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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111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彩遊館,向副店長盧俞妗佯稱係公司經理來館巡視,以發送員工中秋節禮金方式取信盧俞妗,並以假裝與店長電話連絡及利用與盧俞妗談話中所取得之資訊等方式,令盧俞妗加深信其為經理後,旋要求清點該館內之零用金,於盧俞妗在該館1樓收銀檯拿取零用金時,為再使盧俞妗加深前揭誤信,誆稱要將館內監視器主機硬碟拔走供新館使用,爾後會有公司人員送交舊監視器主機硬碟前來換裝等語,使盧俞妗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館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予張國義,致盧俞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於盧俞妗拿取零用金後,張國義要求在該館3樓之辦公室內清點零用金,並趁盧俞妗清點零用金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桌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文件袋1袋,得手後,隨即下樓並拿取放置於1樓收銀檯旁內裝有前揭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之袋子,向店員藉詞要外出查看公司接送車輛是否抵達,旋將上開現金及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攜離而逃逸。

二、張國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向店員鄭宇珊佯稱係「OK便利超商」公司稽查人員到店巡視,並以清點店內現金為藉口,要求鄭宇珊取出收銀機內現金清點,於鄭宇珊拿出現金並由其在該店倉庫內清點後,惟恐該店內監視器錄得影像而遭查緝,遂拔走該店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而竊取之,並趁鄭宇珊處理店內客人結帳及打包垃圾而疏未注意之際,誆稱要替鄭宇珊將清點完畢之現金放回收銀機,而竊取該現金16,000元,得手後,藉詞外出移車至該店門口,旋將上開現金及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攜離而逃逸。

三、案經盧俞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國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俞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詐騙及失竊情節、彩遊館門市客訴處理始末報告書、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證人鄭宇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失竊情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接班現金稽核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附近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88年臺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查: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取得告訴人盧俞妗之信任,而誆稱要拔走館內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供新館使用,爾後會有公司人員送交舊監視器主機硬碟換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65號卷第4頁背面),且告訴人盧俞妗因被告施用前揭詐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硬碟1個予被告,而為財物之處分,是此部分自屬詐欺取財無誤;又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零用金係為供被告清點之用,並非財物之處分,被告趁告訴人清點零用金而疏未注意之際,取走上開零用金,是此部分應屬竊盜無訛。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鄭宇珊交付現金予被告係為供被告清點之用,並無財物之處分,是此部分自屬竊盜無疑;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當時有向另一位店員表示要更換監視器主機硬碟,並由該店員給予其塑膠袋裝該硬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查:證人鄭宇珊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要伊打包垃圾,後伊進倉庫始發現監視器主機硬碟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7號卷第88頁),被告於偵訊中先稱:其係將監視器主機硬碟1個「拔走」等語(見同上卷頁),再謂:因店員有提及遭偷竊情形,其惟恐監視器錄得其影像,於將現金拿到倉庫時,即「拔掉」倉庫內之監視器主機硬碟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65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恐該店內監視器錄得影像而遭查緝,乃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而拔走該店內監視器主機硬碟,並非以詐術而使店員交付該硬碟,其情形與犯罪事實一迥然不同,況被告於拔取該硬碟後,其竊盜犯行已然成立,其於離去前向店員誆稱更換等語,僅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尚難遽認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理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取得零用金部分,犯罪事實二取得現金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及證人鄭宇珊交付零用金及現金予被告時,並無財物之處分,已如前述,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檢察官業已當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追加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更正,然依前揭說明,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該項罪名,俾令被告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可以不拿該監視器主機硬碟,然因尚未取得現金,為取信告訴人而為上開行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265號卷第4頁背面),是其詐欺取得上開硬碟1個之目的係為竊取上揭零用金,依前揭說明,自具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而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及竊取他人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詐欺及行竊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清償家中債務、詐欺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及財物價值非低、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行竊之金額及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證人鄭宇珊所受之損害、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雖表現積極願與告訴人及證人鄭宇珊和解,然迄未達成和解之情、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自來水管之馬路安裝工且月收入約40,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