想在對面再開一家分店,說他需要資金開店,請伊借他20萬元,伊當天就直接給他現金20萬元,並請他開立一張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說101 年11月13日會有錢可以還伊,所以本票的日期開在101 年11月13日兌付;被告當時確實跟伊說要開餐廳,伊也確實給他現金20萬元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1頁、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日之前伊認識被告有4、5年;101年10月1日伊與被告在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口之桃花源簡餐店有見面;因為被告說要開簡餐的分店,所以見面;是被告邀請見面的;被告只有說在慈心餐坊的對面開一家簡餐店;慈心餐坊是被告跟他姊姊一起開的;分店店址,被告只有說在慈心餐坊的對面;101 年10月1 日在桃花源簡餐店,伊有借款20萬元給被告,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包起來,就是一疊用橡皮筋包起來,都是千元的紙鈔,外面沒有包裝,就是直接拿給被告,被告沒有點,看一下就放在自己的包包;被告有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8 頁之本票作為擔保,面額是20萬元,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寫本票給伊,本票是當場填寫的,伊有看到被告在桃花源簡餐店的店外當場填寫,外面有抽煙區的桌椅,當場寫本票給伊,用途是證明被告跟伊借錢;伊是務農的,在家中種水果,伊當時愛玩,有欠別人錢,當時伊有玩地下運動簽賭,開票給組頭,然後要還錢,時間到沒有現金給,就要開支票給組頭,時間到要把錢存入銀行。那一年大概9 、10月,伊有跟伊父親說伊有欠外面錢,伊外面的債務約1 千多萬元,伊賣自己的土地大約7 、8 百萬元,而伊父親另外給伊4 、5 百萬元,而借給被告的20萬元現金的部分可能是伊父親領給伊的,伊拿伊父親給伊還債的錢去借給被告;是在101 年9 月中旬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開口跟伊說要借20萬元,那段時間,伊與被告天天碰面,所以忘記被告是在哪邊說要跟伊借20萬元,會在101 年10月1 日在桃花源交錢,是因為被告說他在10月1 日要用錢,所以約在桃花源簡餐店見面交錢;伊與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伊相信被告,所以伊願意借錢給被告;因被告說要做生意,伊覺得這是正當的,所以伊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說要做生意,對於伊要借錢給被告是有影響的;因為被告跟伊說要做生意,是有生財能力,就有辦法還錢,所以伊才把錢借給被告;被告開的慈心餐坊生意很好,所以伊覺得被告開分店的生意一定會很好,所以伊才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紋於警詢中證述:伊跟被告是朋友,認識約5年左右;於101年10月間,被告以投資慈心餐坊分店(花蓮市○○路000 號)為藉口邀伊入股,並告訴伊只要投資90萬元,就可以每月領取3萬元的利潤,所以伊分別在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交付30萬元、101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交付20萬元、10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交付20萬元、101 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交付20萬元,總共交付90萬元現金給被告,4次交付地點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每次伊交付現金給被告時都有要求他開收據、本票等語(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當初在花蓮市○○路000號跟他姊姊合開慈心餐坊,大約在101年8、9月間,被告說想在對面開一家分店,請伊投資90萬元,伊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交付30萬元現金、101 年11月9日交付20萬元現金、101年11月12日交付20萬元現金、101年11月16日交付20萬元現金,共90萬元給被告,他每次都有分別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收據給伊,他本來跟伊說等順利開店後就等於是伊投資,伊每個月可以拿回投資利潤約3 萬元;伊手裡有收據4 張,確實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其他向伊借支票的債務都是只有本票,沒有收據,他的確是找伊投資入股餐廳,伊才借他90萬元等語(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1頁、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1 年10月22日之前伊就認識被告,認識時間2、3年以上,就是朋友關係;102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3頁至第4頁之4張本票是被告當初跟伊說要開餐廳時開立給伊的,被告拿給伊,是叫伊投資,借錢有借據,與這個不一樣,如果是開支票,伊還會要被告開支票的憑據;4 張本票記載之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都有交給被告,被告另外有開收據,證明有收到這些錢,伊給被告應該都是現金,如果是票據,也是被告去兌領的,無論如何被告一定有拿到現金;被告當時說慈心餐坊是被告與姐姐一起投資的,被告跟伊說開分店,大約半年到一年就可以回本,伊考量被告當時幾乎每天在喝酒,如果被告是工作人員,應該沒有辦法負責這些開銷,伊想被告應該是慈心餐坊股東的身分,而且伊有去看過慈心餐坊的生意真的不錯,因為伊家也在附近;被告跟伊說在慈心餐坊的對面,要做慈濟大學學生的生意,被告有帶伊去看過他說要開分店的店面;被告有隔著馬路指給伊看,所以伊知道是哪一間,被告有指出是空房子那一間,沒有叫伊去現場看,我們只有在慈心餐坊的隔壁的飲料店,被告手指著對面,跟伊說預計是在那邊;還是被告經營,伊只是投資,伊是股東,是每個月還本給伊3到5萬元,沒有寫合作經營契約,事後也沒有寫,伊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了,被告跟伊說租賃等事情都需要錢;102年度他字第37號卷第7頁至第8頁之4張收據就是被告當初跟伊拿錢時現場簽立的,而且一起給伊本票及收據;被告之前跟伊借票據都很正常,所以伊相信被告;因為伊信任被告,而且被告提出之條件很誘人;是在拿錢的1、2個月,被告跟伊提的時間應該是在101年8、9 月,是在建國路2段182號黃財神投注站那邊,不然就是在商校街口的桃花源提起的,是哪一個地點,因為時間已經久遠了,伊記不起來;一開始被告就是跟伊說90萬元;交錢的地方是在建國路1段或是2段黃財神投注站那邊。就是鄰近納智捷經銷點那邊;剛好伊有錢進來,伊就交給被告,所以才會分四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四)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有關被告開口借款、邀約投資之時間、地點、金額、理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節均相符;其次,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對於其等答應借款、投資所考量之因素為與被告長久相識之朋友,且被告與告訴人陳清忠平日會相互借款融通、被告會向告訴人陳清紋借用支票周轉,而被告均能按時還款,使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對於被告產生一定信任關係,又被告所稱之慈心餐坊生意不錯,故告訴人陳清忠認為被告開立該餐坊分店之生意應該也會不錯而應具有還款能力、告訴人陳建紋則認為被告提出之每月可分得之紅利具可能性及吸引性等節,均具有合理性且不違常情;再者,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均能提出與其等證述相合之本票及收據(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8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可資佐證,而被告亦於偵訊時坦認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所提出之該等本票及收據確實為其所開立(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2頁、第13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該等本票及收據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頁),反之,被告卻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會持有其所開立之本票及收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確實有可能說過伊想要自己開店做生意等語,然經本院核閱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3頁確有載明被告於該次偵訊時為上開陳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 被告確實有對檢察關說過:「我當時確實有可能說過我想要自己出來開店做生意」,(2) 被告在偵查過程語氣平和,對於被告說過的話,檢察官會反覆向被告確認其真意之後,才會紀錄在筆錄上,並覆誦給被告聽,從被告說話的語氣並未呈現緊張的情緒,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依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確有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確實有可能說過伊想要自己開店做生意等語,佐之前述被告自100 年間起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必須借款及借用他人支票周轉現金償債之情形暨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12月初離開花蓮前往新北市,因為其借不到錢周轉,無法負擔龐大債務,且其離開花蓮後就把手機號碼換掉,因為其被很多人逼債,已經沒辦法處理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2頁),均可見被告於101年間因龐大債務而承受相當大壓力,甚至迫使其不得不離開原本生活之花蓮且停用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目的在於斷絕債權人找到他討債之可能性,則被告迫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以開立慈心餐坊分店之名義籌錢周轉一情,非無可能。綜合上述各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有關被告開口借款、邀約投資之時間、地點、金額、理由、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其等答應借款、投資所考量之因素等節之證述,自堪信實,則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開設慈心餐坊(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分店之理由分別向告訴人陳清忠借款20萬元、向告訴人陳建紋邀約投資90萬元,而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因相信被告所言,乃各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各開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本票、收據給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做為借款、投資之證明及擔保一節,足以認定。

(五)而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開設慈心餐坊分店之理由分別向告訴人陳清忠借款20萬元、向告訴人陳建紋邀約投資90萬元,而後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各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各開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本票、收據給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做為借款、投資之證明及擔保一節,已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在慈心餐坊對面之店面開設該餐坊之分店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忠於警詢、陳建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6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是被告虛構開設慈心餐坊分店之事向告訴人陳清忠借款、邀約告訴人陳建紋投資之說詞係屬施用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無開設慈心餐坊分店真意之情況下,卻仍對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以開設慈心餐坊分店之理由,向告訴人陳清忠借款20萬元、向告訴人陳建紋邀約投資90萬元,致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因此交付款項20萬元、90萬元,顯見被告乃係以此手段,對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開設慈心餐坊分店之計畫,被告已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其於本院辯稱:沒有以開設餐廳之理由跟告訴人陳建忠借款20萬元,也沒有以相同理由邀約告訴人陳建紋投資餐廳90萬元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一次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陳建紋信以為真並分四次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被告,應只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因參與地下運動賭博網站而積欠組頭大筆債務,本已有過在先,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償還個人債務,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朋友信任關係向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詐騙,致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均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20萬元、90萬元而各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達成民事和解,獲取其等之諒解,亦均尚未償還任何款項或有其他實際還款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願意工作賺錢償還債務云云,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再考量被告先前僅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暨其離婚無子之家庭環境、從事大理石施工助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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