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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靖

      林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125、1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林哲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靖及林哲祥為兄弟關係且均非現役軍人,因林哲祥需用汽車,其等又知林哲祥服役同梯之哥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人可以幫忙,林哲靖、林哲祥及綽號「偉哥」之成年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 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林哲祥將其與林哲靖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照片等資料交付與綽號「偉哥」之成年人偽造林哲靖、林哲祥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1張及林哲靖之國軍薪餉單6紙等特種文書。嗣於101年12月 25日,再由林哲靖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貸款,並簽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林哲祥擔任保證人,辦理動產抵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月27日,林哲靖及林哲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各1張及林哲靖之國軍薪餉單6紙等特種文書,與裕融公司業務代表何瑀婕進行對保而行使,致何瑀婕及裕融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林哲靖及林哲祥均為志願役職業軍人,有穩定收入,具清償能力,裕融公司遂核准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貸款與林哲靖,支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購車款,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核駁貸款及國防部對軍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再林哲靖及林哲祥購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自始未償還借款,致裕融公司無法取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哲靖及林哲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靖及林哲祥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5號偵查卷宗第 2-3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林哲靖及林哲祥)、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林哲靖及林哲祥)、存證信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1份、偽造之國軍薪餉單(林哲靖)影本6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10月23日國陸人整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含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 1份)、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2年10月1日吉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林哲靖及林哲祥兵役相關資料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15號偵查卷宗第 4-12頁、第20-21頁背面、第 23-28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林哲靖及林哲祥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 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本案被告林哲靖及林哲祥所使用偽造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乃表徵現役軍人身分之證書,依前開說明,屬特種文書。又薪餉單係表徵被告之還款能力之文書,亦屬特種文書。再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人係幫忙被告二人申辦購車貸款而偽造上開造特種文書,有被告林哲靖於偵訊供述明確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25號偵查卷宗第33-34頁),是綽號「偉哥」之成年人雖未直接參與後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與被告二人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林哲靖及林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偽造進而行使國軍薪餉單之犯行,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薪餉單乃關於當事人還款能力之證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偽造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國軍薪餉單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人間(無證據可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逕認定「偉哥」為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人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裕融公司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詐騙過程中,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手段,遂行詐得告訴人金錢,是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等罪,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靖及林哲祥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取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對金融信用秩序影響非微,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雖未獲還款但有汽車 1輛作為借款擔保,暨被告林哲靖國中肄業及自述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生活全賴姐姐供養、被告林哲祥高職肄業並自述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約 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偽造林哲靖、林哲祥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 1張及林哲靖之國軍薪餉明細表 6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物,惟業已交付裕融公司訂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使用,均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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