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福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福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 ),至花蓮縣○○鄉○○村○○○○○區○00號林班地內,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林班地內之不詳地點,發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閃玉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南華工作站管理之閃玉 7塊,得手後隨即搬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於同日下午 6時53分許,張金福駕駛裝載閃玉 7塊之上開自小客車欲下山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 頁及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 (下稱南華工作站)林政主辦呂坤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竊取之客體及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情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查獲張金福涉嫌竊盜案件偵查報告、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7月19日張金福豐田玉竊取案位置示意圖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張金福違反竊盜罪相片3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礦石 7顆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礦石,經送經濟部礦物局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礦石7塊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 款所列之閃玉(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玉),有經濟部礦物局103年10月16日礦授東一字第1030028418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均明知前開閃玉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礦石,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 1項之非法採礦罪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本件聲請書雖未論及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罪,惟聲請書所載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上開罪名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非法採礦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非法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獨立之法益,致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該行為同時具有數罪之性質,因法律規定,併數罪為一罪加以處斷之謂;與法條競合之一行為,係在外形上雖該當於數個刑罰法條,但僅係為單純之一罪,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如特別關係、重法優於輕法等原則,擇一適用,應分別以觀。是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非法採礦罪係侵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雖僅就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非法採礦之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非法採礦部分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0年9月3日入監,後於102年10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亦知悉所撿拾之礦石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以徒手方式撿拾所致侵害較輕,所竊礦石已由花蓮林區管理處代為保管,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贓物代保管條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及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被告本件犯行乃起因於其上山戲水遊玩之際順帶撿拾礦石(見警卷第 5頁)而致罹刑章,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其撿拾目的乃為致作風景石(見警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再按,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礦石既為被告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雨鞋1雙及衣服、褲子、帽子各1件雖遭內政部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此有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違犯本件犯行乃係以徒手撿拾礦業法所規定之礦石所致,被告所身著之雨鞋、衣服、褲子及帽子,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礦業法第6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 │ 1 │閃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 │ 7塊。 │ │ │列之礦,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 │ │ │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