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毅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毅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鵬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 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 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 )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頁至第7頁背面)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7月2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之罪,雖已執行,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之總合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4日晚間8時 │104年1月24日晚間8時 │ │ │至9時許 │至9時許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5號 │字第225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30日 │ 104年6月30日 │ ├───┼────┼──────────┼──────────┤ │ │ │ │ │ │ │法 院│ 花蓮地院 │ 花蓮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年07月20日 │ 104年0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 │ │第1911號 │第1912號(105年11月 │ │ │ │ │ │ │ │24日執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