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正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楊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侵入住宅中行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尚未與被害人洪杏林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被害人表示無意追究(見偵卷第18頁正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楊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
花簡字第151號、第17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2次)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 1年。再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
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 6日
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7
時許間之某時,見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洪杏林住處
兼營之民宿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推開前址大門侵入後,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民宿內之液晶
電視機3台、玫瑰石 3顆及監視器主機2台得手。嗣洪杏林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遭翻動之紙盒上
指紋送驗,鑑定結果確認與楊正和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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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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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正和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時之供述。 │,辯稱:伊未於上開時間去│
│ │ │過現場,無行竊前揭物品,│
│ │ │不知為何竊案現場紙盒上有│
│ │ │伊指紋;103年3月份伊在臺│
│ │ │北,當時有使用手機098586│
│ │ │4449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洪杏林於警│1.上開物品係被害人於前揭│
│ │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2.上揭紙盒為被害人之妻所│
│ │ │ 有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遭翻動之紙盒上指紋照片一│
│ │10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0│式,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
│ │00000000號鑑定書。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顯示被│
│ │ │告確至案發地翻動紙盒,是│
│ │ │被告所辯未曾到場等情,顯│
│ │ │不可採。 │
├──┼───────────┼────────────┤
│ 4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觀諸左列通聯紀錄顯示,僅│
│ │49號手機於103年3月9日 │有少數通話地點在新北市瑞│
│ │至16日之亞太行動資料通│芳區,多數時間通話地點仍│
│ │聯紀錄查詢單。 │在花蓮縣境內(包括案發地 │
│ │ │所屬壽豐鄉),足認被告所 │
│ │ │辯顯避重就輕,應係卸責之│
│ │ │詞,洵難採信。 │
├──┼───────────┼────────────┤
│ 5 │員警調查筆錄、刑案現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圖、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予更
正)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