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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孝謙

      黃楹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禁止對劉秀慧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其他騷擾行為。黃楹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孝謙、黃楹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張孝謙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同年月20日晚間至劉秀慧住處外大聲呼喊:劉秀慧打傷人要拿醫藥費等語」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

(二)證據部份補充: 本案被告張孝謙、黃楹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36頁背面)、證人呂宏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 頁及偵卷第38頁至第42頁)。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劉秀慧恫稱:因不詳人士被妳毆打,3日內要給付新臺幣10萬元醫藥費予渠等,若未拿到錢就別想離開,會到部隊找人把事情鬧大,讓妳不用當兵,即使和解無論如何都要付10萬元,且不准聯絡當事人,不然試試看等語,依社會通念衡量,被告以此等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應足以造成告訴人深度畏懼,自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四、核被告張孝謙、黃楹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2年5月12日、102年5月13日違犯2 次恐嚇取財犯行,本院衡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復相隔未久,故上開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堪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楹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明知告訴人是否有毆打呂宏昱等節,尚未經司法程序加以確認,竟以言詞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惡性非輕,然本院念及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兼衡渠等將告訴人在部隊外與人發生鬥毆之情告知告訴人服役之部隊之恐嚇手段、被告張孝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配偶、2 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中古機車買賣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0,000元至50,0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楹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配偶及1 位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業務,每月平均收入約 30,000元至40,000 元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及第50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張孝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少年塗銷部分不予計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雖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意願,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不得騷擾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於保護管束之約束下養成不恣意侵害及騷擾他人之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張孝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3樓
                        居花蓮縣花蓮市○道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楹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楹承(綽號黑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1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張
    孝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緣呂宏昱於102
    年5月11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附近,遭不詳男子
    毆打,因呂宏昱臆測係劉秀慧教唆他人所為,遂央請黃楹承
    以和平方式向劉秀慧索取醫藥費,而黃楹承、張孝謙均明知
    劉秀慧係職業軍人,其身分、言行舉止受國家高度之管理及
    限制,若發生風紀問題極可能遭懲處或失去職業身分,仍於
    翌(12)日21時許,在花蓮市明心街王記茶舖向劉秀慧恫稱
    :因不詳人士被劉秀慧毆打,3日內要給付新臺幣10萬元醫
    藥費予黃楹承、張孝謙,若未拿到錢就別想離開,會到部隊
    找人把事情鬧大,讓劉秀慧不用當兵,即使和解無論如何都
    要付10萬元,且不准聯絡當事人,不然試試看等語,致劉秀
    慧心生畏懼,而先行應允方得離去現場。且不明人士旋於同
    年月13日撥打1985國軍申訴專線,向劉秀慧服務單位表示劉
    秀慧在外與人鬥毆,致劉秀慧遭營輔導長約談,劉秀慧於約
    談後撥打電話予張孝謙,張孝謙仍恫稱:你先付錢就沒事了
    等語。張孝謙復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同年月
    20日晚間至劉秀慧住處外大聲呼喊:劉秀慧打傷人要拿醫藥
    費等語,嗣劉秀慧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黃楹承、張孝謙因
    而未能取得財物。
二、案經劉秀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孝謙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惟坦承於  │
│    │                      │102年5月20日晚間前往劉秀│
│    │                      │慧住處,但並未吼叫。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慧之證│1.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2.於102年5月13日,旋遭不│
│    │                      │  詳人士打電話至部隊申訴│
│    │                      │  劉秀慧與人鬥毆,致劉秀│
│    │                      │  慧遭長官約談,且不詳人│
│    │                      │  士亦前往住處要錢。    │
├──┼───────────┼────────────┤
│ 3  │證人即劉秀慧之母陳麗鳳│102年5月20日22時許曾有數│
│    │之證述                │人至住處門口大喊劉秀慧打│
│    │                      │傷人,要拿醫藥費之事實。│
├──┼───────────┼────────────┤
│ 4  │劉秀慧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孝謙於102年5月13日、│
│    │                      │  19日、20日傳簡訊至劉秀│
│    │                      │  慧手機:「已經都講好了│
│    │                      │  保你沒事剩下和解的事希│
│    │                      │  望你說話算話在沒有我就│
│    │                      │  沒辦法幫你了」、「不接│
│    │                      │  是不要講的意思嗎」、「│
│    │                      │  快回吧人家要去你家找了│
│    │                      │  」                    │
│    │                      │2.黃楹承於102年5月19日傳│
│    │                      │  簡訊至劉秀慧手機:「如│
│    │                      │  果9點以前不和解那就直 │
│    │                      │  接告了」              │
│    │                      │3.被告2人既非被毆打之被 │
│    │                      │  害人,卻持續向劉秀慧索│
│    │                      │  討「醫藥費」,稱「打人│
│    │                      │  和被打的可以和解但還是│
│    │                      │  要付10萬元」,且不准劉│
│    │                      │  秀慧與被害人聯絡,並揚│
│    │                      │  言鬧到部隊,顯非正常之│
│    │                      │  協商手法。            │
├──┼───────────┼────────────┤
│ 5  │軍紀狀況報告單        │劉秀慧確實遭不明人士申訴│
│    │                      │並接受長官約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同條第3項之共同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黃楹承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國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