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宇晨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邱宇晨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年2 月(甲案)及7 年3月,其中判決有期徒刑7 年3 月部份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丙案)、2 月(丁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戊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己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庚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裁定就上揭乙、丙、丁、已及庚案之有期徒刑7 月、1年、2 月、4 月、7 月各減其刑二分之一為3 月15日、6 月、1 月、2 月、3 月15日,其中3 月15日、6 月、1 月(原
乙、丙及丁案)及上揭不得減刑之7 年2 月(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其自93年3 月30日入監,經羈押折抵及縮刑,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上揭3 年6 月(戊案)、2 月及3 月15日(原己及庚案)之應執行刑3 年11月,而至101 年12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詎邱宇晨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予他人,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58分許,鄭曉如於警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臺灣某不詳之地點,以同意鄭曉如施用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予鄭曉如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3 年5 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拘提鄭曉如到案後,經鄭曉如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宇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曉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1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及第36頁背面),且證人鄭曉如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03052812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 號)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尚乏證據證明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轉讓之方式擴大毒品流通範圍,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之動機(見警卷第6 頁);再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轉讓禁藥數量甚微,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入監前上午於菜市場為果菜載運工作及下午於福容飯店擔任兼差廚師、離婚生有一子(現由離婚配偶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