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殷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殷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殷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某產業道路拾獲制式散彈1 顆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9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2 樓,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制式散彈1顆(業經鑑定後試射擊發) ,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潘殷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30065681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
三、核被告潘殷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三案);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四案) 。上開第二案至第四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5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8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猶非法持有之,惟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1 顆,且持有子彈期間未持以犯罪,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散彈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試射擊發,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