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福
- 被告
- 宋仕霖
- 被告
- 陳定澧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士豪土木包工業
- 代表人
- 宋仕霖
- 被告
- 許再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 被告
- 詠順土木包工業
- 代表人
- 胡榮發
- 被告
- 立山土木包工業
- 代表人
- 黃添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49號、102 年度偵字第326 、427 、1367、1863、5048),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 年度訴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仕霖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定澧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士豪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許再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詠順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立山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金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同時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限制性招標時,向無投標意願之宋仕霖借用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議價,宋仕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王金福借用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議價,並提供士豪土木包工業所需文件及印鑑予王金福使用,王金福即順利於101年8月17日使用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985萬元、455萬元標價承攬上述2項蘇拉颱風救災開口契約工程。
二、宋仕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犯意,於101年3月秀林鄉公所辦理「和平公路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時,容許王金福借用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王金福涉嫌借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提供士豪土木包工業所需文件及印鑑予王金福使用,王金福即順利於101年3月6日使用士豪土木包工業名義以162萬元標價得標「和平公路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三、王金福、陳定澧係「和中大排水溝下游出海口堤防修復工程」實際承攬人員,自 10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曾向友誠有限公司進料混凝土,魏浤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友誠有限公司混凝土品管作業,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金福、陳定澧明知依契約工程品管、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計畫書規定,在混凝土進料澆置前,應現場取樣製作圓柱試體,且混凝土施作契約規範數量為488 立方公尺,惟王金福、陳定澧為節省成本,僅向友誠有限公司進料混凝土183 立方公尺,再以人工方式拌合,然王金福、陳定澧、魏浤恩為使圓柱試體能合格通過驗收,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福、陳定澧要求魏浤恩製作非施作現場取樣之圓柱試體,虛偽填載不實製模日期為 100年10月25日、養護起始時間為 100年10月26日等文件,並送至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材料實驗室,致該校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於 100年12月間測試上開試體後,製作出不實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王金福、陳定澧及魏浤恩亦明知該些試驗報告內容虛偽不實,竟持以提供秀林鄉公所作為上開工程估驗計價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之真實性及秀林鄉公所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四、王金福、陳定澧係「巴達崗1.3 公里道路路面改善工程」實際承攬人員,工程施作期間曾向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進料混凝土,鄧建政(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龍華公司混凝土品管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金福、陳定澧明知依預算書圖、契約工程品管、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計畫書規定,混凝土強度須為 210kg/cm2(每立方公尺1,800 元),且進料澆置前須現場取樣製作圓柱試體,混凝土鑽心試體須取自施作工程,惟王金福、陳定澧向龍華公司進料均為強度175kg/cm2混凝土(每立方公尺1,700元),為使圓柱試體、鑽心試體能合格通過驗收,王金福、陳定澧、鄧建政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金福、陳定澧要求鄧建政製作非施作現場取樣、強度為210kg/cm2 之圓柱試體及非取自施作工程之鑽心試體,虛偽填載不實製模日期、養護起始時間及試驗委託單等文件,送昱輝實業有限公司花蓮材料實驗室,致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於101年3月間依不實試體測試結果,製作出不實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混凝土路面鑽心試體之厚度試驗報告」,王金福、陳定澧亦明知該些試驗報告內容虛偽不實,竟持以行使提供秀林鄉公所作為上開工程之估驗計價文件,足生損害於昱輝實業有限公司花蓮材料實驗室試驗報告之真實性及秀林鄉公所人員審核之正確性。
五、許再成於100年3月、12月間,秀林鄉公所分別辦理「秀林鄉100年度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秀林鄉101年度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公開招標時,為使立山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又恐投標廠商家數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至少三家廠商始可開標之門檻,遂事先請求許春蘭、江守仁陪標上揭工程並配合參標併不為價格競爭,隨後許再成、許春蘭、江守仁(許春蘭及江守仁部分,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之)即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許再成決定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價,許春蘭、江守仁負責陪標所需文件,而使投標廠商家數已達三家,以此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秀林鄉公所分別於100年3月2日、100年12月26日開標,發生立山土木包工業分別以 176萬元、386萬元標價得標承攬上述2項工程之不正確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被告王金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宋仕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於本院之自白。
(三)秀林鄉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調一卷第 146、156頁;調五卷第19頁;偵二卷第112頁)。
(四)士豪土木包工業新秀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調一卷第58頁;調五卷第20頁;調六卷第79頁;偵二卷第112 業背面)。
(五)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33號及第409 號搜索票及扣押筆錄(偵一卷第51頁至第106頁;偵八卷第18頁至第52頁)。
(六)扣案之和平公墓外環道路路面改善工程、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修搶險工程、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77號至第79號)。
二、犯罪事實三及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及六)
(一)被告王金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陳定澧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魏浤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五)證人林克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六)本院相關通訊監察書及所附之譯文(調六卷第49頁至第78頁)。
(七)秀林鄉公所開標紀錄及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調一卷第47頁、第63頁、第8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6頁及第156頁;調五卷第19頁;偵案卷第 112頁)。
(八)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33號及第409 號搜索票及扣押筆錄(偵一卷第51頁至第106頁;偵八卷第18頁至第52頁)。
(九)國立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土木科混凝土圓柱試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調一卷第40頁、第172頁至第178頁;調二卷第54頁至第60頁)。
(十)友正預拌混凝土公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調一卷第180頁及第181頁)。
(十一)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偵二卷第125頁;調六卷第 98頁)。
(十二)龍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請款單(調一卷第206 頁及第207頁;偵二卷第126頁;調六卷第99頁)。
(十三)昱暉實業有限公司花蓮材料實驗室混凝土圓柱試體壓強度試驗報告(調一卷第185頁、第202頁至第205 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調六卷第100頁至第108頁)
(十四)秀林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調一卷第207 頁背面)。
三、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一)被告許再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許春蘭及江守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證人王信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四)秀林鄉公所「秀林鄉100 年度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秀林鄉101 年度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開標紀錄(見調三卷第21頁及其背面)。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二
(一)核被告王金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其以一個借牌行為,於101年8月17日接續投標「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投標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係出於同一借牌犯意,故論以一罪。
(二)被告宋仕霖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其以一個容許被告王金福使用自己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出借相關文件,使王金福於101年8月17日接續投標「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僅有一次借牌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犯罪事實欄三及四被告王金福與陳定澧於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金福及陳定澧於犯罪事實欄三,與同案被告魏浤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欄四,與同案被告鄧建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五被告許再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其與同案被告許春蘭、江守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仕霖為被告士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被告江守仁為被告詠順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再成為被告立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節,業經被告宋仕霖、許再成及同案被告江守仁於本院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2 號判決認定在卷,故被告士豪土木包工業、詠順土木包工業、立山土木包工業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同案被告江守仁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之),被告士豪土木包工業、詠順土木包工業、立山土木包工業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五、被告王金福所犯上揭妨害投標罪(1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共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宋仕霖先後於 101年3月及101年8月之2次容許被告王金福使用其名義及證件犯行,工程投標日期不同,應認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陳定澧所犯上揭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王金福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9頁),年逾五旬,擔任過卡車司機、村長及鄉民代表,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自知悉其任職鄉民代表期間,應不得承攬受其監督之秀林鄉公所之工程,且從事土木工程承攬,自知悉相關政府採購及發包、承攬、驗收等工程程序,卻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立法要求,憑自身能力取得公司合法牌照,而借用他人牌照以取得工程之方式行之,侵害國家制定政府採購法所欲達成之確保公共工程招標之公平、公正、公開目的,足認其所為非當;復參以其對於承包之工程,竟基於節省成本及通過驗收之目的,與共犯製作提供虛偽之測試體供測試單位檢驗,雖未查出確實有害工程之結果,惟仍應對其主觀犯意予以非難;再參以其於本案期間,亦有其他政府採購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其承包工程、手段之方式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並考量其已婚、經濟小康、擔任過村長及鄉民代表、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宋仕霖具有高中(職)畢業、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及偵二卷第108 頁),且從事土木包工業,自有足夠之學經歷得以熟稔工程承攬流程及相關法規,卻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多次容許被告王金福使用士豪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秀林鄉公所之標案,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其容許被告王金福使用名義及證件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得人情及將來之工作(見偵二卷第109 頁),更難認被告宋仕霖此一私利目的卻侵害國家工程招標案公平性之行為為妥適;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平和,且係應被告王金福之要求而容許,併考量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6頁;偵二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容許他人使用其名義及證件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定澧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0頁),年逾五旬,自84間起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應知悉相關政府採購及發包、承攬、驗收等工程程序,卻未能遵循契約內容,確實採樣送檢,竟基於節省成本及通過驗收之目的,與共犯製作提供虛偽之測試體供測試單位檢驗,雖未查出確實有害工程之結果,惟仍應對其主觀犯意及犯行予以非難;再參以其於本案期間,有多起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可認其承包工程之手段及過程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並考量其已婚、育有子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58 頁及其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再成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159頁),且從事油漆及土木營建業多年,應瞭解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卻未能遵守此一法律規定,與同案被告許春蘭及江守仁共同以詐術圍標之方式,影響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許再成於此犯行,係出自主動要求被告許春蘭、江守仁之地位,相較於同案被告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復參以其於101 年間除本案外,亦有其他工程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2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佐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調一卷第12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士豪土木包工業、詠順土木包工業、立山土木包工業各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宋仕霖、江守仁、許再成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並參以被告士豪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之借牌次數、被告詠順土木包工業及立山土木包工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暨其對政府採購公平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七、至被告王金福、宋仕霖、陳定澧、許再成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及第150 頁),然審酌被告王金福、宋仕霖、陳定澧、許再成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次數均非單一,工程金額均非微,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社會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王金福、陳定澧、許再成業經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而與緩刑要件有違,復考量被告王金福、宋仕霖、陳定澧及許再成之工作、生活狀況及本院所宣告之刑,認無暫不執行之必要,否則難生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