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鍾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1年12月14日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後再於102年7月22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於101年3月8日確定,嗣於10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於103年4月1日12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於103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不詳處所」為「花蓮縣花蓮市○○里0鄰○○街00號住處」。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不詳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正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於101年3月8日確定,嗣於10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從事貓眼石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係為提神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出
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
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於101年12月14日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後再於102年7月22日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2時46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鍾振華於警詢中之│被告於103年4月1日12時 │
│ │供述。 │46分許經警採尿並親自封│
│ │ │緘之事實。 │
├──┼──────────┼───────────┤
│二 │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被告於103年4月日12時46│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 │ 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集送驗記錄表(檢 │反應,足認其確有於採尿│
│ │ 體編號:S00000000│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
│ │ 0001號)1紙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
│ │ 檢驗中心於103年4 │ │
│ │ 月9日出具之檢驗總│ │
│ │ 表1份、被告為毒品│ │
│ │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 │ │
│ │ 查詢表各1。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罪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